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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

第壹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壹十三條規定的“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

(壹)改變註冊商標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註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二)改變註冊商標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註冊商標之間基本無差別的;

(三)改變註冊商標顏色,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四)在註冊商標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號等缺乏顯著特征要素,不影響體現註冊商標顯著特征的;

(五)與立體註冊商標的三維標誌及平面要素基本無差別的;

(六)其他與註冊商標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第二條 在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作品、錄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應當推定為著作權人或者錄音制作者,且該作品、錄音制品上存在著相應權利,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錄音制品種類眾多且權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證據證明涉案復制品系非法出版、復制發行,且出版者、復制發行者不能提供獲得著作權人、錄音制作者許可的相關證據材料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壹十七條規定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未經錄音制作者許可”。但是,有證據證明權利人放棄權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或者錄音制品的有關權利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權利保護期限已經屆滿的除外。第三條 采取非法復制、未經授權或者超越授權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等方式竊取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壹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盜竊”。

以賄賂、欺詐、電子侵入等方式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壹十九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第四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壹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

(壹)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三)造成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其他重大損失的。

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壹十九條規定的“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第五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壹十九條規定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壹)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二)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但該損失數額低於商業秘密合理許可使用費的,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

(三)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四)明知商業秘密是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是違反約定、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使用,仍獲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確定;

(五)因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導致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或者滅失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確定。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研究開發成本、實施該項商業秘密的收益綜合確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而獲得的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應當認定為違法所得。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利潤的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銷售量減少的總數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權利人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權利人因被侵權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和每件產品的合理利潤均無法確定的,可以根據侵權產品銷售量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確定。商業秘密系用於服務等其他經營活動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權利人因被侵權而減少的合理利潤確定。

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為減輕對商業運營、商業計劃的損失或者重新恢復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其他系統安全而支出的補救費用,應當計入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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