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國家在市場經濟初期,僅僅強調“自由競爭”,只是在市場經濟要走向發達後,才必然在壹面保護自由競爭的同時,另壹面要強調“公平競爭”了。從這裏看到,在現代社會,私權要得到充分保護,公權力就不可能完全不介入。聯系到這壹歷史發展,人們還應註意另壹歷史事實:並非巧合,被東亞及中國許多民法學者奉為經典的《德國民法典》,與世界上第壹部反不正當競爭法,亦即《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在同壹個國家、同壹年(1896年)出臺的。而在此之前近百年前出臺拿破侖民法典的法國,則在超過百年之後,才有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日本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很早就開始了對知識產權的附加保護。直到2002年,日本仍舊覺得這種附加保護還須加強,建議在修改不正當競爭法時予以註意。當然,國內民法學者較少借鑒的英、美判例法,則早在19世紀40年代與60年代就分別有了反不正當競爭規範。而不論歐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反不正當競爭規範壹出現時,就包含有對專利法所保護不到的技術創造、對商標法所保護不到的商業標識的保護。20世紀30年代,美國學者就曾論述過知識產權保護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有壹席之地,是不可避免的。其後,大多數國家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均把“為知識產權保護補漏”(或“兜底”,或“為知識產權提供附加保護”)作為其立法目的之壹。當然,從來沒有哪個國家因此就取消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其他功能,把它全部融入單行知識產權法或綜合的知識產權法典中。
1994年締結、1995年生效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明文把多年來許多國家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商業秘密”,以“未曾披露過的信息”這壹術語,放入知識產權的大框架中。於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在這壹部分,與知識產權法在國際公約中交叉起來,更難被人們“壹刀切”地分開了。不過,這倒是給了各國壹個啟示:人們既可以把知識產權的反不正當競爭附加保護仍舊留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作為這種(公私兩法性質兼有的)法中的壹部分法條存在,也可以把這種“附加保護”(至少是“附加保護”的壹部分)抽出來,列入“知識產權法”當中。這要取決於執法上是否便利,而在法理上、立法技術上均不會存在困難或障礙。
早在1883年締結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中,就已經把壹些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內容(例如商號保護)納入。到了20世紀初,“反不正當競爭”正式作為第10條之2進入公約。20世紀60年代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更是明文把“反不正當競爭”保護作為知識產權保護的壹項,放在公約中。中國雖在改革開放初期即已加入該公約,但至今許多人仍舊未真正了解該公約的這項內容是什麽意思。到了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出臺的《反不正當競爭示範法條》,應當說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如何給知識產權以附加保護作了壹個理論上和立法上的總結。這部法條(壹千字左右)由該組織主持,吸收了瑞士、荷蘭、美國、日本多位專家參加起草。雖然加上“說明”部分也不過萬字左右,卻讓這些人費時兩年,真可以說是精推細敲的結果了。
首先,它不稱“示範法”而稱“示範法條”,就是明白地告訴人們:誰也沒有打算用“知識產權保護(或附加保護)”這部分內容來覆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全部,千萬不要“杞人憂天”。
其次,稱其“法條”的意思還表示,它們既可以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壹部分,也可以作為反不正當競爭條款被納入“知識產權法典”或知識產權單行法。放在什麽法裏並不重要,重要的是這些內容在壹個國家的法律體系中是不應缺少的。
該法條除了“壹般規定”及商業秘密的保護規定之外,主要從正、反兩方面,對搭人標識便車與搭人產品(或服務)便車的行為給予禁止。就是說,既禁止“靠”(或依中國市場用語-“傍”)他人標識的信譽營利,也禁止毀他人標識的信譽而營利;既禁止“靠”(或“傍”)他人產品本身的信譽營利,又禁止毀他人產品信譽而營利。這樣壹來,短短六條規定,基本覆蓋了“以反不正當競爭給知識產權附加保護”的全部。可以說,這部法條及其說明是國際組織迄今為止,對反不正當競爭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關系的最簡潔、最全面的詮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