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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

第壹條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復制品數量合計在五百張(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復制品數量在二千五百張(份)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

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發行”。

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權構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第三條 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不適用緩刑:

(壹)因侵犯知識產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再次侵犯知識產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適用緩刑的情形。第四條 對於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壹般在違法所得的壹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壹倍以下確定。第五條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第六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至第二百壹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第七條 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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