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大連市對科技中介服務實行積極支持、加強引導、放開搞活、改善服務的原則。第四條市和區(市)、縣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技中介服務發展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和服務。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稅務、財政、中小企業管理和農業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發展科技中介服務的相關工作。第五條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設立或引進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設立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和專有技術的股份制或合夥制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第六條高等學校、非企業科研機構應當鼓勵教職工和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第七條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登記,並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第八條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按照公平競爭、平等自願、互利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業務,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九條符合國家有關要求,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咨詢和科技信息服務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按照規定享受非營利性科研機構的優惠政策。第十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同級財政中安排不低於15%的應用技術和R&D資金作為科技中介服務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推進創新孵化、成果推廣、科技評價等科技中介服務活動。專項資金的使用辦法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第十壹條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符合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大連市民營和中小企業發展專項資金支持。第十二條難以獲得相應經濟回報、以服務為目的的科技中介服務單位,可以按照非營利組織進行經營管理。第十三條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自認定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免征營業稅、所得稅、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
本條例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初創期中小企業培育成長、降低創業者風險提供場地、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第十四條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孵化器應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政策。
孵化重大高新技術項目的民辦科技企業孵化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享受民辦非企業科技單位優惠政策。第十五條科技企業孵化器可以與在孵企業建立清晰的產權關系,孵化器可以通過服務占有在孵企業壹定比例的股份。第十六條科技中介服務收費在國家價格政策的控制和指導下,主要由市場形成價格體系。第十七條科技中介服務費可壹次性或分期支付,屬於事業單位的可在事業費支出中列支。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承擔、引進、應用科技成果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報酬,獎勵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成績的人員。第十九條科技中介服務實行行業自律管理。
從事科技中介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行業或者經營方式、業務聯系和服務功能成立科技中介服務行業協會。第二十條科技中介服務行業協會行使下列職能:
(壹)開展與本行業相關的調查分析,收集並發布相關信息;
(二)制定行業規範、服務標準和從業人員守則,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行業信譽檔案,定期公布信譽情況;
(四)對涉及政府和行業利益的決策進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組織開展人才培養、同行交流、跨行業合作、市場開拓和國際合作等活動;
(六)監督會員的業務,制止和糾正違反協會章程和規章制度、損害行業和會員利益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政府委托的其他職能。第二十壹條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組織對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信譽進行評價,並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