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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生物(可追加分)

生物多樣性是地球上生命經過幾十億年發展的結果,它是大自然賦予人類的寶貴財富。然而,自工業革命以來,由於人類活動的加劇,致使地球上天然生物資源日益減少,生物多樣性面臨著極大威脅。如果我們將“世界物種的多樣性比作壹部如何使地球更有效地運轉的指南手冊”①,那麽“壹個物種的消失就像從手冊中撕掉了壹頁。如果我們壹旦需要從地球指南手冊上的這壹頁上獲取信息來拯救我們自己或地球上的其他物種的話,那我們就太不幸了。”②因而人類需要采取強有力的措施,保護生物多樣性。

壹、生物多樣性的含義

關於生物多樣性(Biological Diversity,或 Biodiversity),國際組織曾做過壹些闡述,如:1992年聯合國在巴西裏約熱內盧召開的環境與發展大會上,通過的《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二條對生物多樣性作如下解釋,“‘生物多樣性’是指所有來源的生物體中的變異性,這些來源包括陸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態系統及其構成的生態綜合體,包括物種內、物種之間和生態系統的多樣性。”③ 1995年,聯合國環境規劃署(NUEP)發表的關於全球生物多樣性的巨著《全球生物多樣性評估》(GBA)則給出了壹個較簡單的定義“生物多樣性是生物和他們組成的系統的總體多樣性和變異性。”④此外,不同的學者也從不同的研究角度和層次做了不同的解釋和定義, 但無論生物多樣性被如何描述,學者們都承認,生物多樣性是生物的壹個特征,這個特征涉及了生物的基因、物種、群落、生存環境的豐富度、復雜性、差異性和規律性。

基於此,筆者主張將生物多樣性定義為:壹定區域內多種多樣的活有機體(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有規律地結合在壹起的總稱。它既包括生物個體及其攜帶的遺傳信息,也包括它們與其生境所組成的生態系統以及各組成部分之間的相互關系。從不同的考察水平可以將其劃分為遺傳多樣性、物種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多樣性。

二、我國生物多樣性保護的現狀

我國是生物多樣性最豐富的國家之壹,但同時也是生物多樣性受到嚴重威脅的國家。近年來,由於經濟和人口的壓力以及對生物多樣性保護意識的淡漠,使得生態系統大面積破壞和退化,“大約有398種脊椎動物瀕危,占中國脊椎動物總數的7.7%左右;從區域上看,溫帶地區估計有10%的植物正處於瀕危或臨近瀕危,而熱帶與亞熱帶地區的瀕危數量高得多。由於過度的采伐,我國的高等植物中臨近瀕危的物種數高達4000—5000種,占總種數的15%—20%。”⑤

為此,我國積極參與了國際社會的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在1980年加入了1975年生效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保護國際貿易公約》,為了切實履行公約,我國在林業部內設立了“瀕

危物種進出口管理辦公室”作為管理機構;1992年6月聯合國在巴西召開環境及發展大會通過了《生物多樣性公約》,中國成為簽字國以來,便對保護生物多樣性給予了相當關註: 1993年初國務院批準成立了由國家環保局牽頭,國務院20個部門單位參加的中國履行《生物多樣性公約》工作協調組,制定並發布了《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劃》、《生物多樣性國情研究報告》、《中國履行生物多樣性公約國家報告》,組團出席了《生物多樣性公約》全部4次締約國大會以及《生物安全議定書》的談判,並參與了與履約有關的其他壹些重要會議和活動。多年來,我國在生物多樣性保護方面開展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顯著成績,也受到國際社會的稱贊。此外,我國還制定了壹系列與生物多樣性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初步形成了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法律法規體系:在保護遺傳資源立法方面,有《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種子法》、《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及配套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評價管理辦法》、《農業轉基因生物進口安全管理辦法》和《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在保護野生動植物立法方面,有《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水生野生動物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等;在保護生態系統立法方面,有《環境保護法》、《森林法》、《草原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水土保持法》、《風景名勝區暫行條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壹系列法律、法規。但隨著實踐活動的深入,生物多樣性保護立法也存在著壹些問題,表現在:

1、立法目的的缺失。就已有的相關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律法規而言,許多僅為開發利用生物資源,非以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為目的。這與當前可持續發展戰略理念顯得格格不入。

2、相關領域立法的空白。如前所述,生物多樣性包括遺傳、物種和生態系統多樣性,但我國沒有壹部法律規範對此有所涉及。

3、立法系統性和完整性的缺乏。我國生物多樣性保護立法中,除了《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和《水生野生生物保護條例》對瀕危物種進行集中規定外,其他都分散在不同的效力層次和法律部門中,致使有的內容重復、有的規定相互矛盾。

4、立法效力層次偏低。我國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的規則,屬國家政策和行政法規居多;在法律的層面上,主要是“五法壹規定”(《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和國漁業法》、《關於懲治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犯罪的補充規定》),而且這些法律有的已無法適應新形勢的需要。

5、地方立法的不足。我國幅員遼闊,自然條件和生態問題的差異很大,因此,通過地方性立法,以彌補現行立法不足,顯得十分必要。但目前我國有關生物多樣性的地方性專門立法卻寥寥無幾。

綜上,我國生物多樣性保護仍任重道遠。

三、我國生物多樣性保護國內立法的修正

(壹)基本法律的修改

生物多樣性保護作為環境保護的壹個領域,理應得到作為國家根本大法的《憲法》和作為環境法律體系基本法的《中華人民***和國環境保護法》的支持。為此,建議將《憲法》第9條、第26條作相關修改,明確規定“國家保護生物多樣性,加強生態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建設,以實現生物多樣性資源的保護和可持續利用”。對《環境保護法》中有關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條款,作進壹步充實,增加有關自然生態保護、生物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定。

(二)綜合性法律的制定

為從根本上解決生物多樣性法律、法規體系的混亂,把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合理利用納入法治軌道,建議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盡快制定《中華人民***和國生物多樣性保護法》,將其置於該領域各單行法律、法規之上。該法以可持續發展理念為指導,以法律形式明確規定生物多樣性的概念,生物多樣性保護的目的、基本原則、基本制度,各級、各行業機構的權限及管理分工、管理程序,對違法者的制裁。此外,還應強化對公眾參與的法律地位和相應權利義務的規定;擴大保護範圍,增強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運用(“如在生物多樣性民事侵權責任構成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生物多樣性刑事犯罪構成中適用危險犯及行為犯的規定”①);引入“環境對生物多樣性影響評價制度,確立生物物種的開發利用及外來物種引入的生態安全認證制度,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擴大到壹切對生物多樣性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和自然資源開發項目”②,並“開展對生物多樣性保護本身的影響評價。”③

另外,還可考慮建立生物多樣性資源產權制度,以明晰權屬,發揮生物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建立生物多樣性保護等級申報制度,以適時、有效地掌握生物多樣性保護情況;建立獎懲激勵制度,以揚善懲惡的方式,規制資源管理部門的行政行為和開發、利用者的消費行為。

(三)單項法律、法規的修訂

1、《野生動物保護法》的修訂

《中華人民***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自1988年制訂以來,為中國的野生動物保護,為在經濟迅猛發展的同時維持生態平衡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十六年過去了,作為壹部和社會生活緊密相連的行政法律,在今天已不能適應時代的需要,對它的修訂已勢在必行。建議:

(1)以可持續發展理念為指導,擴大對野生動物的保護範圍。可持續發展要求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後代人滿足其需要的能力構成危害,因而當代人應為後代人留下壹個完整的生態系統。以此為指導,新的野生動物保護法應將保護範圍擴大到目前不屬於保護範圍的壹般野生物種,取消現行法中對野生動物“珍貴、瀕危”、“有益或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限定性規定,實行普遍保護原則。在級別分類和保護上應以生態評判標準取代經濟價值標準,可借鑒中國臺灣地區的野生動物保育法中使用的“族群量”、“生存危機狀況”這種純生態的價值標準劃分出“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其它應予保育”這麽幾個級別。

(2)在管理體制上,實行行政權力集中管理。根據現行的《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7、22條的有關規定,可知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對它的管理涉及了三部門:負責管理陸生野生動物的林業部門、負責管理水生野生動物的漁業部門、負責市場內的野生動物管理的工商部門,令人眼花繚亂。這種多頭管理的機制,在實踐中難以統壹調度,有利可圖時大家爭著上,無利可得時各部門相互推諉,最終導致“公地悲劇”。為解決這個問題,應在新的野生動物保護法中確立野生動物資源的統壹管理體制。可借鑒美國建立的專業性組織——魚類和野生動植物管理局,在我國設立專門的野生動物保護局,統壹行使行政執法權。而該機構的組成、職責、運行機制、法律責任均由新法予以明確規定。

(3)提高野生動物的獵捕經營的準入門檻。為從根本上實現生態系統的完整,在對野生動物實行普遍保護的基礎上,還應實行嚴格保護的原則即提高野生動物獵捕、經營的準入門檻,從源頭抓起。現行法並未規定對非重點野生動物的經營許可管理而是在實施條例中予以規定,為此新法應對非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經營許可管理內容作出全面規定,並提高審批級別、嚴格審核資格,真正實現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立法目的。

(4)將重點保護物種名錄經常化修訂納入條款。分級保護是必要的,但分級保護的目錄不應當是十幾年如壹日。當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已實行了十多年且未作過任何修改,在物種保護方面已顯得力不從心。新法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將重點保護物種名錄經常化修訂規定下來,讓有關部門如成立專家委員會定期對物種名單進行修改,以適應科學技術性極強的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發展。

2、《自然保護區法》的制定

從當前實際和今後長遠發展的前景看,為了進壹步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我國應當在國務院已有的《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基礎上,抓緊制定《自然保護區法》,以解決《自然保護區條例》在實施中存在

的效力低、多頭管理、各自為政的局面。

(1)立法應遵循的原則

——***性和個性的原則:《自然保護區法》是對我國境內各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的總體規定,內容應涉及到自然保護區的法律地位、管理制度、機構設置、經費保障等基本問題。但各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又存在特殊性,對此《自然保護區法》應做好與現行調整特定領域自然保護區法律法規的銜接,“對於森林類型、野生動植物棲息地和分布地類型、濕地類型、荒漠類型、地質類型、海洋類型等不同類型保護區的主體自然資源,主要是依據《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護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防沙治沙法》、《水法》、《礦產資源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法實施保護管理,”①但《自然保護區法》應做原則性的指導;

——嚴格管理的原則:針對目前自然保護區內管理混亂的局面,在立法時應明確保護區管理機構的職權,開展審批、管理和監督的程序,以及違法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唯有實現權責統壹,誰審批誰管理誰負責,才能實施有效管理;

——特殊保護原則:這方面主要體現在對海洋的保護上。“海洋是壹個流動的整體,海洋環境的特殊性、海洋生態的敏感和脆弱性,都決定了對其管理不同於陸地上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因此應增加對海洋保護區保護方面的規定,給予更多的政策傾斜”②;

——公眾參與原則:現《條例》對公眾參與自然保護區的保護規定不夠,只規定了公民的保護義務以及監督舉報權,並沒有規定公民的參與權。實際上,只有賦予公民壹定的參與權,才能真正的調動起公民保護環境的積極性,尤其是在自然保護區領域公眾的參與權,對於自然保護區的有效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在新法中應對公眾參與自然保護區保護的程序,機制保障等予以明確規定。

(2)自然保護區立法中擬規定的主要法律制度包括,審批制度、分級分區制度、管制制度、檢查制度和應急制度、分類型保護和管理制度、監督管理制度等。

3、《生物安全法》的制定

近十多年來,“生物安全”問題已引起國際關註,為使生物多樣性免受由現代生物技術帶來的潛在危險,生物多樣性公約締約方大會已通過了生物多樣性公約關於生物安全的議定書。我國成為簽字國以來,在轉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控制方面作了不懈努力,尤其是國務院的“壹個條例三個辦法”。但總的來說,這些立法缺乏統壹的指導思想、立法層次較低,對生物安全領域的管理顯得捉襟見肘。因此,急需制定壹部立法層次較高的綜合性法律即《生物安全法》,從整個生物安全角度對生物技術及其產品的監管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該法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包括科學性原則、風險防範原則、全過程控制原則等以及壹些環境立法所***同遵循的原則如,可持續發展原則、生態規律原則、適時性原則。在立法中應以改革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為基點,加強對生物產品商品化的控制;以完善轉基因生物食品標簽制度為方式,健全動植物檢疫制度;以加強轉基因生物產品的進出口管理措施為依托,防止外來物種入侵。

在抓緊制定綜合性的《生物安全法》時,還應根據需要制定壹些專門性的生物安全條例

如,克隆技術管理條例、引進外來物種管理條例、轉基因生物體進出口管理條例等法規,以健全我國生物安全法律、法規體系,最大限度地保護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和人類健康。

4、其他法律、法規的修訂

濕地是生態系統多樣性保護的重要部分,俗稱“地球之肺”。但我國僅在《自然保護區條例》第10條中規定:“具有特殊價值的海域、海岸、島嶼、濕地……”可劃為自然保護區,其他法律、法規並為涉及。這對於作為《拉姆薩爾公約》成員國和濕地面積位居世界第4位的我國,不能不說是壹種缺憾。因此,建議我國盡快根據《公約》和《中國濕地保護行動計劃》制定出《濕地保護條例》,以使該領域有法可依。

微生物作為生物的壹種,是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對象。但在現行法律、法規諸如《森林法》、《草原法》、《水法》、《海洋環境保護法》中,均沒有涉及。《森林法實施細則》是唯壹明確列舉“微生物”的法規。因此,完全有必要制定壹部《微生物保護條例》,以與動物和植物的保護相配合。

此外,還應對現行的壹些法律、法規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法》、《野生植物保護條例》、《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予以修改,以適應生物多樣性保護立法的發展。在必要的時候,還需將壹些行政法規上升為法律,增強其可操作性。各地也應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出專門的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地方性法規。

四、我國生物多樣性保護國際公約的履行

我國在生物多樣性保護方面,加入的國際公約有《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生物安全卡塔赫納議定書》、《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等,但在實際履約中,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力度、保護領域及各國保護的協調與交流方面仍做得不夠。為此建議:

——在《瀕危野生動植物種保護國際貿易公約》履行上,盡快與其它國家簽訂有關***同預防和打擊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的非法國際貿易的雙邊或多邊協議,同時還應與相關國家簽訂有關部門保護遷徙動物的協議,這些都應從國內立法上予以肯定,從而真正有效地從進口國與出口國兩方面控制野生動物的非法貿易,達到保護野生動物的目的。

——在《生物多樣性公約》履行上,今後應將國際合作保護的領域由過去集中在森林生態系統和壹些珍稀瀕危動物上,擴展到對草原、濕地和珍稀瀕危植物的保護上,更加註重生物及生態安全的保護;在協調該公約與《防治荒漠化公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的同時,應抓緊修訂我國於1993年制定並實施的《中國生物多樣性行動計劃》。

——在《生物安全議定書》的履行上,加強與各國的交流,建立情報預警機制、風險評估和管理機制、信息交換機制,嚴把國門關。

總之,通過自己的努力,在生物多樣性保護的國際合作領域,推動各公約的有效實施。

五、結語

“壹個基因影響壹個國家的興衰、壹個物種可以左右壹個國家的經濟命脈。”①確實,保護地球上的生物資源不僅符合當代人的利益,也是福及子孫的千秋事業。“只有有效地保護生物多樣性,才能實現生物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發展。”②

格林威治的時鐘已把我們帶入了新的世紀,在這個機遇與挑戰並存的21世紀裏,生態文明是其主旋律,因而我們應以崇高的使命感,以法律的有效機制為準則,積極投入到保護

生物多樣性的行動之中。古人雲“好鳥枝頭亦朋友,落花水面皆文章”,善待大自然、善待

人類的夥伴,是人類道德倫理不可缺少的壹部分,當人類用生態文明之光點燃人的理性行為時,人類社會將多姿多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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