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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統計管理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統計管理,促進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省內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個體經營戶和各種聯合經濟組織,省內外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港澳臺同胞和華僑在省內舉辦的獨資、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單位,省外和境外舉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活動。第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本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統計咨詢,實行統計監督。第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統計員,負責本鄉、鎮的綜合統計工作,統計業務上受縣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領導。第五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應當配備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統計人員,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綜合統計工作,保障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的情況和統計資料。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是統計執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統計檢查權和統計監督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的統計機構,根據工作任務的需要,在不突破編制和機構總數的原則下,設置統計檢查機構或者統計檢查員。第八條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有權依法對下列事項進行檢查和監督:

(壹)統計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統計報表制度和統計調查表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3)統計數據的準確性;

(四)統計資料的管理、公布、提供和使用;

(五)統計資料的保密性;

(六)單位和公民檢舉、揭發的統計違法行為,統計檢查中發現的統計違法行為及其處理情況。第九條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主管部門聘任,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給統計檢查證。統計檢查員執行檢查任務時應出示統計檢查證,調離崗位時應加發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調查處理統計違法案件時,有權向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詢問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統計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介紹情況,不得拒絕、隱瞞和阻撓。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統計崗位信息證書制度。不具備統計崗位信息的現有統計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並通過考試或者考核取得相應的崗位資格。《統計崗位資格證書》由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第十壹條統計機構的負責人和統計人員應當對本部門、本系統、本單位統計數據的準確性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如有不同意見,可同時上報,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上壹級統計機構批準。第十二條統計數據實行分級負責、分級管理的原則。各部門、各單位應保存統計資料,並有專人負責。

提供報送的統計資料,由統計負責人審核,單位領導簽字。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數據,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或者公布。提供或者公布統計資料,必須遵守規定的審批制度。

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公開個人和家庭的單項調查數據。第十三條統計報表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統壹管理,嚴禁亂發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填報未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並有權檢舉、揭發。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未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報表。

統計報表的制作和發布程序:

(壹)地方社會經濟基本情況統計報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統壹發布;重大項目的統計調查表,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鄉、鎮(街道)統計調查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統壹制發。

(二)各業務部門管轄系統內的專業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跨系統的統計調查表,由負責調查的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綜合協調部門所需的統計調查資料,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主管部門收集。確需直接進行統計調查的,應當制定統計調查計劃和調查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批準後實施。

(三)行業統計調查表,由行業管理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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