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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論文答辯

淺談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特點、成因及實務處理

壹、基本情況

近年來,隨著農民對土地的重視程度提高,農民的法律意識不斷增強,國家土地法律政策的調整,土地價值提升,由此引發的農村土地糾紛案件已經成為法院審理的重點和難點案件之壹。2004年至2007年5月,我院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147件。其中2004年36件;2005年37件;2005年54件;2007年1-5月20件。類型有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承包經營權確權糾紛、承包經營權出租、轉讓、互換糾紛、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等。

二、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特點

第壹,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數量增多。

隨著改革開放的進壹步深入,農村經濟的迅速發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農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趨突出,人均承包土地量急劇下降。與此同時,在中央鼓勵農村經濟發展的政策激勵下,壹系列政策法規的頒布實施促使土地的收益明顯提高,經濟利益進壹步激發了農民對土地的渴望,農民對土地更加重視。隨著土地價值的提升,土地承包、流轉形式的多樣性,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人、承包人與承包人、承包人與第三人、承包戶家庭成員之間,因利益沖突,引發了大量的糾紛和矛盾。2004年以來,我院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受理數比原來有所增多。如果這些糾紛得不到有效解決,將加劇農村的社會矛盾,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和動蕩,影響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和諧。

第二,訴訟主體和法律關系日趨復雜。

2004年以前的土地糾紛案件訴訟主體相對單壹,主要是土地承包者和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及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人,2004年以來逐步擴大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外的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及承包戶內部。法律關系從簡單的侵權糾紛到確權糾紛到流轉糾紛,部份案件既是合同糾紛又有侵權行為,承包使用方式從以土地承包為主的土地使用方式發展為承包、轉包、轉讓、出租等多種形式並存的方式,主體的多元化和承包流轉方式的多樣性,必然導致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復雜性,增加了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度。

第三,土地承包不規範,責、權、利不明確。

我國農村的現狀是農民文化知識普遍不高,法律知識欠缺,法律宣傳不到位,行政執法工作機制不健全,致使土地承包過程不夠規範。據筆者調查,有些承包合同不要說四至界線,連承包地的地塊名稱都沒有,有些雖然有四至界限,但四至界限不明確具體;有些同壹地塊有兩個承包合同或者同壹地塊爭議雙方均無承包合同;有些爭議雙方的林權經營證書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登記的界限範圍重復,致使持證雙方糾紛不斷;不少承包證上面積和實際面積不符;合同普遍存在責、權、利不明確等情況。

第四,政策性強,立法滯後。

自從上世紀八十年代土地承包到戶後,土地承包糾紛就隨著出現,但我國在土地承包方面的立法很滯後,直到1999年7月,因審判實踐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法釋[1999]15號),解決審判實踐中壹些急需解決的問題;2003年3月1日,《中華人民***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才頒布實施,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5]6號)。但直到現在,土地承包方面的法律法規,主要也是調整發包人與承包人、承包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矛盾,而對承包人(戶)內部,則缺乏相應規範。

在歷經20余年的發展過程中,我國對土地承包糾紛的解決,走過了主要依靠政策調整,到以政策調整為主、法律調整為輔,再到政策調整與法律調整並重直到目前主要依靠法律調整的歷程。由於土地承包糾紛案件政策性強,立法滯後,給審判人員審理該類案件增加難度。

三、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成因

第壹,歷史原因造成我國農村土地現狀比較亂。建國以來,我國土地政策歷經多次變化,壹直處於壹種多變的不穩定狀態之中。短短的50余年,所有權方面,歷經了農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體所有制兩個大的階段,而對經營權,也是從嚴格限制到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逐步放開。建國伊始的土地改革運動,實現了中國農民夢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從而確立了農民土地所有制。接下來是互助組運動,1953年開始初級合作社運動,農民的土地入股進行集體經營,1956年上升到高級合作社,剝奪了農民的土地所有權。隨後在全國確立了人民公社制度。直到改革開放,實行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制度,成為了中國農村土地產權制度演變過程中的壹個重要裏程碑,實現了“集體公有,農戶經營”。但是因為經營權範圍的限制和“政農不分”的中國特色,實施過程中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受到嚴重限制。

第二,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土地效益大幅提升。大多數地方人均耕地原本就少,隨著人口增多,加之城鎮化、工業化的快速發展,基礎建設需要征用大量土地,致使人地關系“雪上加霜”,再加上土地開墾不到位,從而導致人地矛盾十分突出。隨著農村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國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對農業的各項投資建設,涉及農村和農業的政策也逐漸向著農民利益傾斜,且農產品價格又不斷上漲,因此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農村土地的增值成為必然,故糾紛的產生也就在所難免。這幾年土地承包價格上漲十分明顯,幾年前壹畝地承包價格是幾十元甚至十幾元、幾元,現在漲到了每畝幾百元,土地發包初期沒有提出異議或進行荒地開發時沒有提出異議,後來經開發土地狀況變好或種植的農產品價格上漲,土地承包者獲得了較大利益,享有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因利益驅動心理不平衡產生糾紛。新形勢的變遷,農民對土地渴求的加強成了爭執發生的現實誘因,土地效益的增加則成了土地糾紛案件增多的根本原因。

第三,地方政府職能錯位。在社會轉型期,政府職能錯位、行為失範的現象時有發生。其壹,地方執行政策、鄉規民約與中央政策的不協調,在實踐中播下了矛盾的種子。盡管《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法釋[2005]6號,擴大了農民的土地處分權,延長了承包期限,但是因為歷史、政策的原因,使得法律和現實脫節,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未能實際良性運行。由於沒有根據國家法律、中央政策的改變對土地政策及時調整,違法收回農民土地等土地糾紛大量產生。例如,“農轉非”、外嫁女、撂荒等情形下,發包方違反法律、政策收回土地。其二,有些基層政府行為不規範,對農民的自主經營權幹預過多,時有越權處理農村的具體承包合同,對山林、池塘水庫等承包合同的幹涉尤為突出,甚至為搞政績工程,強迫農民退出其生存的土地,違法占用耕地和農田,侵害農民的土地利益;其三,有些鄉鎮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鎮幹部行政規範指導,造成農村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證書的發放和管理中存在不必要的失誤,導致糾紛的產生。

第四,基層組織社會控制力弱化。社會轉型期使人情社會逐漸走向理性社會,由對人的依賴逐步走向了對物的依賴,人的組織認同感、歸屬感逐漸淡化,基層組織的社會控制力明顯弱化。這壹點在農村表現得尤為突出,鄉村基層組織自律不嚴,民主法制意識淡薄,損害群眾利益的行為時有發生,對群眾的號召力、凝聚力和說服力大為減弱。從調查的情況看,許多土地使用權流轉、農地征用及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等糾紛,均由於村基層組織實施的重大決策沒有按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運作,沒有召開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方式進行民主決議,損害了農民民主權利和財產權利而引起。群眾的利益壹旦受到損害,在本地本組織內難以解決或無法解決後,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已成為人們的普遍性選擇。

第五,農民法制意識增強,村領導班子法制觀念相對滯後。隨著我國綜合實力的不斷加強,我國正日益建設成為民主、文明、法冶的社會。在社會發展中,農民面對日益開放文明的社會,面對紛繁復雜的各類案例,面對新聞媒體的法制宣傳教育,潛移默化中他們法制意識得到了不斷增強,依法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已成為他們的首選。當遇到糾紛或者權益受到侵害時,他們不再姑息、躲避、忍讓,而是大膽地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相對而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領導成員,則未能順應時代潮流。面對新情況、新問題,他們不及時更新自己的觀念,仍用老經驗、老辦法來辦事。同樣的情況及問題,隨著農民法制意識的增強,再用老壹套辦法來行事是不能取得好效果的。透過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看,正是由於村領導未能適應新形勢的需要轉變自己的思想觀念和工作作風,未按土地承包法規定的程序來進行土地發包,並且不時還存在侵犯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導致土地糾紛的發生。

四、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主要問題及實務處理

審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從當前存在的法律規範來看,涉及的內容較多,如民法通則、合同法、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中央不同時期的農村政策,另外,村民組織法、土管法、農業法、繼承法、擔保法、婚姻法等規範也有涉及。如何在司法審判中適用好相關的規範,解決好溯及力問題,以厘清在合同簽訂、履行、效力認定、行為合法或合理判定等方面的司法確認問題,確保糾紛的合理解決是我們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要本著尊重歷史、尊重現實的科學態度,協調好法律適用中可能產生的沖突問題,依據法律、參照政策,以息爭止訟為目的,以穩定促進發展為導向,綜合運用好各種規範,妥善處好各種土地承包糾紛。下面,筆者就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壹些主要問題及如何處理淺談壹下壹管之見。

(壹)關於受理範圍

1、承包經營權確權問題。

《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壹條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為了進壹步明確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法釋[2005]6號第壹條列舉了法院具有管轄權的具體情形,同時排除了兩類不應受理的情形。可見,因合同違約引起的違約糾紛或因他人侵權引起的侵權糾紛以及承包經營權的繼承糾紛等具有可訴性,法律已有明確規定。2、離婚訴訟中土地承包經營權分割問題。

法釋[1999]15號第三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間解除婚姻關系時,就其承包經營的權利義務未達成協議,且雙方均具有承包經營主體資格的,人民法院在處理其離婚案件時,應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贍養、未成年子女撫養等情況,對其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這是截今為止,對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所作的唯壹法律規範。同時,剛頒布的《物權法》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屬認定為用益物權,物權應當是可分的,將其納入受案範圍,具有法律依據。

3、承包戶內部因分家要求對原以戶為單位承包的承包經營權進行分割的問題。

對這個問題的認識,同樣存在上述兩種意見。在審判實踐中人們對這類糾紛,很多都以應由村組、鄉鎮處理為由不予受理。但這類事糾紛,村組、政府也不好處理,因為這是承包戶內部的事,不是承包外部關系,這種家庭內部的糾紛,他們通常不好處理,處理依據也不足,最後導致當事人權利得不到有效保護。其實,對於戶內承包經營權,人民法院予以分割並沒有以司法權幹預行政權,原來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不會對發包方的權利造成的損害。同時,這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權屬糾紛,它本來就屬於家庭成員***有,只是對它進行分割,而土地承包經營權既屬物權,自然可分。而且,離婚訴訟中土地承包經營權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可以分割,這兩種糾紛實質是壹樣的,都是家庭內部承包經營權的分割,故我們應予以受理,用民法對之進行調整,既符合法律規定,又充分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關於合同效力

在審理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時,不時會遇到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效力或其它類型糾紛需要確認合同效力,故合同效力的認定對審理案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下面淺談壹下審判實踐中常見且容易搞錯的幾個合同效力問題。

1、關於違反民主議定原則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

我國法律對重要承包事項都規定了民主議定原則,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五)、(六)項,《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壹款規定,如果發包方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越權發包,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承包合同無效。法釋[2005]6號雖未涉及村民要求確認合同無效的情形,但法釋[1999]15號第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承包合同簽訂滿壹年,或雖未滿壹年,但承包人已實際做了大量的投入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因發包方違反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原則越權發包而確認該承包合同無效。因此,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則上,只要合同形式合法,應確定合同的效力,特別是作為發包方的村委會主張合同無效的壹般不予支持。其次,因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村民群體主張村委會與他人簽訂的合同無效的,如承包方已作大量投入,種植1年以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承包方種植不足1年的,原則上認定無效;投入不大的可予以適當補償;有大量投入的,不宜認定合同無效,必要時可對承包期限作出調整。如發包方(包括村民群體)主張增加承包費的,可引入公平原則和情勢變更原則酌情增加。

2、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沒有登記或備案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在審判實踐中,人們對沒有登記的合同效力認識不壹。筆者認為,合同的效力與物權的變動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不動產登記是物權轉移的標誌,是否登記主要是表明物權是否轉移,是合同履行問題。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來認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對物權的設立和轉移達成合意,只要這種合意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即便沒有完成登記,也應當認為合同已經成立並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壹)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壹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後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這壹規定,區分登記與交易本身,改變了過去將登記的效力與合同本身的效力相混同的觀點,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綜上,在承包或流轉過程中,沒有登記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改變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改變土地用途合同效力的認定也是審判實踐中的壹個難題。筆者認為,如果在簽訂合同時即對流轉土地的目的和用途明確為非農業用途,因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改變土地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由於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無效;如果合同約定的是農業用途而實際上是用於非農建設,且流轉方是明知的,則屬於《合同法》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合同應認定無效;如果簽訂合同時目的確實是用於農業用途,是後來情形發生變化後改為非農建設,應當按照《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條:“ 承包方違法將承包地用於非農建設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承包方給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發包方有權制止,並有權要求承包方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而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三)家庭內部承包經營權的分割

我國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主要是對承包人與政府、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人之間的關系進行規範,對家庭內部之間的關系鮮有涉及,這給家庭內部承包經營權分割糾紛的處理帶來了難題。由於人們觀點的不統壹,加上法律適用的難度,實際操作的難度,致使法院對這類案件“敬而遠之”,不予受理,使相當多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筆者認為,審理好家庭內部承包經營權的分割糾紛,首先應明確在壹個家庭中,哪些人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有人認為,只有承包土地時分得承包地的人和當承包人死亡後的法定繼承人才享有承包經營權。筆者認為,享有承包經營權的人除上述人外,還包括這個家庭新出生的人。理由如下:

首先,土地作為農民生活的主要來源和基本保障,是農民最基本的生產資料,與農民利益密切相關。農民對土地的渴望是基於其樸素的生存和發展權利,也是農村經濟發展的原始動力。土地承包經營權壹方面反映的是對集體土地的經營,另壹方面反映農戶對土地利益的分配。故土地與其它財產不壹樣,剝奪了新生人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無異於剝奪了新生人口的生存權。

其次,《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故承包經營權是壹種成員權,隨著成員資格的取得即取得,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

第三,土地承包是以家庭(戶)為單位的,承包方是家庭(戶),不是幾個具體人的合夥承包,故享有承包經營權的是戶內的家庭成員,並不僅是當時的承包人。 當新增人口得到土地,原承包人人均份額減少,則調和了上述矛盾,故新增人口應對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這也符合政策規定,是政策本身應有之意。

第四,家庭內部成員份額的調整並沒有影響、侵犯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管理土地的公權。在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是戶,不是具體的哪個人,主戶只是代表,他代表的也不是具體的哪幾個人,而是代表這個戶,故家庭內部成員份額的調整是合同壹方的內部的調整,對外沒有改變承包合同,沒有影響、侵犯發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反而更有利於農村的穩定,減少了新增人口請求發包方要求承包土地的糾紛。

綜上所述,新生人口對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在家庭內部享有承包地份額。家庭承包的土地,其承包經營權性質上屬家庭***有。對承包經營權的分割,可按***有財產的分割原則予以分割。但同時也要註意,因承包經營權的來源、性質、作用和其它財產不壹樣,這也決定了分割原則與其它***有財產有特殊之處。承包經營權來自於其成員權,它不像其它財產壹樣是通過勞動、投資等取得的,只要享有成員資格即享有承包經營權,它對農民來說是基本生活的保障,是基本的生存條件,所以,在分割時,要從保障當事人的基本生活條件出發,對負擔重、生活能力差的人予以適當照顧,並考慮土地生產能力、方便耕種等情形,合情合理合法地予以分割。而對婦女及上門婿,他與新生人口不同,因他們在原出生地就享有承包地,故除在結婚地重新分得承包地外,原則上不享有。

(四)關於保護婦女及上門婿合法權益的問題

從調查情況來看,目前農村侵害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時有發生,但是基於傳統的道德觀念和農民的法律意識,以及人們對村民自治的模糊認識,甚至婦女自身對這種侵害也感到“理所當然”。另外,婦女的自我保護意識也不強。關於婦女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問題,土地承包法作為壹個重要問題進行了規範。《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七)、剝奪、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法》明確規定了婦女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等享有承包該集體經濟組織土地的權利,對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作出了特別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仍存在著壹些問題。法釋[2005]6號第三十四條對離婚糾紛中的承包經營權分割進行了規定。但這些維護婦女土地承包權的國家法在很多地方還受到“民間法”的嚴重挑戰,甚至有些地方基於“搞活土地經營使用權”出臺了與國家法律和中央政策相違背的政策。因此,司法作為維護正義的最後壹道屏障,如何在司法領域保護婦女合法權益,需要我們作出努力。關於出嫁女承包地問題。 (五)關於外出務工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

農民進城打工,在城裏購房置家的情況越來越多,這部分人雖然成了“城裏人”,但不會輕易放棄在農村的承包土地。外出務工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我國《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法定承包期內,除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人口外,壹律不得收回土地。”可見,對外出務工農民土地收回問題,法律是嚴格限定了條件的,對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以人地矛盾突出等為由,放寬條件收回外出務工農民土地發包給他人的行為應予制止。凡遇此種情況,外出務工農民起訴請求還回承包地的法院應予支持。

(六)關於以棄耕、拋荒為由收回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

承包方棄耕拋荒土地有復雜的原因,特別是以前農業稅賦較重,許多農民認為外出打工比在家種地劃算,導致壹些土地荒蕪。對棄耕、拋荒承包地能否收回的問題,走過了從可以收回到不可收回的歷程。《土地管理法》、法釋[1999]15號規定可能收回,《土地承包法》、法釋[1999]15號強調了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明確不能收回。法釋[2005]6號第六條規定因發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在適用該規定時,要註意時間效力問題。因法釋[2005]6號第六條的規定主要是根據《土地承包法》制定的,故筆者認為,雖法釋[2005]6號第二十七條規定在2005年9月1日該解釋施行後受理的第壹審案件適用該解釋的規定,但因為法律對施行前的行為沒有溯及力,故該解釋只能適用於《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後的行為。對之前收回棄耕、拋荒的承包地的行為,因符合當時的法律規定,應認定有效,但為保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益,可參照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妥善解決當前土地承包糾紛的緊急通知》的規定,如收回的承包地沒有另行發包的,對原承包人繼續承包耕種的請求可予支持,如已經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七)關於違背農民意願強迫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

法律規定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自主權,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妨礙或強迫。未經承包方書面委托,發包方和其他組織、個人不得代表承包方簽訂土地流轉合同,強迫農民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或者借口經過民主議定實行少數服從多數強迫農民流轉土地的,流轉關系無效。農戶起訴要求收回返還被強迫流轉的承包地的,法院應當保護。

(八)關於客觀情況變化致合同履行顯失公正的問題

涉及土地流轉的合同,簽約時只能考慮到當時的社會經濟條件和法律、政策背景,雙方權利義務的約定適合於合同簽訂時的情況。但是,土地問題受社會經濟發展和國家政策變化影響極大,不同時期客觀條件的變化,國家農業基礎政策的調整,往往會打破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關系,使得流轉合同繼續履行失去了公平基礎,從而引發糾紛。法釋[2005]6號第十六條,借鑒了情勢變更原則,為解決相關問題提供了法律依據。實踐中,有的發包人起訴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但案件的實質並非合同無效,而是客觀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不能輕易否定合同的效力。選擇留在村裏繼續耕種的農戶特別是承包他人拋荒地的農戶,不僅為糧食生產和保護耕地做出了貢獻,而且還承擔著額外義務和風險,如果毫不考慮他們的利益,既不公平,也不符合“風險收益相當”、“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因此,對歷史的原因或政策性原因引起的流轉合同糾紛,不能簡單地以簽訂合同不完全符合法律規定、權利義務失衡為由宣布無效,造成高成本的善後處理工作的發生,應該以促進生產、便於執行為原則,維護土地投入現狀,不中斷、不損害土地生產。但如果駁回原告請求,繼續履行合同,則不利於保護農民的基本權利。因此,為救濟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失衡現象,法官應對當事人進行法律釋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後,法院可以分析發生變更的客觀情況,依照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以情勢變更為理由,調整承包期限,變動承包金數額,以化解矛盾,消除糾紛,將國家惠民政策落實到村民頭上,從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兩方面,使案件得到妥善處理。

(九)關於案件審理中證據適用的問題

此類案件中常見的證據有以下幾種: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承包合同、土地清冊、繳費票據、流轉協議、村委會的證明和證人證言。但這些證據大多存在形式瑕疵、證據相互矛盾等問題。在認定證據時,應將每壹個單個證據置於全部證據背景下,考察其真實性、合法性和與案件的關聯性以及證據相互之間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單憑某壹證據無視其他證據確定案件事實。由於農村土地糾紛案件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壹般較差,而且土地糾紛案件的成因也比較復雜,審理中對證據的認定應把握兩個方面:壹是按照農村實際,註重經驗法則的運用;二是在遵從《證據規則》相關規定的前提下,適當增加依職權調取證據的力度,盡可能在使用證據時符合客觀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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