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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同財產中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的判斷標準是什麽?

首先,要了解知識產權是什麽,這是指權利人對其所創作的智力勞動成果所享有的財產權利,各種發明創造文學藝術作品或者在商業中使用的標誌圖像外觀設計,都可以被認為是壹個人或者壹個組織的知識產權,知識產權帶來的收益取決於知識產權的類型,比如商標權,商業名稱權,著作權地理標識權等由於全類型不同,收益也不同。

那麽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為夫妻***同所有。據此,對於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已經明確但實際取得卻在離婚之後的這部分知識產權性收益,也應為夫妻***同所有。與此標準相統壹,實踐中可以知識產權財產性收益已經明確的時間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作為判斷該部分收益歸屬的標準。

也就是說,認定知識產權是否屬於夫妻***同財產,應以該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判斷標準,知識產權能否實現其財產性權利、何時能夠實現等問題,都具有不確定因素,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財產性權益的取得有時並不同步。《婚姻法》第十七條是對壹些?財產?的認定問題作出的規定,因此,立法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應當是側重於財產性收益。那麽,認定壹項財產是否屬於夫妻***同財產時,就應該以該項財產取得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內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知識產權權利本身的取得為判斷依據。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了知識產權,但財產性收益並未確定,離婚後才確定並實現了該財產性收益的,根據有關規定,這筆收益屬於該知識產權人的個人財產。其原來的配偶無權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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