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壹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必須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其根本目的是履行知識產權保護的法定義務。電子商務平臺的知識產權保護規則必須符合相關知識產權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降低法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水平或者為知識產權保護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或者障礙。規則內容並非簡單重復有關法律規定或者要求,而是將法律規範應用於平臺環境,並使之具體化、細致化。
知識產權保護規則應當包含平臺內經營者知識產權保護義務、知識產權人發出通知的內容與程序、平臺經營者實施措施的內容與程序、平臺內經營者提交聲明的內容與程序、各方法律責任與相關爭議解決機制等內容,並在平臺上公示。平臺經營者還應當建立有關的自動信息系統,接收、轉遞、處理來自知識產權人的通知與平臺內經營者的聲明。有關自動信息系統的使用步驟、註意事項、下載方法等,也應當在規則中明示。平臺經營者還可以在知識產權保護規則中規定知識產權人惡意通知損害平臺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正常經營活動的,應當承擔加倍賠償責任。
(二)與知識產權人等各方加強合作。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壹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與知識產權人加強合作,包括平臺之外的知識產權人。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給予平臺內外的知識產權人同等的待遇,不應歧視平臺外的知識產權人或者為其權利保護設置障礙,對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均應及時采取措施,不得偏私。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僅應與知識產權人加強合作,還應與平臺內經營者、消費者等其他利益相關方合作,還要與相關執法機構加強合作,積極配合有關的執法活動。
(三)實施知識產權治理措施。
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二條至四十四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收到知識產權人通知後應對平臺內相關經營者采取必要的措施。
法律依據:《電子商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承擔過錯責任,責任方式為連帶責任,具體分為兩種情形。
第壹種是平臺經營者有意為之、明知故犯,即:平臺經營者確切地“知道”平臺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但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種是平臺內侵權行為明顯而平臺經營者應當註意到,即:平臺經營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卻視而不見、聽之任之,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例如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盜版商品或者假冒商標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