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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與商標權的沖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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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標誌權與壹般商標權之權利沖突

馬曉莉

[摘要] 我國應采商標法模式,用證明商標從積極方面使地理標誌權得到行之有效的保護。同時,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從消極方面作為補充;對於歷史遺留的壹般商標權與地理標誌權的沖突,應依據照顧在先權利下的社會利益最大化原則進行個案審查,區別對待。

[關鍵詞] 地理標誌 商標 沖突

知識產權權利競合是知識產權法學界近來頗為關註的話題,作為其子權利的地理標誌權與商標權關系之探討仍有待深入。本文擬針對日益突出的地理標誌權與商標權的競合問題管抒己見,以期達到拋磚引玉之效。

壹、地理標誌權與商標權概念之界定

(壹)地理標誌與商標

根據TRIPS,地理標誌“系指下列標誌:其表示出某商品來源於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於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1]它具有兩個特征:(1)真實性。地理標誌必須是壹個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實名,而不是虛假的、臆造的;(2)關聯性。地理標誌並非單純的地理概念,它必須與特定產品的質量、聲譽和其他特征相聯系。

值得註意的是,地理標誌不同於原產地名稱。原產地名稱僅指名稱,而地理標誌除指名稱外,還可以以符號、標記形式表現,例如,用艾菲爾鐵塔表示巴黎,用天安門表示北京等。

商標可分為壹般商標和證明商標。壹般商標是指壹個企業用來區別另壹個企業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標誌,此種商標完全具備商標的壹般特征[2]。其中,最為本質的是壹般商標具有顯著性,使之與他人的同種類商品或類似商品的商標相區別。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用以證明該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的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

(二)地理標誌權與商標權

地理標誌權是指某壹地域內特定商品生產者對其地理標誌所享有的專有性權利。商標權是指商標註冊人享有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通過使用和轉讓,尤其是許可他人使用可以獲取經濟利益。商標權也可分為壹般商標權與證明商標權。對於證明商標權的主體,筆者以為可從兩方面理解:壹方面是控制某種商品或服務的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另壹方面是該組織以外的使用該證明商標的主體。本文以下論述側重於後壹方面。

(三)地理標誌權的保護模式

地理標誌與商標都是商業標誌,在功能方面具有許多***同點,這正如學者所言:“地理標誌與商標在本質上都是壹種識別性標記,基本功能都是用來區別商品的來源。因此,現代商標往往拓寬了商標的保護種類,將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納入其保護之列。”[3]而以專門法來保護地理標誌,“將會使商標和原產地註冊登記機關分離,因而造成註冊審查工作的重復和資源浪費。如在確定商品類別和與在先權利是否沖突的檢索等方面均會造成不便”[4]。因此,在國外,除法國在農業部成立有專門負責原產地名稱的註冊和保護機構外,英、美、加、澳、德、日等大多數國家也通過《商標法》,以證明商標的形式來保護地理標誌,這已成為國際慣例。經過近10年的努力,我國也已初步形成了以證明商標保護地理標誌的格局。2002年修改後的《商標法》在國家法律層面確認以證明商標保護地理標誌。所以,我國應尊重傳統,順應潮流,整合地理標誌權與證明商標權,用證明商標保護地理標誌,充分發揮現有的商標法律制度的作用,以節約法律資源。這也完全符合TRIPS協議的要求。

同時,我們也應意識到,隨著地理標誌保護的新發展,權利主體保護自己權利的要求會越來越高,而由於法律的穩定性和滯後性,使得《商標法》的相關規定難以充分保護地理標誌,這可求助於《反不正當競爭法》。因為《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同的目標——維護企業、個人對其地理標誌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維護健康的經濟關系特別是公平的競爭關系的激勵下,在***同的原則——誠實信用和利益平衡原則的指導下,分別以不同的機制、不同的切入角度、不同的發展方式出現,針對相同的客體——地理標誌產生交易活動,所以,這兩套制度是相互依賴、不可分割的。拋開其中任何壹項制度,地理標誌的保護機制都是不完善的,權利人只有綜合運用這兩項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護其自身的利益。

二、地理標誌權與壹般商標權沖突之表現形式及原因

(壹)地理標誌權與壹般商標權沖突之表現形式

1.在先註冊的商標權與在後由商品檢驗檢疫局授予的地理標誌權的沖突。即某民事主體已經獲得了以地理名稱的文字或代表圖形或其組合為構成要素的商標。而後,國家質檢總局又受理了該地產品的地理標誌保護申請,從而產生兩權論爭。

例如,2002年2月25日,“東阿阿膠”被認定為原產地保護標記(地理標誌),並據此予以保護。就在有關公告發布不到壹個月裏,東阿阿膠集團對此提出異議,理由是該公告侵犯了東阿阿膠集團對註冊商標“東阿阿膠”依法享有的權利[5]。

2.壹般商標權與地理標誌權(證明商標權)的沖突。我國《商標法》只禁止縣級以上行政區劃作為商標註冊,而不禁止縣級行政區劃以下的地名註冊為商標,這樣的規定顯然使縣級以下行政區劃的地名可被獨占使用。

例如,西湖龍井茶的主要產地——梅家烏,作為壹個村,就可以被註冊為商標。這必然損害產地內相關商品生產經營者的利益,並使梅家烏這壹龍井茶的傳統產地造成巨大損失。而且若被產地外的單位或個人註冊,以及註冊人允許產地外的市場主體使用,就會混淆商品來源,侵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6]。

3.期待地理標誌權與在先註冊商標權的沖突。即某壹區域的眾主體認為某壹商品其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取決於該地的地理環境、自然條件、人文背景等因素,主張應由眾主體統壹享有地理標誌權,而此地理標誌已先由他人註冊為商標而產生沖突。

例如,金華火腿是金華的傳統名特產品,千百年來金華火腿的生產地域壹直限制在舊金山府屬八縣,成為金華的代名詞。但是“金華火腿”卻被註冊為商標,輾轉由不屬於金華地區的省食品公司持有,每年從金華所屬縣市的各火腿廠收取近百萬元的商標使用費,外地廠家只要繳納商標使用費也可生產金華火腿。金華人認為自己的傳統名特產品和商標為人所控,與省食品公司進行了壹場曠日持久的論爭,主張行使自己的地理標誌權。

(二)地理標誌權與壹般商標權沖突之原因

1.基礎原因:同屬識別性標誌權。作為知識產權子權利的地理標誌權與商標權均是壹種識別性標誌權利,其客體地理標誌和商標都是用於產品或服務之上的標記、符號,對消費者起著廣告宣傳的作用,在視覺效果上容易產生混淆。這使得各市場主體對自己的地理標誌、商標極為重視,欲最大程度地使之能分別實現標示產品品質,區別產品來源的功能。

2.內在驅動:蘊含巨大經濟利益。地理標誌與商標所蘊含著巨大的經濟利益喚醒了人們的知識產權意識,使曾經潛在的沖突凸顯出來。某壹區域的特定商品經過千百年的歷史積澱,獲得了社會公眾的廣泛認可,使其本身就具有了經濟價值。而企業在註冊商標時,又會努力尋找壹種既具內蘊價值又含外生價值的商標,於是,延續至今的代表著特定品質的地名則成為商標法修訂前的壹個極優選擇。

3.歷史遺留:法律改前許而改後禁。我國1982年頒布的《商標法》並未禁止地名商標,因此,許多符合地理標誌特點的地名被註冊為商標。1993年修改後的《商標法》則明確規定:“縣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繼續有效。”這樣,在1982年至1993年間的地名商標就得以存留,以致相互產生沖突。

三、地理標誌權與壹般商標權沖突解決之嘗試

分析地理標誌權與壹般商標權沖突的各種原因,可以知道,基礎原因是地理標誌成為地理標誌所必需的,是不可更改的;歷史遺留是歷史的原因,以後不會再發生。因此,要解決地理標誌權與壹般商標權的沖突,只能從兩者的內在驅動原因切入,通過國家調控確定利益之所向。此外,要解決此問題,還應根據某種價值取向,確定壹個基本原則。筆者認為,壹個可能的合理的價值取向應是照顧在先權利下的社會利益最大化原則。

我們應尊重國家法律所賦予企業的以地理名稱命名的壹般商標權,照顧在先權利,不能因之與地理標誌權相沖突而將之壹概否定,成為地理標誌權的犧牲品。同時,也不能聽憑那些沒有得到很好保護和利用的此類商標茍延殘喘,而應秉承社會利益最大化原則,比較商標所生之增值與其外部性,以確定到底應優先保護哪壹種權利。具體如下圖所示:

如圖所示,“a0”表示在國家法律未賦予企業或地域內的眾主體以壹般商標權和地理標誌權時,地域內某種商品因其所在的特定的地理環境、自然條件、人文因素而具有較高品質,從而自發地得到消費者的認可,並廣為傳播。地域內的眾主體通過對其所產的該特定商品標註原產地名,消費者識記原產地,而自發地受益於其產地的信譽值。“a1”表示在“a0”所代之產地信譽變化過程中的某點(p),個別企業搭了壹個便車,將該地理標誌註冊為自己的商標,這相當於踩在地域內眾人的肩膀上,繼續利用並創生該地理標誌的無形資產。這樣,就會產生如下問題,企業註冊該商標之後,並非只使自己受益,還要產生外部性,這個外部性就是使地域內其他眾主體的利益受影響。以金華火腿為例,壹方面,省食品公司取得“金華火腿”註冊商標,其他金華人在其生產的火腿上標註金華火腿的權利就受到限制。他們不能將“金華火腿”作為商標使用,也不能隨便在包裝上標註“金華火腿”,因為這容易引起所謂的消費者的混淆,有不正當競爭之嫌。這時,他們只能在商品的產地欄註明產地金華,而且還得符合壹定的要求;另壹方面,消費者在認牌購物時,壹般會首先關註商品的商標,壹看商標是“金華火腿”,第壹反應往往為這就是產在金華地區的那種質量較好的火腿,於是就購買了。而很少會有消費者先不看商標去找那字體較小,相對並不顯眼的產地:浙江金華。除非是在沒有標註“金華火腿”的火腿中選擇時,才有可能依據產地來判別。這樣,就使原來的a0變成了a2。

再來計算壹下社會總價值的變化情況。設y(社會總價值的變化)=壹般商標所增之值-地域內主體所減之值。具體到圖示,即是y=y1y0-y0y2。此處,y1y0、y0y2為向量,可能為正,也可能為負。y可能大於零,也可能小於零。若大於零,則表示社會總價值增加了;反之,則表示社會總價值減少了。根據先前我們確定的社會利益最大化原則,在社會總價值增加時,應允許壹般註冊商標繼續存在;在社會總價值減少時,應註銷壹般商標,代之以證明商標保護地域內眾主體的利益。當然,對於允許繼續存在的壹般商標,在每次續展時,主管部門都應重新考查y的情況,以便正確審時度勢,作出科學合理的決定。此外,對於那些已經產生第二含義的商標,就可以不必再審查了,因為此時原本缺乏顯著性的地理標記,通過連續使用已成為消費者借以判明商品來源的標誌,從而具備了顯著性。

[參考文獻]

[1]鄭成思.WTO知識產權協議逐條講解[Z].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88.

[2]陶希晉.中國民法學?知識產權法[Z].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557.

[3]吳漢東.無形財產權制度研究[Z].法律出版社,2001:481.

[4]張今.知識產權新視野[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281.

[5]嶽善勇.原產地保護起異議——東阿阿膠集團為自家商標討說法[N].知識產權報,2002-04-17.

[6]周燕.完善我國產地標誌保護法律制度的思考[J].南開學報,2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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