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
(2014)敏敏終字第6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明生,男,1956年8月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小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陳華,福建遠東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男,1965 65438+10 10出生,漢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葉小英、羅發生民間借貸糾紛壹案,不服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明生、被上訴人葉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陳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上訴人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審判。此案現已結案。
壹審起訴稱,葉小英、羅為經營資金周轉向借款1111012,約定月息2.5%,借款期限壹年,利息339。通過其子陳的銀行賬戶將人民幣654.38+00萬元匯入羅賬戶,以現金支付人民幣654.38+0310,000元。借款到期後,葉曉英、羅未能償還借款,請求判令葉曉英、羅限期償還借款本息1470萬元,並支付逾期還款利息自2012、13日起至還款日按月利率2.5%計。
葉小英回復稱(1)葉小英從未向借款,也不知道羅是否向借款。因此,葉小英、羅、之間不存在借款事實。(二)“借據”的真實性未得到確認。即使借條是真的,也不代表陳明生履行了借貸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借款金額。(三)陳明生稱借款本金為1131萬元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證明借給葉小英、羅現金1,31,000元。雙方沒有約定利率,所以沒有利息。1470000元不是由1131000元本金加利息339萬元組成。(4)陳明生聲稱商定的月利率為2.5%是沒有根據的。如果要計算利息,利率是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以上,應該調整。(5)陳明生按月息2.5%計算逾期還款利息沒有依據。
羅答辯稱對借款事實無異議,但借款金額僅為654.38+00萬元,其余470萬元為高額利息。
原審判決認定葉小英與羅為夫妻關系。20110101012、葉小英、羅向出具借條,借條內容為:“茲向借款人民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整。”借條上分別有羅和葉小英的簽名和手印。同日,委托其子陳通過中國銀行賬戶將人民幣10萬元轉入羅賬戶。在原訴訟中,陳明生表示,實際出借的110000元中,除10000元為轉賬款外,810000元為之前借款累計,其余500000元為借據出具前壹周出借。
原審判決認為,葉小英、羅出具的2011101000借條,證明了葉小英、羅向借款的事實。雖然借條上寫明借款為654.38+0470萬元,但陳明生說實際借款金額為654.38+065.438+0365.438+00000元。在起訴書中,他聲稱支付654.38+0365.438+00000元現金,但在庭審中,他聲稱865.438+00000元是累計借款。故應償還葉小英、羅匯款借款654.38+00萬元;對陳明生主張償還另壹筆借款1,31,000元不予支持。借據中沒有規定貸款期限和還款時間,陳明生可以隨時要求還款。、葉小英、羅對本案借款的約定利率無異議,但借條中未載明雙方約定的利率,借款人與出借人對是否存在約定利率存在爭議,無法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款案件的意見》第八條規定,本案借款月利率可為2011 1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壹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壹十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款案件的意見》第八條,判決:1。葉小英、羅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償還貸款本金654.38+00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65.438+065.438+0.10.00起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第二,駁回陳明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宣判後,陳明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人陳明生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借款金額有誤。實際借款金額應為11310,000元,包括借據出具當日銀行匯款10,000元,借據出具前壹周的前壹筆借款810,000元和前壹周借款500,000元的累計。865,438+00,000元和500,000元在出具借條時以現金結算。陳明生在庭審陳述和起訴書中表述的借款構成不存在矛盾。葉小英、羅主張470萬元為高息,但未合理說明利息的計算方式,有違常理,不應采納。(二)原判決對利率的確定有誤。借款時,雙方約定月息2.5%。借據中雖未記載,但借款現金為65,438+065,438+0,365,438+0,000元加上壹年利息3,393,000元,即* * * 65,438+0,470,000元,可與借據中借款總額核實。且羅已確認原訴訟中存在約定利息,葉小英也認為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倍時利率明顯偏高,應予調整。所以雙方約定的月息2.5%是客觀事實。原審判決以雙方對利率協議有爭議為由,認定貸款利息按照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有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判決葉小英、羅向支付借款本金113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0年6月13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日止,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本案壹、二審訴訟費用由葉小英、羅負擔。
被上訴人葉小英答辯稱(1)其本人從未向借款,也不知道羅是否向借款。(2)“借據”只是證明了借款的意圖,並不意味著出借人已經履行了出借行為。即使有借款,證據顯示借款本金僅為654.38+00萬元,沒有證據證明陳明生主張另借款654.38+0310萬元,且現金貸的說法自相矛盾。雙方沒有明確約定月利率為2.5%,因此陳明生用利息沖減借款金額的方法存在邏輯錯誤。(3)羅雖認為借條中470萬元的利率偏高,但不代表雙方對利率有明確約定。在雙方對利率是否有約定存在爭議且無法證明利率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對利率的確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八條的規定。(4)葉曉英在原審中不承認雙方有約定利率,僅表示如果雙方約定的月利率為2.5%,則該約定為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以上,應予調整。(5)除654.38+00萬元外,其余470萬元為未實際發生的借款,不應直接確認為利息。這種情況下,借款人與借款人沒有約定貸款利率,所以只能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綜上,我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羅答辯稱,本案借款本金為654.38+00萬元,借款回報為470萬元。雙方曾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壹年,願意按要求還本付息。
經審理查明,雙方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如下:1。雙方貸款本金金額的確定;二、是否對貸款協議利息和利率計算標準有爭議。根據壹、二審雙方的證據、質證和陳述,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認定。
壹、爭議貸款本金金額的確定
我們認為和羅對借據中的借款金額由借款本金和壹年應付利息構成的事實無異議。因與羅均為借款關系的當事人,故確認其均為* * *。葉小英主張借條約定的金額為借款金額,但該主張與羅、的意思表示不壹致,不予采納。本案中,雙方對借款的實際數額存在爭議,陳明生作為出借人,應當對借款數額承擔舉證責任。因借條記載的金額為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金額之和,根據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在借條出具當日,已向羅支付借款654.38+00萬元,雙方對該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葉小英認為,這與他沒有向陳明生借款的事實不符,也與他自己的陳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納。訴稱其另借現金65438元+0,365438元+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且葉小英、羅不予采納,故法院不予采納,主張借款本金為65438元+0,365438元+0,000元,法院亦不予確認。本院查明,借給葉小英、羅的款項為654.38+00萬元,應由葉小英、羅償還。
二、關於貸款利息和利率是否達標的問題。
基於上述分析,本院認為,本案借據中“茲向借款人民幣壹仟肆佰柒拾萬元整”的表述由借款本金654.38+00萬元及相應的壹年期借款利息470萬元構成。羅主張的年利率是47%,主張的年利率是30%。雙方對利率協議金額存在爭議,該利率協議金額高於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貸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借貸雙方對約定的利率有爭議,不能證明的,可以參照本意見第六條計算利息。”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如果超過這個限度,超出的利息就不受保護了。”因此,葉小英、羅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貸款利息。葉小英認為,本案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和利率,只能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審判決對利率計算標準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陳明生的上訴理由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借款案件的若幹意見》第六條、第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壹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福州中院(2012)榮民初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1216;
二。福州中院(2012)榮民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書第壹項為:葉曉英、羅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5438+)。
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壹審法院受理費110000元,由葉小英、羅負擔,負擔126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葉小英、羅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4400元,由葉小英、羅負擔27600元,由負擔16800元。
這是最終判決。
主審法官李偉民
代理法官程廣義
代理法官陳誌輝
2014年4月4日
記賬員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