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麽,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的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利益歸夫妻共同所有。據此,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經明確取得但離婚後實際取得的這部分知識產權利益也應歸夫妻雙方所有。符合這壹標準,在實踐中,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入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可以作為判斷這部分收入歸屬的標準。
也就是說,知識產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以知識產權的財產收益是否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來判斷。知識產權能否以及何時能夠實現其財產權是不確定的,知識產權的取得本身與其財產權有時是不同步的。婚姻法第十七條是否正確?財產?因此,立法條文所作的認定問題?知識產權的好處?它應該專註於財產收益。那麽,在認定某壹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以該財產是否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來判斷,而不是以知識產權的取得本身來判斷。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了知識產權,但財產利益未確定,離婚後財產利益確定並實現的,根據相關規定,該利益屬於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個人財產。他的原配偶無權要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