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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積石山保安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優秀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甘肅省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積石山保安族東鄉族撒拉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自治縣各族人民世代相承、與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壹)保安族口頭文學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具有代表性的積石山花兒、積石山麻布戲、積石山秧歌、保安族宴席曲、民族舞蹈、繪畫等表演藝術;

(三)保安族腰刀鍛制技藝;

(四)民間文化傳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傳統制作技藝和代表作品;

(五)民族特色傳統飲食制作技藝及文化;

(六)民間傳統醫藥醫學和保健知識、技能;

(七)有民族民間特色和代表性的傳統節日,民族婚禮、禮儀、習俗及其他有研究價值的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八)民族傳統體育和遊藝;

(九)集中反映縣境內各民族生產、生活的傳統民居建築、服飾、刺繡、器皿、用具等;

(十)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相關的手稿、經卷、典籍等文獻和譜牒、碑碣、楹聯等;

(十壹)積石雄關大禹治水的傳說文化;

(十二)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三條 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當註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采取認定、建檔、保存、研究、宣傳等措施予以保護。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第六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和義務。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保護與管理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規劃。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和普查工作,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確定搶救的重點項目,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對即將消失的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應當及時組織搶救。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字化多媒體等先進技術按專業標準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的記錄,並完整歸檔、妥善保存和管理。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及文化機構收購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屬國家所有,應當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場所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知識產權受相關法律法規保護。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及文化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進行收購時,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協商定價原則。第十壹條 自治縣鼓勵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單位和個人將資料、實物捐贈給政府設立的收藏、研究機構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對捐贈者頒發捐贈證書。第十二條 自治縣鼓勵民族和文化藝術研究機構,有關學術團體、單位及個人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考察、收集與研究,並對其成果給予保護。第十三條 國外組織、個人到自治縣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研究活動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報批。在考察、研究活動結束後向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送交相關資料副本。第十四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采訪和其他活動,整理、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

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表演、展示、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原真性,不得歪曲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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