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復議決定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
2.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與商標有關的行政行為的案件;
3.商標權屬糾紛案件;
4.商標侵權糾紛案件;
5.確認不侵犯商標權的糾紛案件;
6.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7.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件;
8.商標代理合同糾紛案件;
9.申請訴訟前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10.申請停止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案件;
11.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案件;
12.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13.其他商標案件。第二條本解釋第壹條所列第1項第壹審案件,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確定的轄區內相關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解釋第壹條第二項所列第壹審案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指定較大城市的1-2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壹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第三條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處理商標侵權行為,並就商標侵權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四條《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國家知識產權局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進行復審或者裁定。當事人對復核決定或者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第五條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修改《商標法》的決定發生在本解釋施行前,屬於修改後的《商標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壹款、第十條第壹款第(二)、(三)、(四)項、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在其他情況下,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相應規定進行復審。第六條對《商標法》修改時已生效壹年的註冊商標提出爭議,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裁定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申請期限;《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之日商標註冊不滿壹年的,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提出申請的期限。第七條《商標法》修改決定生效後,商標註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保全證據措施的,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第八條《商標法》修改決定生效前,人民法院對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參照修改後的《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辦理。第九條除本解釋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在《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後受理的商標民事糾紛案件,涉及《決定》施行前發生的民事行為的,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的規定;本決定施行後發生的民事行為,適用修改後的商標法的規定;本決定施行前發生並在本決定施行後繼續的民事行為,適用修改前後《商標法》的規定。第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標侵權糾紛案件已經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仍應當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事實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