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決
(2016)最高人民法院申請第2502號
再審申請人(壹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廣西南寧瑞建峰勘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守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清華,廣西創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英,廣西創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西永茂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忠,該公司董事長。
被申請人(壹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東強雄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廣東廉江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強,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廣西南寧瑞建峰勘察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建峰公司)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桂民中164號民事判決,因起訴被申請人廣西永茂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茂公司)、廣東強雄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瑞建峰公司申請再審稱,瑞建峰公司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未超過法定期限。瑞建峰公司是本案被執行人萍鄉富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順公司)工業園項目地基攪拌樁工程的施工方。暫停工程涉及的地基攪拌樁工程施工後,整個工程的其他項目壹直處於暫停狀態,導致本案無法確定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因此,瑞建峰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並未超過法定期限。此外,瑞建峰公司與永茂公司、強雄公司壹起,是參與施工停工項目的施工方。壹、二審判決認定永茂公司、強雄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未認定瑞建峰公司優先受償權錯誤。綜上,請求撤銷壹、二審判決,判決芮建峰在富順公司系列案件拍賣中享有建設工程款項優先受償權。1.二審訴訟費由永茂公司、強雄公司負擔。
被申請人永茂公司和強雄公司未作陳述。
我們認為本案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審查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具體分析如下。
關於瑞建峰公司主張建設工程項目停工情況下建設工程款項優先受償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約定折價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拍賣工程,但根據建設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或者拍賣的除外。建設工程價款應當優先於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也應當適用於未完工程。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時,還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批復》第四條的規定。具體到本案,壹、二審法院查明,2009年9月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崇左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2009]崇民初字第47號),經人民法院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富順公司支付瑞建峰公司工程款89萬元,逾期付款50萬元,由瑞劍鋒公司在申請強制執行上述民事調解書過程中,參與了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南寧中院)對富順公司系列案件拍賣款的分配。2010,1年6月5日,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福順公司系列案件拍賣款處置方案(以下簡稱2010分配方案),送達瑞劍鋒公司。瑞建峰公司未對該分配方案提出異議,但永茂公司、強雄公司等其他債權人對2010的分配方案提出異議,並對該分配方案的執行提起訴訟。根據上述執行異議訴訟的判決結果,南寧中院經調整,於2014年10月30日重新作出富順公司系列案件拍賣款分配方案(以下簡稱2014號分配方案),並送達瑞劍鋒公司。瑞建峰公司提出其對涉案建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崇左中院作出民事調解書時,瑞建峰公司已能確定富順公司所欠工程款的數額,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的期限也應從此時起計算。瑞建峰公司訴稱,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述民事調解書時,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但在南寧中院作出的2010分配方案未認定瑞建峰公司對涉案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瑞建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分配方案的執行提起訴訟,也未對涉案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提起訴訟。瑞劍鋒公司在南寧中院於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的分配方案後提出索賠,已超過六個月的行權期。壹、二審判決認定瑞建峰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已過法定期限,並無不妥。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屬於預定期間,承包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過訴訟主張。瑞劍鋒公司再審主張建設工程款項優先受償權是壹種法定優先權,不需要當事人明確主張的再審理由,於法無據。瑞建峰公司再審還主張,其與永茂公司、強雄公司共同為涉案停工工程的施工方,也應享有對涉案停工工程的優先受償權。如上所述,永茂公司和強雄公司在收到2010的分配方案後,均對分配方案的執行提起訴訟,主張對涉案建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並以生效判決確認對涉案建築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由於瑞建峰公司未在法定行使期限內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其要求其享有與永茂公司、強雄公司壹樣的涉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芮建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壹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廣西南寧瑞建峰勘察設計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龔邦友
高小麗法官
李偉法官
2016年11月30日
助理法官張利民
職員陳文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