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於債務人及依賴或主要依賴債務人而生活的家屬等的基本生活所需財產(如工作薪金)和財產性權利(如土地承包權),應限制或不得執行。這是關於對自然人債務人執行的壹般規定,其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基本得以體現。
二、若債務人以自己的知識或體力從事職業,或者被執行時的經濟地位處於弱勢情形,則對其職業勞動所需的物品,不得執行。
三、對於債務人屬於福利和社會保障、社會救助性質的所得,因身心遭受侵害而得的賠償,因殘疾或死亡而獲得或由其家屬獲得的保險賠償,由於其對債務人生存或精神撫慰的特殊意義,不得執行。
四、對於身體疾病或者缺陷等的康復、治療、輔助用物品,不得執行。
五、對於債務人的精神榮譽物品、感情寄托物品、宗教用品、婚葬慶祭禮俗用品、學習及其他受教育所需物品、未發表的知識產權載體物等具有特定精神文化內涵的物品,不得執行。
六、對公***利益有特殊意義的財產,如國家機關的公務必需用品,福利團體的財產,文物名勝,學校的教學研究必需用品,公***交通、環保等設施和對社會經濟有重要意義的公***工程等,不得執行。
七、對於債務人生存所需之外的生物性財產?如莊稼、果實、動物等 的執行,應當在符合其生長成熟規律的情況下進行,否則不得執行。
八、對於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如槍支彈藥等殺傷物,毒品及其原料,色情淫穢和封建迷信類物品,金銀等,禁止或者限制執行。
以上只是強制執行中財產客體應當限制和排除的基本範疇,其細節性的規定,也許只有在民事訴訟法修改或強制執行法制定時才能具體完成。
如上所述,下崗後會有補貼,但是這是生活基本費也是基本的社會保障,同時他的住房也是他生活的必要物質,除非他答應把補貼和賣房子的所得費用給妳,不然這是強制執行中財產的例外部分,在法律上說是強制執行中財產客體的限制與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