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是經濟行政法的壹種,屬於公法範疇;而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知識產權法的壹種,屬於私法範疇。
2、立法目的不同
反壟斷法調整的目的在於禁止限制競爭行為,創造良好的市場環境,維護合法競爭的自由性,鼓促進經營者積極參與市場競爭。
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的目的在於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規範合法競爭的市場秩序,維護合法競爭的公平性,鼓勵經營者積極參予市場的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的合法地位。
3、執法機關的不同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它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另外,自1994年開始的幾輪機構改革中,均把反不正當競爭行為明確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壹項基本職能,國務院2008年7月新頒布的“三定”方案規定再次明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主要職責之壹是依法查處不正當競爭、商業賄賂等經濟違法行為。
《反壟斷法》第9條 “國務院設立反壟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反壟斷工作,履行下列職責:”;第10條 “國務院規定的承擔反壟斷執法職責的機構(以下統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反壟斷執法工作。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相應的機構,依照本法規定負責有關反壟斷執法工作。”
4、規制對象不同
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關註市場上企業間的相互競爭行為,目的是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
反壟斷法關註的則是競爭者之間的協調行為,目的是防止市場上形成排除競爭或者嚴重限制競爭的局面。
因此,壹個違反了反壟斷法的行為,例如競爭者之間商定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因為這個行為沒有損害任何競爭者的利益,從而不會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
另壹方面,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如假冒商標或假冒專利,這些行為因為不會影響市場競爭結構,不會減少市場上競爭者的數目,反壟斷法也不會把它們視為是違法行為。
當然,反壟斷法中也有壹些關於企業市場行為的規範,特別是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規定,例如禁止這種企業實施搭售行為或者價格歧視行為等。然而,反壟斷法制止這些行為不是出於這些行為不公平或者不正當(當然這些行為是不公平或者不正當的),而是因為這些行為會加強行為人已經取得的市場支配地位,從而惡化市場上的競爭條件。因此,反壟斷法關於企業市場行為的規則只是針對那些擁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大企業。
5、所處地位不同
在反壟斷法的調整過程中,國家是以公權所有者的身份出現,行使公權(包括行政權、立法權和司法權),嚴禁國家以公權所有者和國有財產所有者的雙重身份參預市場競爭,在這裏,國家處於主導地位,經營者處於服從地位。
在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過程中,除了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進行行政執法以外,國家只能以國有財產所有者的身份,以壹個與其他市場參預者處於平等法律地位的普通經營者的身份,去參預市場競爭,在這裏,國家與其他經營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二、反壟斷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聯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都屬於競爭法的範疇,二者有許多相似之處,相互交叉,互為補充。 如果壹個國家只是反對壟斷,而不反對不正當競爭行為,企業就可能會濫用它們的自由競爭權利,隨意侵犯其他企業的正當權益,或者侵犯消費者的利益。因此,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反對限制競爭和反對不正當競爭是同等重要的任務。市場經濟既然會同時出現限制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就會成為壹對雙胞胎,它們的產生和發展都是市場經濟本能和內在的要求。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不僅互為條件,很多情況下也是交叉存在。
如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1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第12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這些行為之所以被視為不正當競爭,這是因為它們具有不合理性,即對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來說顯得不公平。但另壹方面,這些行為如果真正達到損害市場競爭的程度,行為人壹般都占有市場支配地位。這些行為從而也可被視為限制競爭的行為或者壟斷行為,受反壟斷法的制約。我國臺灣1999年修訂後的《公平交易法》第18條(轉售價格協議)和第19條(拒絕交易行為和歧視行為)也是出於這樣的考慮,即這些行為在該法中雖然被視為不公平的競爭行為,但它們同時也應被視為壟斷行為.
法律依據: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二條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
《反壟斷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適用本法;中華人民***和國境外的壟斷行為,對境內市場競爭產生排除、限制影響的,適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