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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壹條 為了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傳播、利用和發展等保護活動以及相關管理工作。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世代相傳並被公認為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壹)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屬於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區域性整體保護的資助或者補助等。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和完善保護機構,加強專門人才培養和專業隊伍建設。第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組織編制和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和年度保護工作計劃。

發展改革、財政、教育體育、衛生計生、人社、規劃建設、國土房產、民族宗教、商務、旅遊、檔案、地方誌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單位和人員。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認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立本級代表性項目名錄,並向社會公布。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明確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

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並向社會公布,頒發傳承人證書。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級代表性項目認定與管理辦法,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級代表性傳承人認定與管理辦法。第十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記憶性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記憶項目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調查,收集文字、圖片、音像等相關資料和實物,建立資料庫。第十壹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搶救性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重點扶持和培養代表性傳承人和後繼人才,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和傳承、傳播場所,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實物以及技藝流程,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第十二條 對受眾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傳承性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提供傳承、傳播場所,培養後繼人才,扶持傳習基地。第十三條 對存續狀態較好,具有市場需求和開發潛力的項目,實行生產性保護。

實行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生產方式、傳統工藝流程和核心技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稅收、信貸、行政事業性收費等優惠政策,加強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關的商標、字號、著作權等知識產權的保護,並根據生產性項目現狀、市場狀況,制定扶持政策,在培育和開發市場,創新產品和服務方面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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