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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能從植物註冊商標中學到什麽?

妳好,很高興回答妳的問題。

植物品種名稱申請註冊為商標時,在以植物品種名稱異議或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情況下,如何認定植物新品種的性質,如何適用法律,實踐中爭議較多。

壹、植物品種和植物品種名稱

植物新品種要起好名字。《植物新品種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了新品種命名的基本規則,規定植物新品種的名稱應當與相同或者近似的植物屬或者種中已知品種的名稱相區別,禁止使用僅由數字組成的、違反社會公德的、容易使人誤解植物新品種特征或者育種者身份的名稱。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農林)》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進壹步細化,規定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帶有民族歧視性的名稱,以國家命名的,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名稱命名的, 與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者其他國際知名組織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並被誇大的,不得用於新品種命名。

農業部發布的《農業植物品種命名條例》對申請農作物品種審定、農業植物新品種權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性評價的農業植物品種及其親本的命名作出了更加詳細的規定。植物新品種權作為壹項法定權利,是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受到相應的法律保護。

二、實踐中的主要爭議?

1.植物新品種的名稱構成了品種所有者以前使用的商標。

2.植物新品種的名稱構成《商標法》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所稱的“通用名稱”。

3.植物新品種的名稱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知名商品名稱”。

三、植物新品種的名稱應為該植物的通用名稱,不宜作為商標註冊。

本文認為,植物新品種名稱是命名和區分植物新品種的符號,表明植物品種的“身份”,商標是區分商品來源和表明商品經營者身份的符號。它們性質不同:前者是普遍性的,後者是特異性的;前者無期限,後者有專屬權利期限,可以續費。從這個角度來看,植物品種名稱和商標在性質上應該是互斥的。如《農業植物品種命名條例》第九條規定,禁止將品種命名為“未經商標所有人同意,與他人馳名商標和近似註冊商標的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解決了在先註冊商標與在後品種名稱的沖突。本文主要圍繞在先的植物品種名稱與在後的商標的沖突以及植物品種名稱能否作為商標註冊的問題展開論述。具體分析如下:

1.《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中的“通用名稱”和《商標法》中的“通用名稱”應當具有相同的含義。

雖然《商標法》和《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兩個規範的內容也有所不同,但就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即使不同的規範性文件使用相同的法律術語,其含義也應當是相同的,除非另有說明和解釋。

2.根據植物新品種名稱的性質,應該是壹個通用名稱。

商品通用名是指壹個國家或行業為反映壹種商品與另壹種商品的根本區別而使用的標準化稱謂。植物新品種是指具有新穎性、特異性、壹致性和穩定性,並被恰當命名的品種。植物新品種的名稱傳達了植物品種繁殖材料的獨特品質、性狀等基本信息,是消費者用來區分不同植物品種的符號。這個名字代表了對具有某種特征的植物品種的稱呼。雖然商標法中的通用名指的是壹種商品,植物新品種的名稱指的是某壹種商品中的特定品種,但它們的基本含義是壹樣的。

3.將植物新品種名稱註冊為商標,會對後續的使用和保護造成障礙。

《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無論授權品種的保護期是否屆滿,授權品種都應當以其註冊名稱銷售。如果允許將植物新品種名稱註冊為商標,由於註冊商標的特殊性,在品種權保護期屆滿後,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他人不得正常使用該品種名稱,這實際上帶來了品種權保護期的不合理延長和植物新品種推廣流通的障礙。

此外,植物新品種的命名和保護規則決定了植物新品種的名稱只能對應壹個特定的植物新品種,核準商標使用的商品由註冊人本人申報。因此,將植物新品種名稱註冊用於與該名稱所代表的植物品種無關的商品上,容易造成對商品內容和性質的誤解。

4.植物新品種的名稱不應作為商標保護。

我國《商標法》沒有明確規定植物品種名稱的可註冊性。在這方面,可以借鑒相關國家的立法和審查經驗。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款(14)項規定,與依照《種苗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註冊的品種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並且使用在與該品種的種苗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商標,不能註冊。《美國商標審查指南》對植物品種或品種名稱的可註冊性進行了解釋:如果審查員認定申請註冊為活體植物或農業種子商標的文字中含有該品種或品種的名稱,審查員必須以該標的物屬於植物品種名稱且不具備《商標法》規定的商標功能為由拒絕註冊,或者請求棄權。同樣,如果商標標識了植物品種名稱的主要部分,也必須拒絕註冊。

以上回答供大家參考。希望能幫到妳。歡迎妳喜歡我們,關註我們。謝謝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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