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0日上午,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5年來關於電動自行車引發的相關訴訟案例。居民馮某駕駛購買的電動車與其他車輛發生事故,造成馮某死亡。有關部門認為馮某購買的電動車其實應該被認定為摩托車,屬機動車性質。家屬將廠家告上法院後,法院判決廠家賠償22萬元。 石景山法院民事審判二庭負責人張英周介紹,2016年6月5日,馮某以3050元價格在網上購買電動自行車壹輛。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鐘某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涉案車輛的馮某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馮某死亡,車輛損壞。 2017年3月22日,根據石景山交通支隊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的車型鑒定,認定該電動自行車為摩托車,屬機動車性質。 2017年5月2日,石景山交通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馮某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上道路行駛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隨後,馮某之子馮某某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訴訟,法院判決馮某某個人承擔損失32萬余元。 後馮某某以產品責任糾紛將電動自行車廠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電動自行車廠賠償32萬余元,主張馮某購買車輛時宣傳是電動自行車,生產的車輛與實際宣傳不符,存在產品缺陷從而造成馮某死亡,與馮某死亡具有因果關系。 電動自行車廠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求。生產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系合格產品,且該款車輛經檢測已出具合格報告,有關部門將事故車輛鑒定為機動車是錯誤的。交通事故並非電動自行車質量缺陷導致,原告所主張的損害後果與被告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相關規定,電動自行車廠雖主張其生產的車輛是符合國家標準的產品,但其生產的涉案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整車質量都超出國家規定標準,且不具有腳踏騎行裝置,無法實現腳踏騎行功能,故可以確定涉案車輛不符合電動自行車的國家標準。 由於電動自行車廠並未對電動自行車超速、超重的情況進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說明,車輛的宣傳對消費者造成了誤導,造成了不合理的危險,足以構成產品缺陷,涉案車輛存在產品缺陷與交通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系。因涉案電動自行車質量和速度超標且廠家並沒有做出相應的警示說明,使消費者誤以為駕駛該車輛無需相應的駕駛證。 駕駛人馮某未取得相應駕駛證、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且在道路通行時未做到降低車速、謹慎避讓其他車輛的合理註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也存在壹定過錯。 法院酌定電動自行車廠承擔責任比例為70%,判決賠償馮某某經濟損失22萬余元。 法官說法:產品責任作為壹種特殊的侵權責任,不論生產者、銷售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符合產品責任構成要件,就應向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 產品存在缺陷的判斷標準是存在“不合理的危險”,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僅是判斷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最低界限,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構成缺陷產品,生產者能夠證明存在法定免責事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為消費者提供的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客觀上增加了車輛駕駛風險,增加了消費者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可能性,應認定存在質量缺陷。 這起案例中,雖沒有直接證據表明電動自行車警示說明上的缺陷造成了事故發生,但考慮到電動自行車超速、超重、超標的情況,企業不僅沒有作警示說明,反而在說明書中誤導消費者“電動車屬非機動車輛”,明顯增加了電動自行車使用中潛在的危險性。從普通人的知識經驗判斷,電動自行車存在的產品缺陷顯然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電動自行車的產品缺陷與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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