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對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時機壹直有兩種不同的做法和看法:壹是案前移送,或稱直接移送,是指稅務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其涉嫌構成犯罪,將全案移送公安機關,不予行政處罰。二、案後移送,或稱間接移送,是指稅務機關依據《稅收征管法》對當事人進行壹定的行政處罰後,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這兩種做法和觀點都有壹定的法律依據。第壹種觀點是基於行政處罰法。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案件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其中?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第二種觀點的依據也來自於《行政處罰法》,其中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處以罰款的,行政機關已經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沖減相應的罰款。?國務院20065438頒布的《條例》第11條也規定:?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之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在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在處以罰款時,應當依法沖減相應的罰款。?
雖然從法律條文的字面理解,兩種觀點都有道理,但從稅收工作的實際出發,筆者更傾向於後壹種觀點。首先,基於對刑罰與行政處罰關系的重新認識。跟隨?懲罰優先?似乎有壹種簡化的理解,處罰重於行政處罰。但從法律責任的形式來看,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責任,是不同機關因當事人行為的法律性質不同而采取的不同處罰措施。並不是說壹個當事人對壹個違法行為只能承擔壹種法律責任,處罰力度壹定要強於行政處罰。行政處罰與刑罰的種類和形式並不完全對應,有的可以銜接,如行政處罰中的財產刑和刑罰中的財產刑,其結果體現為對當事人財產的減損;有的是獨立制裁,如行政處罰中責令停產停業或吊銷營業執照。特別是對於單位的違法行為,可作為行政處罰的吊銷營業執照,是撤銷單位的經營主體資格,相當於刑罰中對自然人的死刑的終極制裁,明顯重於僅罰款的刑罰。其次,準確理解行政處罰法總則的相關規定。《行政處罰法》分則關於案件移送前能否給予行政處罰的相關規定存在壹些矛盾和模糊之處,但該法總則第七條明確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處罰不得代替刑事處罰。?這壹規定表明法律強調的原則不是?以罰代刑?,不清楚?處罰?然後呢。懲罰?的順序。自65438至0996《行政處罰法》頒布以來,相關法律、法規甚至規章中沒有壹條明確規定案件應當前置移送還是後置移送。最後,條例的優先適用。當前,在認定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適用法律時,該規定作為2001年國務院制定頒布的專門行政法規,無論是從位階效應還是時間效應來看,都應當作為優先理解和適用具體案件的法律依據。如果轉讓前不能進行稅務處罰,則不能解釋《條例》第11條。《規定》第11條實際上表明,行政機關在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之前,可以作出包括罰款在內的相應行政處罰。據此,筆者認為,從法理基礎和實際操作來看,案後移交是壹種有效的做法和觀點。移送前的行政處罰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稅務機關的執法積極性,及時制止和減少當事人的違法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危害;行政處罰移送司法機關後,還能確保可能追究刑事責任,杜絕以罰代刑現象,依法懲治犯罪行為。
二、涉嫌構成刑事案件認定標準的差異
涉嫌犯罪案件的認定標準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壹是基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經濟犯罪立案追訴標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只要當事人違法數額達到相關標準,就可以認定為涉嫌犯罪案件。二是稅務機關應當綜合考慮違法行為所涉及的違法事實的情節和後果,以及當事人的主觀過錯。筆者認為,前壹種觀點更符合稅務工作的實際,後壹種觀點則相對超出了稅務機關的職責權限。此外,稅務機關對刑法的理解和掌握程度、辦理刑事案件的經驗、執法手段等都是司法機關無法相比的。稅務人員從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來認定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顯然是過分的。此外,從區分部門職責、明確各自責任的角度來看,是否構成犯罪的決定權只能由司法機關行使。稅務機關越權可能導致以罰代刑的現象,不利於依法懲治犯罪行為。甚至在某些情況下,由於刑法本身和形勢發展的原因,有壹些犯罪在經濟發展後標準定得太低;犯罪情節和危害後果的判斷標準並不明確,但這些問題也應該由司法機關根據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則來裁量。
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程序不明確、不規範。
《條例》自2001頒布以來,由於長期缺乏具體的工作制度和規定,存在程序和手續不明確、不規範的問題,導致相關部門協調不暢,影響了《條例》的實施效果。主要有:具體負責移送和受理案件的機構不明確、不統壹,特別是公安機關內部結構和分工復雜,稅務機關移送的案件可能由不同機構調查;稅務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案件移送的程序、手續不壹致、不規範,涉案物品移送後強制措施的處理不規範;案件移送後被司法機關退回,稅務機關如何處理沒有程序規定。2007年以來,哈密地稅局加強了與司法機關的銜接,建立了相應的工作機制,進壹步明確了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職責和程序。但部分案件移交的具體程序仍有欠缺,其中最突出的是涉案物品移交後的強制措施處理。是指稅務機關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相關物品隨案移送後,如何處理原稅務機關采取的扣留等強制措施。實踐中有很多方法,有的只是與公安機關辦理貨物交接手續,而不再過問當事人手中的強制措施;有的會解除原來的強制措施,但貨物不會返還給當事人,而是由公安機關在貨物返還文書上簽字;還有的與公安機關協調,要求辦理涉案物品轉移手續時當事人必須同時在場,稅務機關解除原強制措施並由當事人簽收,公安機關對涉案物品采取新的強制措施。在我看來,作為稅務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因案件移送而進行的涉案物品移交,屬於政府部門之間的內部事務,不能放棄履行對當事人的法律義務。此外,案件移送後,如果原強制措施留在當事人手中,則意味著稅務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仍然有效,這顯然與稅務機關辦理的案件已經終結的實際情況相矛盾。為此,做最後壹件事比較合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