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無疑問,公法和私法都享有對自由、安全、秩序和正義等價值的追求。然而,探討公法的價值首先意味著認識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再者,從法律的整個價值體系中區分什麽是公法的價值,什麽是私法的價值,就意味著承認兩者在價值上必然有所不同。如果沒有這個前提,勢必會混淆公法的價值和私法的價值,甚至是法的價值。研究現代公法的價值不僅沒有意義,而且不可能。本文認為二者的差異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兩者在法的目的和價值上存在差異。比如民法和經濟法基本上都承認利益存在的價值,但對利益的具體理解卻不盡相同。在民法中,利益側重於增加個體交易的效率,提高其經濟效率,強調保護交易主體充分利用市場。個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是民法的基本要求。在經濟法中,利益強調對整體社會利益的追求,要求個體經濟行為與整體社會經濟發展相協調。認為個人利益的實現程度並不重要,但個人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對整個國民經濟具有特殊意義。可以說“民法註重保護個人經濟理性,而經濟法要實現社會經濟理性。”
其次,兩者在法律的評價標準價值層次上存在很大差異。公法的目的價值必須包含公共利益,私法的目的價值必須包含個人利益。這就決定了公法在其評價標準層面的價值主要是確認或協調公共利益與個體正義之間的沖突和矛盾,而私法主要是確認或協調各種個體之間的價值沖突和矛盾。比如,在解決各種價值沖突時,公平是壹個標準價值,但在公法和私法中有壹些區別。在民法中,公平強調機會的公平,以抽象的人格平等為假設條件,給予每壹個經濟主體平等的待遇。“民法中評估公允價值的參照系總是個體化的。它在具體的分配過程中始終維護社會公平,不可能把廣義的非具體的不平等評價納入自己的評價體系。”公法中,考慮人道主義、社會福利等公共利益因素,壹般以結果公平為價值取向,承認經濟意義上的分配差距合理性,同時兼顧社會意義上的合理性。比如,刑法“肩負著社會保護和人權保障的雙重使命,刑罰的適用必須在被告人所犯罪行和應受刑罰之間尋求平衡,即建立罪與罰的價值平衡”。
第三,它們在法律的形式價值上幾乎完全不同。相對而言,法律的目的價值始終占據主導地位,評價標準和形式價值都服務於壹定的目的價值。[29]由於公法和私法服務的目的價值的差異,各個部門法之間的形式價值差異更大。比如,為了服務於“效率”的目的價值,即為了有效實現社會保護的目的,刑法具有懲罰、威懾、改造、安撫等壹系列形式價值。私法也服務於“效率”的目的價值,但其具體的形式價值卻大相徑庭。例如,為了實現效率,商法體現了簡單、規範、程序、清晰等壹系列形式價值。[31]為了實現效率的目的性價值,環境法的規定具有經濟效益、環境安全、生活舒適等壹系列形式價值。[32]當然,這種巨大的差異可能很大程度上是由部門法調整對象的差異決定的。
總的來說,公法和私法的價值差異越來越“物理化”。兩者在法的目的價值方面的差異最小,在法的評價標準價值方面的差異較大,在法的形式價值方面的差異最大。而且,由於社會觀念的多樣性和法的價值的多樣性,公法的價值和私法的價值永遠不可能在壹個“價值原點”上完全壹致和相交,而只能在某壹層面上形成壹種“價值知識”。總之,公法與私法的區別在現實中是存在的,二者的區別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