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下來的問題是包工頭與質量保證書和質量保證書條款的關系。這個問題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都有爭議。在筆者看來,勞務分包合同屬於建設工程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801條規定:“因建設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建設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返工或者重建。修理、返工、改建後逾期交付的,建設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本條強調了“原因”與“質量不符合約定”的關系。從這個角度來說,勞務承包方應保證其施工質量在工程質量保修期內合格;如果在保修期內工程質量存在質量缺陷,且這些質量缺陷是由於勞務承包方施工質量不合格造成的,勞務承包方應承擔維修責任。這也是合理的。
那麽如何認定勞務分包合同中的質量保證條款呢?法律沒有明文禁止,按照約定的原則似乎不應該否定效果。但質量保證金壹般是指發包人和承包人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約定的,從應付工程款中預留的,用於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修復建設工程缺陷的資金。從勞務分包合同中權利義務對等、合理對價的原則出發,勞務分包商可以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但由於勞務分包多為工資收入的特點,為勞務分包設定繳納質量保證金的義務有失公允。
還有壹個問題值得探討,就是勞務分包針對的是工程質量糾紛中的連帶責任。《建設工程司法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有爭議的,發包人可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實際施工人為被告提起訴訟。”這是程序上的規定,但也會對實體權利產生相應的影響。當然,如果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可以得出以下結論:第壹,我們只對勞務分包的相對人承擔責任;第二,它只對其勞動操作部分的質量向對方負責。連帶責任是加重責任的形式之壹,需要通過法律或協議予以明確。即便如此,筆者認為僅對勞務作業質量而非工程質量向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而且勞務分包合同不需要建設單位同意。實踐中,大多數勞務分包合同的存在,施工單位並不知道。即使建設單位明知施工單位要求勞務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也必須證明勞務分包單位提供的勞務是不合格的。
事實上,在我接觸過的勞務分包合同糾紛案件中,施工單位要求勞務分包單位對工程質量缺陷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並不多見。然而,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對勞務分包合同中的質量責任都存在很大的分歧。這在規範勞務分包合同的立法上還有待進壹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