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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向限制競爭協議的積極作用

在1964的cowans Teng公司和Gruehn Dick公司訴歐洲體育委員會案中,壹個很重要的方面是縱向限制協議有利於企業進入國外市場。尤其是在經濟尚未完全壹體化的歐洲,壹個成員國的商品或服務如果要進入另壹個成員國,壹般會比進入國內市場花費更多。因為他們不僅需要投入市場調研費、廣告費、基建費等費用,還要克服國際貿易中許多不可預見的風險,比如匯率風險。德國Gruehn Dick公司與法國cowans Teng公司於1957年訂立獨家銷售協議時,德法之間仍實行進出口許可證制度。因此,為了能夠進口Gruehn Dick的產品並獲得進口許可證,cowans Teng公司甚至不得不賄賂法國政府官員。由此可見,cowans Teng公司在法國經營德國Gruehn Dick公司的產品存在很大的風險。如果這些產品在法國市場銷售不佳,或者無法獲得進口許可證,cowans Teng公司在推廣Gruehn Dick產品方面的廣告費和其他投資將得不到回報。因為這類投資存在風險,所以在經濟學上被稱為沈沒成本,即可能得不到回報的成本。

但是,縱向競爭限制協議可以為企業進入國外市場提供壹定的保障。在cowans Teng公司和Gruehn Dick公司訴歐洲體育委員會壹案中,Gruehn Dick作為德國電器制造商,如果沒有與法國cowans Teng公司訂立1957獨家銷售協議,當時不可能進入法國市場。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德國占領了法國四年。法國人討厭德國人,不願意購買德國產品。騰公司作為Gruehn Dick公司的獨家經銷商,自然會推廣Gruehn Dick公司的產品,因為其經濟效益直接關系到Gruehn Dick產品在法國的銷售。另壹方面,cowans Teng公司只有在與Gruehn Dick公司締結獨家銷售協議,即Gruehn Dick公司承諾不將銷售權授予其他法國企業的情況下,才能在銷售Gruehn Dick的產品中獲得可觀的利潤。沒有獨家銷售權的保證,cowans Teng公司將無法經營Gruehn Dick公司的產品,Gruehn Dick公司的產品也不會進入法國市場。cowans Teng和Gruehn Dick案中的縱向限制主要表現為縱向地域限制,即Gruehn Dick承諾不向cowans Teng公司以外的任何其他法國企業提供商品。考恩斯騰承諾不經營與Gruendik產品競爭的其他商品。此外,Gruehn Dick還承諾不允許其德國經銷商向法國轉售商品。這種地域限制稱為絕對地域限制。雖然這種限制被歐洲體育委員會和歐洲體育法庭視為非法,但在經濟學上有很大的合理性。

可以想象,如果Gruehn Dick允許許多法國企業經營自己的產品,cowans Teng公司的廣告或設立消費者咨詢辦公室來推銷Gruehn Dick公司的產品將同時使其他銷售企業受益。因為所有的廠商都想搭別人的順風車,在這種情況下,cowans Teng不會為Gruehn Dick的產品進行促銷活動,更不會花費大量的投資來進行這樣的活動。但為了避免這種搭便車的行為,廠商必須給予個人賣家在壹定區域內獨家銷售其產品的權利。由於被授予獨家銷售權的企業受到該地區的保護,成為在該地區獨家銷售該產品的企業,該企業不僅會努力推廣該產品,還會盡可能地降低產品的運輸成本和交易成本。因此,它不僅有助於擴大該產品的銷售,而且有助於擴大該產品的生產,此外還有利於消費者。在美國反壟斷法中,關於縱向限制競爭協議的成文法律主要是《謝爾曼法案》第1和2條。美國最高法院在對Dr. Mayer Pharmaceutical Company訴John D. Parker & Sons壹案的1911判決中裁定,根據《謝爾曼法》第1條,縱向價格限制是非法的。法院指出,如果制造商和銷售商之間締結了固定轉售價格協議,這壹協議將阻礙銷售商之間的價格競爭,其結果將像這些銷售商之間的固定價格卡特爾。禁止縱向限制的成文法也見於《克萊頓法》第3條。它指出,在商業交易中,無論壹種商品是否獲得專利,如果該商品在美國管轄範圍內被使用、消費、零售、出租、出售或訂立銷售合同,只要該合同是以買方不與賣方的競爭對手進行交易為條件,如果該行為會實質性地減少競爭或旨在形成商業壟斷,則該交易是非法的。

為了避免和減少法律的不穩定性,提高案件當事人的可預見性,美國司法部還於6月23日發布了“縱向約束指南”,1985。本指南以美國最高法院運用合理性原則對壹些縱向限制競爭協議的判決為基礎,特別是以美國最高法院對大陸電視公司訴西爾維亞公司案的判決為基礎。《指南》分析了縱向銷售的地域限制、客戶限制、排他性限制和搭售協議,並分析了它們的經濟效益及其對市場競爭的影響。但本指南不涉及縱向價格約束。《指南》指出,所有縱向限制,包括促進競爭的限制,都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價格。然而,這並不意味著它們都必須適用它們是非法的原則。《指南》明確指出其法律依據是謝爾曼法第1、2條和克萊頓法第3條。德國的反限制競爭法明確規定了縱向限制競爭協議。但是,與法律中關於橫向協議的第1章不同,關於縱向限制競爭的第二章沒有壹般規定,也沒有壹般禁止原則。除了14條禁止縱向價格限制等交易條件外,其他排他性限制還包括限制使用商品、獨家銷售、獨家購買和搭售,都是通過16條濫用監管的法律措施。只有當這些排他性限制嚴重損害相關市場的競爭時,聯邦卡特爾局才會宣布此類協議在法律上無效。由於縱向價格約束和其他縱向交易條件約束在德國並不多見,德國學者指出對排他性約束的濫用監管是《反限制競爭法》中縱向競爭限制協議的核心內容。

此外,《反限制競爭法》第15條規定,出版物的價格限制可以免除第14條的禁止性規定。第17和18條規定了知識產權轉讓協議中的競爭限制。《歐洲條約》第81條第1款沒有區分限制競爭的橫向和縱向協議。因此,如果生產商和銷售商之間的銷售協議可能影響成員國之間的貿易,目的是阻礙、限制或扭曲市場的競爭,或者產生這樣的後果,那麽這種協議就是非法的。縱向協議涉及下列內容的:(壹)直接或者間接限定購銷價格或者其他交易條件;(b)限制或控制生產、市場、技術發展或投資;分割市場或供應;(d)在相同情況下對交易對手適用不同的交易條件,從而使其處於不利的競爭地位;(e)要求對方接受實質上或商業慣例上與合同標的無關的附加條件,並以此作為訂立合同的前提條件,使該約定可以認定為違法。除上述禁止性條款外,歐洲條約第81條第3款的豁免條款也適用於縱向限制競爭協議。

因為縱向協議比橫向協議對經濟發展有更積極的意義,所以歐盟體育委員會依據歐洲理事會條例1962 17發布的集體豁免條例中,大部分都涉及限制競爭的縱向協議。例如,第號法規。1983中的獨家銷售協議第81條第3款1983/83和第1983中的獨家購買協議第81條第3款1984/83。條例號。歐盟委員會1999發布的《關於縱向協議和縱向協調的歐洲條約》第81條第3款的適用的2790/99是對縱向協議集體豁免的全面規定,也是這方面最重要的規定。本規定於2000年6月1日生效,2000年6月1日生效。它不僅適用於獨家銷售、獨家購買和特許經營,也毫無例外地適用於其他類型的縱向協議。根據《條例》第三條,如果壹項縱向限制競爭協議的市場份額不超過相關市場的30%,則該協議可以獲得豁免,這反映了歐盟委員會在限制競爭協議的豁免中註重經濟分析。

為了幫助歐共體及其成員國的機構、各種組織和企業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本縱向協議集體豁免條例,歐共體委員會還於2000年5月24日通過了《縱向協議集體豁免條例適用指南》。雖然該指南對歐洲法院和成員國法院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實踐中具有重要意義。因為它不僅解釋了歐盟委員會縱向協議的集體豁免規定,而且在許多方面發展了這壹規定。在縱向限制競爭協議方面,更重要的是第2001號條例。關於集體適用歐洲技術轉讓條約第81條第3款的第240/96號法律,該法律由歐盟委員會1996+31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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