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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業務罪的認定

法律分析: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阻礙甚至完全阻止、排斥市場主體競爭的協議和行為。在我國,限制競爭的主體通常有兩種,壹種是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另壹種是政府及其下屬部門。

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單獨或者聯合實施的阻礙、排除市場競爭、排擠競爭對手或者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限制競爭行為既包括具有經濟優勢的經營者濫用其經濟實力限制他人競爭的行為,也包括政府及其部門濫用行政權力限制競爭的行為。

法律依據: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規定。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市場支配地位是根據《反壟斷法》第18條和第19條的規定認定和推定的。經營者對知識產權的占有可以成為決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壹,但不能僅僅依據其對知識產權的占有就推斷其在相關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七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其知識產權,不得在其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的便利條件時,排除、限制競爭。

在認定前款所述行為時,需要同時考慮以下因素:

(壹)該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中無法被合理替代,且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競爭所必需;

(二)拒絕許可知識產權將對相關市場的競爭或創新產生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或公眾的利益;

(3)許可知識產權不會對經營者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第八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過程中從事下列排除、限制競爭的交易限制行為:

(1)限制交易對手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2)限制交易對手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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