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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企業應當成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與企業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境外省外企業、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來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依法保護其權益。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照職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四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科技保密和知識產權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規劃,多渠道籌集資金,建設中間試驗基地、工程技術研究中心、技術信息網絡、技術交易場所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基礎設施。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並優先安排支持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壹)有利於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

(二)有利於提高重點產業技術水平的;

(三)有利於加速傳統產業的技術升級的;

(四)有利於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推進現代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五)有利於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災減災的。第七條 實行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認定制度。對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政府給予資助的,可以采取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承擔單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等行政部門應當為項目認定、技術產權交易,以及成果轉化等提供系列服務。第八條 加強技術中介服務機構建設,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政策和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技術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開展科技成果推介、提供科技信息、技術貿易和咨詢服務等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第九條 鼓勵創辦生產力促進中心、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留學人員創業園等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

鼓勵大中型企業和有條件的小型企業建立企業技術開發機構,加強技術研究開發和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第十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價值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機構檢測、評估。

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不實的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第十壹條 民營科技企業在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以及申請政府設立的各類科技發展基金(資金)時,享有與其他各類科技企業同等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條 國家舉辦的高等院校、國有研究開發機構的教師和科技人員經批準可以離崗或者兼職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離崗創業二年,或者經單位批準延長期限的,可以回原單位重新競爭上崗。

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在讀學生經所在學校批準可以休學保留學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科技成果轉化的投入,每年財政安排的基礎建設投資、科技三項費用、技術改造經費和農業發展專項資金等,應當有壹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具體比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第十四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用於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資助、科技成果轉化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扶持技術中介服務機構,以及獎勵等。第十五條 省和有條件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投入壹定的資本金,引導風險投資機構的創立和運行。鼓勵社會力量運用市場機制,設立科技風險投資公司和科技擔保公司。

風險投資公司投資高新技術成果轉化項目,其投資額達到壹定比例的,該風險投資公司可以享受高新技術企業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企業在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可以將專利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作為申請貸款的質押。

保險機構可以依法開展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業務。第十七條 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的金額,作為成立科技企業註冊資本的,所占註冊資本的比例可以達到百分之三十五。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超過這壹比例的,從其規定。這類科技企業註冊時,註冊資本可以分步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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