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2017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2022年10月7日農業部令第8號發布)。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肥料管理,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使用和推廣肥料產品,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於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營養、土壤理化性狀和生物活性,能夠增加農產品產量,或者改善農產品品質,或者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材料。
第四條國家鼓勵開發、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肥料產品。
第五條實行肥料產品登記管理制度,未經登記的肥料產品不得進口、生產、銷售和使用,不得進行廣告宣傳。
肥料生產者大量生產含元素水溶肥料、含元素中溶肥料、含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農用氯化鉀鎂、農用硫酸鉀鎂的,應當向農業農村部備案。
第六條農業農村部負責全國化肥登記備案和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協助農業農村部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登記備案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註冊申請
第七條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肥料生產者,經工商登記,可以申請肥料登記。
第八條農業農村部制定並發布肥料登記資料要求。
肥料生產者在申請肥料登記時,應當按照肥料登記信息的要求,提供產品化學、肥效、安全性、標簽和代表性肥料樣品等信息。
第九條農業農村部負責辦理化肥登記受理手續,審查登記申請材料是否齊全。
國內生產者申請肥料登記,其申請材料由所在地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初審後報送農業農村部。
第十條生產者在申請肥料登記前,應當在中國進行標準化田間試驗。
對有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或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推薦、農業農村部認可的產品,可相應減免田間試驗。
第十壹條生產者可以根據需要自行進行肥料田間試驗,也可以委托有關單位進行;生產者和檢測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肥料產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申請不予受理:
(壹)無生產國使用證明(註冊)的外國產品;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產品;
(三)知識產權有爭議的產品;
(四)不符合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產品。
第十三條長期在農田使用並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產品免於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氨化鈣、磷酸銨(磷酸壹銨、磷酸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壹微量元素肥料、高濃度復合肥。
第三章登記和審批
第十四條農業農村部負責化肥登記的審批、登記證的發放和公告。
第十五條農業農村部聘請技術專家和管理專家組織成立肥料註冊審查委員會,負責對申請註冊的肥料產品的產品化學、肥效和安全數據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六條農業農村部根據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的綜合評審意見,在評審後20日內作出是否頒發肥料登記證的決定。
肥料登記證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肥料審批專用章。
第十七條農業農村部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產品直接審批並頒發肥料登記證:
(1)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二)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推薦的、農業農村部認可的產品類型,申報資料齊全、經檢驗質量合格的產品。
第十八條農業農村部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召開肥料登記審查委員會全體會議。
第十九條肥料商品名稱應當規範,不得誤導。
第二十條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肥料登記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生產銷售該產品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6個月提出延續登記申請,合格登記的,由農業農村部批準。續展有效期為五年。
登記證期滿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註銷登記。註冊證書有效期滿後申請延續註冊的,應當重新註冊。
第二十壹條已登記的肥料產品,改變使用範圍、商品名稱、企業名稱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改變成分和劑型的,應重新申請註冊。
第四章登記管理
第二十二條肥料產品包裝應有標簽、說明書和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標簽和使用說明應為中文,並符合以下要求:
(壹)標明產品名稱、制造商的名稱和地址;
(2)標明肥料登記證號、產品標準號、有效成分名稱和含量、凈重、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三)標明適用作物、適用區域、使用方法和註意事項;
(四)產品名稱和推薦作物及地區應與登記批準壹致;
禁止擅自修改已註冊批準的標簽內容。
第二十三條取得登記證書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內被證明對人、畜、農作物有害的。經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審議後,農業農村部將宣布限制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四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對轄區內肥料生產、經營、使用單位的肥料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隱瞞。不合格的產品應限期改進。對質量連續不合格的產品,有效期屆滿後不予換發肥料登記證。
第二十五條肥料登記受理和審批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為生產者提供的資料和樣品保守技術秘密。
第五章處罰規則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10000元:
(壹)生產、銷售無登記證的肥料產品;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的有效成分或者含量與註冊核準的內容不壹致的。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罰款10000元:
(壹)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編號;
(二)登記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經批準延續登記而繼續生產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貼標簽、標簽不全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第二十八條化肥登記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生產者進行田間試驗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供具有代表性的試驗樣品。檢驗樣品必須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確認樣品的有效成分和含量與標示值壹致後,方可進行檢驗。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精制有機肥和土壤調酸劑的審批登記、登記證書的頒發和公告,以及復合肥和復混肥的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不得超越權限審批登記備案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制定復合肥、復混肥、精制有機肥、床土調酸劑的具體登記備案管理辦法,並報農業農村部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土壤肥料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特定肥料的登記工作。
第三十壹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產品:
(壹)在生產和積累有機肥過程中,為分解和固化有機質而添加的生物和化學制劑;
(2)來源於天然物質,經物理或生物發酵過程精制而成的有機或有機無機混合產品,具有特定的作用,不僅包括供給土壤、環境和植物養分,還包括促進植物生長。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不適用於下列產品:
(1)肥料和殺蟲劑的混合物;
(二)農民自產自用的有機肥;
(3)植物生長調節劑。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1)配方肥是指利用測土配方技術,以各種元素肥料為原料,根據不同作物的營養需求、土壤養分含量和供肥特點,有針對性地添加適量的中微量元素或特定有機肥,制成的壹種針對性和區域性很強的專用肥料。
(2)葉面肥是指施於植物葉片並能被其吸收利用的肥料。
(3)苗床土壤酸調節劑是指在作物苗期用於調節苗床土壤酸度(或pH值)的制劑。
(4)微生物肥料,是指含有特定微生物,可用於農業生產中,以獲得特定肥料效果的產品。這種作用不僅包括土壤、環境和植物養分的供給,還包括其代謝產物對植物的有益作用。
(五)有機肥,是指來源於植物和/或動物,經發酵、分解,以提供植物養分為主要功能,施用於土壤的含碳物質。
(6)精制有機肥是指工廠化生產的不含特定肥效微生物的商品化有機肥。
(7)復合肥是指用化學方法和/或物理加工方法制成的含有氮、磷、鉀三種養分中至少兩種的肥料。
(8)復合肥是指只用化學方法制成的復合肥料。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是指非法生產經營化肥的銷售收入。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農業農村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農業部1989發布、1997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農業部關於肥料、土壤調理劑和植物生長調節劑檢驗登記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