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閩臺農業合作的服務工作,改善投資環境,提高辦事效率,嚴格依法辦事,切實保障臺灣同胞和閩臺農業合作企業的合法權益。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閩臺農業合作專項資金,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閩臺農業合作專項資金。閩臺農業合作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閩臺農業合作專項資金用於閩臺農業合作重點項目建設、交流平臺建設、科技研發與推廣、人員培訓與交流活動等。
第十九條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臺灣農民創業園和閩臺現代農業合作示範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臺灣農民創業園和閩臺現代農業合作示範區的基礎設施建設、重點農業高新技術項目給予資金支持。
對臺灣農民創業園的用地規模和布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予以統籌安排;對臺灣農民創業園內符合條件且已核準的閩臺農業合作項目,在依法、節約、高效的前提下,優先協調用地。
第二十條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可以申報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品牌農業企業,經認定後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應的優惠政策。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可以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標誌使用權,經法定認證機構認證後,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應的優惠政策。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可以申報中國馳名商標、中國名牌產品、中國名牌農產品、福建省著名商標、福建省名牌產品等,經認定後享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壹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為閩臺農業合作引進人才智力提供相應服務。
臺灣同胞在本省直接從事農業專業技術工作且符合相關規定的,可以申報評審農業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或者申請職業技能鑒定。
第二十二條 閩臺農業合作開發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農業高新技術和產品,進行成果轉化的,經認定後可享受本省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應當將適宜在本省推廣使用的臺灣農業機械產品,列入本省支持推廣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列入目錄的臺灣農業機械產品,享受本省的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臺灣同胞從事閩臺農業合作的,在農業保險、救濟救助方面,與本省居民、企業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開發、創新適合閩臺農業合作項目的金融產品和服務,增加對閩臺農業合作項目的信貸投入。
臺灣同胞可以依法將其生產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灘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海域使用權等作為抵押財產,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第二十六條 鼓勵金融機構在閩臺農業合作集中地區設立分支機構。
臺灣同胞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專業性擔保公司,為臺灣同胞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二十七條 閩臺農業合作項目需要使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土地的,可以按照依法自願有償原則,通過流轉方式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需要使用其他農村集體土地的,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灘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所在地人民政府在農民自願和維護承包農戶權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相關服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可以依法以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林地使用權或者海域使用權入股與臺灣同胞合作從事農業開發。
第二十八條 閩臺農業合作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請取得海域使用權。
臺灣同胞投資海水養殖業的,經依法批準可以減繳或者免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條 閩臺現代農業合作示範區內的土地整理、標準農田建設、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應當列入相關計劃。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開相關信息,為閩臺農業合作提供政策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三十壹條 臺灣同胞從事閩臺農業合作的,可憑其合法、有效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身份證明及相關文件材料辦理工商登記;在大陸和臺灣地區以外第三地投資設立公司並以其名義來閩投資的,在辦理登記時經大陸和臺灣地區以外第三地相關部門證明確屬臺資控股或者獨資的,其投資主體資格證明可免予公證和認證。
第三十二條 海關、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閩臺農業合作提供通關便利和優質服務。
第三十三條 涉及閩臺農業合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禁止向閩臺農業合作企業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或者授權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到閩臺農業合作企業檢查,不得強制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參加培訓班或者評比活動。
第三十四條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和臺灣同胞個體工商戶的財產權、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和臺灣同胞個體工商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和海域使用權,因公***利益需要依法被收回的,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 閩臺農業合作企業和臺灣同胞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有關部門反映,或者向臺灣同胞投訴協調機構投訴,有關部門和臺灣同胞投訴協調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答復、處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