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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的立案管轄範圍

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轄是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之間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它解決的是刑事案件應由誰來立案、開始訴訟的問題。立案管轄是專門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和公安司法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在直接受理案件問題上的具體體現。劃分立案管轄應當考慮以下兩個因素:壹是司法機關各自的性質和職能;二是案件的復雜情況。立案管轄既是追究犯罪的司法權力在司法機關各部門之間的分配,又是司法機關各部門承擔的追究犯罪,維護穩定的法定職責。

刑事訴訟法有關立案管轄的規定是原則性的,粗線條的。迄今為止,司法機關尚未對立案管轄作出壹個具體明確的劃分。但是,立案管轄尚未明確,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這迫切需要明確立案管轄,以便及時、有效地同犯罪作鬥爭。本文擬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順序敘述立案管轄。並對立法中的壹些問題提出解決辦法,以便在具體劃分立案管轄時予以明確。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

1.1 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根據刑法第246條、257條、260條、270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指構成以下五種罪名的案件:侮辱罪(刑法第246條);誹謗罪(刑法第246條);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刑法第247條);虐待罪(刑法第260條);侵占罪(刑法第270條)。在這五種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中,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研究:

第壹,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不僅限於被害人告訴。因為根據刑法第98條和刑訴法第88條的規定,雖然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但是如果被害人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檢察機關對自訴案件行使告訴時,有幾個問題需要研究:壹是案件是否需要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進行偵查。壹般而言,檢察機關起訴的案件,都要經過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偵查。但是,就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而言檢察機關行使告訴權時,無須經過偵查機關或部門的偵查。這是因為這類案件原來是由被害人行使告訴權的,被害人進行告訴時不需經過任何偵查,被害人提出相應的證據就可進行告訴。只有在被害人受到強制、威嚇時,才可由檢察機關進行告訴。二是檢察機關行使告訴權時,應當由哪個部門具體承擔。筆者認為,此項告訴應當由檢察機關起訴部門承擔。這是因為告訴權實質上是壹種起訴權,而檢察機關起訴業務歸口於審查起訴部門,這樣可以發揮審查起訴部門在出庭公訴方面的優勢。三是檢察機關進行告訴的過程中被害人要求撤訴或被害人要求與被告人自行和解時怎麽辦?筆者認為,盡管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訴權,表明國家對自訴案件的幹預,但這並不因此而改變自訴案件的性質。因此,檢察機關遇到此種情況,在查明被害人出於自主自願而撤訴的,應當予以接受,不能意氣用事堅持起訴。四是檢察機關在告訴過程中被告人提起反訴的,怎麽處理。自訴案件的重要特點之壹,是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有權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使自己成為反訴中的自訴人,而使自訴中的自訴人成為反訴中的被告人。在這種“互訴”中檢察機關如何處理呢。筆者認為,首先必須明確檢察機關不是反訴中的被告人,只有自訴中的被害人才是反訴中的被告人,在反訴的情況下,被害人作為反訴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出庭參加訴訟。被害人壹旦介入訴訟,檢察機關的告訴權則轉移給被害人,成為自訴案件中的監訴人。此後參加自訴活動只以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現,對自訴活動進行監督。事實上,檢察機關代替被害人行使告訴權具有訴訟代理與法律監督的雙重性質,訴訟代理權由於被害人參加訴訟而歸於消滅,則剩下的只有法律監督之權。

1.2 有些情況下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是公訴案件

根據刑法第246條的規定,侮辱罪、誹謗罪雖然是自訴案件,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應當按公訴案件來對待,根據刑法第257條、第260條的規定,暴力幹涉他人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如果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則由自訴轉為公訴,應當由公安機關偵查,由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不能再按自訴案件來對待了。這裏有兩個問題需要研究:

壹是何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侮辱罪、誹謗罪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應當指:(1)侮辱、誹謗行為情節特別嚴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殺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2)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和社會秩序的混亂,如在公***場所實施侮辱誹謗行為,造成交通堵塞和社會秩序混亂;(3)侮辱、誹謗黨和國家領導人、外國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對象,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等。

二是何謂“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根據法刑第257條的規定,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為公訴案件。這裏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捆綁、吊打、不給吃飯、喝水、不讓休息等手段,導致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殺,或長期遭受折磨而使身心健康受到摧殘,而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後果。行為人在實施暴力時並沒有非法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只想讓被害人放棄自主的婚姻,但使用的手段卻未考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既要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還要看暴力手段,如果暴力手段是采用殺傷的工具而不顧被害人死活直接實施這種殺傷行為而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不屬於暴力幹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而屬於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了。

根據刑法第260條的規定,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屬於公訴案件。這裏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是指由於被害人經常受虐待,健康逐漸被損害,導致重傷或死亡的,或者是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的痛苦而自殺的。重傷、死亡結果的出現不是行為人所追求的,卻與虐待行為之間有著因果關系。

1.3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的刑事案件

根據六部門聯合規定第4條的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有8項。在這8項案件中,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研究:

第壹,如何理解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壹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的9個罪名中沒有關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規定,只有“銷售金額”、“對人體健康等造成嚴重危害的”、“後果特別嚴重的”等規定。所以,如何理解和掌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就成為確定法院直接受理此類案件範圍的重要前提。我們認為,研究這壹問題必須明確以下幾點:首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不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構成要件。因為刑法沒有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中的各個具體罪名的構成要件和加重處罰的情節用“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加以限制。其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掌握:(1)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數量特別巨大,涉及的面廣,跨省、市、區的;(2)造成的危害後果嚴重,如致人死亡或多人重傷的,如山西假酒案、周口假藥案;(3)造成的損失嚴重,如造成大面積農田絕收;(4)非法獲利大,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獲取非法收入巨大的;(5)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是跨國或跨境實施的,造成惡劣影響的;(6)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同時伴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如偷稅罪、妨害公務罪等。

第二,如何理解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刑法第三章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7個罪名中,均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規定。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屬於侵犯知識產權罪中的“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行為:(1)非法獲利數額巨大,個人非法獲利在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獲利在50萬元以上;(2)侵犯國家重要知識產權,如國內國際馳名商標、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專著造成惡劣政治影響和國際影響的:(3)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雖經處罰仍不思悔改,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的;(4)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給權利人造成巨大損失的;(5)侵犯知識產權引起群眾強烈不滿,造成社會動蕩的;(6)侵犯知識產權時間長、手段隱蔽、跨地區進行,造成的危害涉及面廣的。

第三,將侵犯商業秘密罪列人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不妥當。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指采用不正當的手段,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之中,最基本、最常見的是“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對這種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的隱蔽性、強暴性,非動用偵查手段開展周密細致的偵查工作難以有效地揭露犯罪,證實犯罪,不僅如此,其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違反約定或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都需要進行必要的偵查,甚至動用特警,使用耳目破案,這都只能由公安機關來完成,人民法院難以實施偵查手段,因為刑事訴訟法在將原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轉化第158條第2款時,就已將人民法院的搜查權刪除。所以,我們認為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侵犯商業秘密案不妥。

第四,重婚案件不是絕對的自訴案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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