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德買賣合同制度的比較
德國學者霍恩指出:“在各種交換性的行為中,買賣是最重要的壹種。”(註:〔德〕羅伯特·霍恩:《德國民商法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86年版,第126頁。)各國合同法大多將買賣置於各種有名合同之首,表明了買賣合同的重要性。就買賣合同制度而言,中德合同制度各具特色。由於中國合同法大量借鑒了德國合同法的經驗,因此,關於買賣合同的許多規定與德國民法的規定有相似之處。但事實上,我國買賣合同制度除借鑒了德國民法的經驗以外,還吸收和借鑒了兩大法系的經驗以及國際慣例和有關公約的有關規定,(註:例如,在該章中,大量借鑒了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規定,也參考了美國統壹商法典、國際統壹私法協會於1994年頒行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等。)不僅如此,我國本身已有的有關立法和司法實踐方面的經驗,也為我國買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參考和依據。從而使買賣合同制度與德國民法的規定又存在著諸多的區別。下面,謹從四個方面對此作出比較。
壹、關於買賣合同制度調整的範圍
根據《德國民法典》關於買賣合同的壹般規定,其調整範圍不僅包括物的買賣關系,而且還包括權利的買賣關系,特別是債權的買賣關系,《德國民法典》第 433條第1款規定,“因買賣合同,物的出賣人有義務向買受人交付物,並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權。權利的出賣人有義務使買受人取得權利,並在權利使權利人有權占有物時,向其交付物。”從該定義中,可見《德國民法典》中的買賣制度適用於權利的買賣關系。該民法典第437條規定了權利買賣的擔保責任;第451條規定了權利買賣的危險移轉和費用;而關於買賣的壹般規定中的許多規則(如權利瑕疵擔保制度),既適用於物的買賣也適用於權利的買賣。(註:史尚寬:《債法各論》,榮泰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5頁。)買賣合同制度中包括物的買賣和權利的買賣,主要優點在於將各種類型買賣的***同規則抽象為買賣的壹般規定,從而可以大大地簡化有關買賣的規定,尤其是因為權利買賣的規定日益復雜,很難完全通過制定特殊的買賣合同規則解決各種權利買賣關系,因此,通過買賣合同制度統壹調整物的買賣和權利的買賣,從而使各種權利的買賣關系都具有可供適用的法律依據。
然而,我國合同法關於買賣的制度原則上僅限於物的買賣,而不包括權利的買賣。《合同法》第130條將買賣定義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與《德國民法典》第433條的規定相比較,可見該定義中只是規定了出賣人在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方面所負的義務,而並沒有規定權利買賣中的出賣人在移轉權利方面的義務。這就表明了合同法在買賣合同壹章中原則上並不適用於權利買賣。我認為,采納這壹立法體例的主要原因在於:
(壹)權利的買賣的類型較為復雜,有壹些類型的買賣與物的買賣存在著差距,不能完全適用買賣的規定。例如,關於債權的買賣涉及到轉讓人、受讓人以及債務人三者之間的關系。與壹般的買賣顯然是有區別的。因此,應當在買賣之外設立單獨的規則來規定有關權利買賣的問題。
(二)盡管權利的買賣類型比較復雜,但幾種主要的權利買賣關系已經受合同法的其他制度或者專門法律規定調整。具體來說,第壹,有關債權的買賣,我國合同法將其作為合同的轉讓規定在第五章之中,而不是將其規定在買賣合同之中。這壹規定具有其合理性,因為債權的移轉涉及到債權人的通知義務、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等問題,與壹般的買賣關系不完全相同。尤其是因為債權的轉讓與債務的移轉往往是聯系在壹起的,所以將權利的移轉與義務的移轉壹並作出規定是有必要的。第二,關於知識產權的轉讓,我國合同法並沒有對此作出規定,有關知識產權的移轉問題由知識產權法作出規定。但在買賣合同中,也涉及到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問題,根據《合同法》第137條的規定:“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可見此處涉及到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件,仍然只是規定物的買賣問題。第三,關於在例外情況下人身權的轉讓問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的名稱權、自然人的肖像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但有關這些權利的轉讓是由人身權制度加以規範的。第四,關於有價證券的買賣問題,例如關於票據、股票、債券、提單等的轉讓,壹般是由票據法、證券法、海商法等加以規範的。買賣合同制度沒有必要專門規定權利的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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