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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沈陽市人民政府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加強流動人口管理,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來沈暫住無固定住所的人員。跨區域的市區農業人口和市區與縣(市)之間、縣(市)與縣(市)之間的暫住人口,參照本條例進行管理。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留住和雇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但港澳臺同胞、華僑和外國人進入我市

除了。

第三條流動人口管理遵循“政府領導、公安勞動為主、各方參與、綜合治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招誰負責”、“誰留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沈陽市流動人口管理協調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是我市流動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全市流動人口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設在市公安局。

各級公安、勞動、工商、民政、計劃生育、房產、衛生、建設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權,密切配合,做好我市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縣(市)、區和街道(鄉、鎮)流動人口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轄區內的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戶籍管理

第五條來沈陽探親、訪友、治病、出差、旅遊、學習不滿15日的流動人口,應當在來沈陽三日內到暫住地居(村)民委員會辦理暫住登記。住宿旅館,住宿登記視為臨時登記。

第六條申報暫住登記和申領暫住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持有有效身份證件;

(二)有合法住所;

(三)有正當的收入來源。

第七條勞動教養人員保外就醫或者準假回家的,應當由本人或者其家屬在來住當日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八條在我市從事外來務工和各種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在申領暫住證時,應當出具戶籍所在地勞動部門出具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已婚育齡婦女,還應當出具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以上計劃生育管理部門出具的婚育、節育措施證明。

第九條外來務工人員被招入建制單位的,由招用單位負責對招用人員進行登記,並在來我市15日內統壹申領就業證和暫住證。

第十條凡在我市長期居住的流動人口,應申領《暫住證》。

凡在我市從事經營活動,暫住期已超過十五天的,應按規定申領《暫住證》、《就業證》和《營業執照》、《衛生許可證》。

第十壹條在旅館房間居住三個月以上,從事公務、商務等活動的流動人口,在簽訂客房合同十五日內,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領《暫住證》。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須交三張近期壹寸免冠照片;《暫住證》為壹人壹證,有效期壹年。暫住期滿後需要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辦理延期或者續住手續;流動人口離開我市時,必須到登記機關辦理暫住註銷手續,交回暫住證。

第十三條在我市從事外來務工和各種經營活動的流動人口(含長期在旅館包房的),應當按照《遼寧省流動人口管理費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對無有效身份證件、無固定工作生活來源、無固定合法住所的流動人口,予以收容和遣返。

第三章住宅管理

第十五條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合法有效證件的流動人口。流動人口在用人單位和建築工地集中住宿的,應當有專人負責管理。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或者經營、餐飲、服務、維修等門店、倉庫的,應當憑房產證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產部門申請辦理《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和《出租屋許可證》。

第十七條單位或者個人將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的,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壹)應帶領流動人口在規定時間內申請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2)登記承租人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別、年齡、常住戶口、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等。承租人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並向公安派出所備案;

(三)發現住戶有可疑行為或違法犯罪行為及計劃外懷孕的,應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計劃生育部門報告;

(四)對出租的房屋、倉庫必須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不安全隱患,確保流動人口居住和保管安全,防止盜竊或治安災害;

(五)接受流動人口管理部門的管理,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下列房屋不得出租給流動人口:

(壹)經房產部門鑒定的違章建築、自建建築、危險房屋,經公安部門檢查門窗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或倉庫;

(二)房屋產權或使用權不清的;

(三)房屋不是以單獨房間或鋪位的形式;

(四)業主無力照管且無委托管理人的;

(五)屋內裝有易燃易爆危險品和毒品。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租住他人房屋的,應當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屋轉租或轉借他人。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不得建造房屋或者搭建臨時工棚,不得居住在公共建築和設施內,不得搬遷或者新建空置房屋。

第二十壹條單位或者個人終止房屋租賃,應當持《出租屋治安許可證》和《出租屋許可證》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產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交回《出租屋治安許可證》和《出租屋許可證》。

第四章就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流動人口中的外來務工人員,外出前,必須到本人戶口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登記,領取《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被用人單位錄用後,持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就業證。

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在我市從事工作和經營活動或用人單位使用外來人員,應持有《暫住證》和《就業證》在我市就業,並向有關部門申請批準文件後方可就業。外地機構來我市獨立承包建築工程或為工程提供勞務的,必須到我市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工程承包和施工手續後,再到我市工作。

行政部門予以登記並發放就業證。

第二十四條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我市城鄉勞動力需求情況,確定雇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作範圍。招聘時應本著“先本地,後外地”的原則,實行統壹審批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使用外來務工人員和來我市務工並從事各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向勞動部門繳納用工管理費。

第五章計劃生育和健康管理

第二十六條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由暫住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計劃生育管理部門負責。各級政府和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部隊應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納入常住人口計劃生育管理範圍。

第二十七條流動人口從事餐飲服務行業的生產經營,必須經衛生部門檢查和健康檢查,沒有《衛生許可證》和《健康檢查合格證》的,不準開業和開業;未經衛生部門批準,出租房屋不準用於食品加工、生產和銷售。

第二十八條雇用流動人口超過50人的,應當向暫住地衛生防疫機構報告,接受衛生防疫部門采取的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

暫住三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適齡兒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種疫苗,衛生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收取預防接種費。

第二十九條流動人口不得設置醫療機構。在醫療機構內從事醫療活動,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六章流動人口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流動人口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侮辱、歧視流動人口。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依法保護。

第三十壹條流動人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為流動人口提供勞動、教育、衛生防疫、計劃生育等服務,對流動人口進行法律知識、職業技能、勞動安全、計劃生育和社會公德教育和培訓。

第三十二條招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應當與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保障流動人口依法獲得勞動報酬、醫療和休息的權益。

第三十三條流動人口申辦相關證照,凡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應及時辦理,不得刁難或拖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七條(壹)、(二)、第十八條(壹)、(二)、(三)、(四)、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由公安、勞動、建管、房產。

付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五條的,由公安、勞動、房產、衛生等行政部門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200元至5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四)項、第十八條第(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房產、計劃生育、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阻礙流動人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對當事人的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罰款必須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壹條流動人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沈陽市流動人口管理規定》(市政府3號令[1995])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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