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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爾尼公約>的國民待遇原則

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主要通過互惠保護,雙邊條約保護和國際公約保護三種途徑實現。其中實體性國際公約的保護是最主要的途徑。以往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都是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來組織管理的。WIPO所管理的知識產權公約,最有代表性的是兩個公約:1883年簽訂的《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1886年簽訂的《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這兩個公約加上《知識產權協議》是目前影響最大的三個實體性國際公約。那麽,知識產權協議與以往的國際公約有哪些不用,有那些特點,這兩類公約有何聯系呢?分三部分講:

Ⅰ 知識產權協議對原有公約的繼承和肯定

知識產權協議對原有公約的繼承和肯定,從規定來說集中在第二款。主要表現在:

壹 對《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以及其他的公約所規定的締約國所必須承擔的義務加以肯定。所以知識產權協議沒有推翻原有的公約,《巴黎公約》和《伯爾尼公約》規定成員應該遵守哪些義務,知識產權協議繼續承認。另外對《巴黎公約》的子公約基本加以肯定。

二 知識產權協議對原有公約的繼承還表現在基本內容上。知識產權協議重申了以往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重大原則,那就是國民待遇原則,保護社會公益原則和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三大原則。

Ⅱ 知識產權協議對原有公約的發展

應該說,發展是知識產權協議最鮮明的特征,更多是發展。從四個方面看:

壹 知識產權的保護與國際貿易相結合。

知識產權協議在立法宗旨當中,明確無誤的闡述了這點,對於知識產權充分有效保護的目的是什麽,就是減少政府對貿易自扭曲,防止不公平貿易產生。所以說知識產權協議與以往的國際公約相比有壹個最鮮明的特點,那就是國際貿易與知識產權緊密聯系在壹起。在此之前WIPO所管轄的知識產權公約有壹個特點,就是將知識產權局限於智力創造活動的保護。知識產權協議就不同,現在與貿易緊密聯系在壹起,所以說知識產權保護不力,就會受到貿易制裁,它的後果非常明顯。這種經濟動因是通過制度創設寫進了國際公約。

在這個特點中 它是通過以下三個制度或原則加以明確的:

⒈ 引進了最惠國待遇原則

最惠國待遇原則是國際貿易的壹種政策,也是世界貿易組織或者說是關貿總協定的政策基石,把這個貿易政策直接引進了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不多見的。普遍的最惠國待遇,用條約的原文加以說明是這樣表述的:壹個成員國給予另壹個成員國的任何特權利益和優惠,必須無條件的同時給予所有的成員國。國民待遇解決的是內外平等的問題,防止的是不平等待遇。最惠國待遇防止的是歧視性待遇,它所達到的目的是外外平等。把最惠國待遇引進了知識產權協議,在所有貿易對手中不得厚此薄彼,必須實行誤差別的待遇。

⒉ 規定了透明度原則

主要目的是保護司法公正,防止不同司法體系、不同國內立法所造成的誤解和沖突。由於透明度原則的出現,壹套內部的條例和規定必須即行廢止,包括地方政府頒布的任何行政規章都必須公之於眾,不能暗箱操作。

⒊ 規定壹個新的爭端解決機制

包括磋商、斡旋、調解、成立專家小組上訴審議,補償和減讓,中止仲裁等等,很多屬於程序法的問題。這個貿易爭端和知識產權糾紛都有壹系列的爭端解決機制,都是非常健全。

二 構建了知識產權的保護體系,知識產權協議與以往的國際公約不同,它不是某壹個具體的知識產權制度的國際公約。

《伯爾尼公約》保護的是著作權,《羅馬公約》保護的是鄰接權,《巴黎公約》保護的是工業產權,《華盛頓公約》保護的是專利權,《馬德裏公約》涉及的是商標權。知識產權協議不同,它是壹個系統的知識產權保護的國際公約,壹***規定了七種知識產權。現代知識產權與19世界的三大主體制度所涵蓋的知識產權是不相同的,它的體系非常龐大門類眾多。

三 提高了知識產權的保護水平

著作權裏面規定了關於網絡信息傳播權、對於軟件電影作品的出租權,在專利法中規定了進口權,在商標法裏規定了 對馳名商品的保護。可以說,較之以往的國際公約,它的保護水準提高了很多,符合了發達國家這種立法訴求。我覺得更重要的壹條是:它使得保留條款形同虛設。以往的國際公約為了吸引更多的成員國都有保留條款(好像中國參加《巴黎公約》的時候),即:可以不遵守國際公約的某項義務。但知識產權協議就不同,它也規定保留條款,但是保留條款的行使必須是征得別的成員國同意。潛臺詞就是:別的成員國不同意妳保留,妳的保留條款就不能生效,所以知識產權協議都是實質性的義務條款,如果達成不了壹致意見,妳不可能有任何保留。

四 發展的特點就是強化知識產權的執法程序和保護措施

Ⅲ 知識產權協議對原有公約的否定

知識產權協議作為壹個後來的國際公約,他對原有公約的某些條款采取了回避或取消的做法,集中起來表現在兩個方面:

壹 關於《泊爾尼公約》作者精神權利保護的問題

知識產權協議不要求成員國遵守《泊爾尼公約》關於保護作者精神權利的義務,這其中是有背景的。首先,英美發系國家實行的是版權法體系,更多把著作權看作是壹項財產權;而大陸法系國家,奉行的是作者權體系,強調著作權不僅是壹種財產權,而且是壹種人身權,是兩權合壹。這兩種法律體系的立法指導思想,在歷史上就存在差異。20世紀80年代,美國為了參加《泊爾尼公約》,不得不遵守《泊爾尼公約》的義務,從而保護作者的精神權利,但是保護的方法不同,保護的水平較低。所以說美國在知識產權協議中對作者精神權利的保護采取回避態度。即使是發達國家,美國和法國以及其他大陸法系的國家對知識產權協議產生的影響力是不相同的。美國作為壹個頭號的政治經濟科技和文化的超級大國,對國際公約的形成和制定的影響力是非常大的。美國把它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影響到國際公約 ,這是不容諱言的。

二 對《羅馬公約》無溯及力的規定進行了否定

《羅馬公約》保護的是表演者權、音像制作者權和廣播組織權,它是壹個鄰接權的國際公約。《羅馬公約》不具有溯及力,比如說原來已有的權利,公約沒有但妳有,可以繼續存在;對於妳過去不保護的、國際公約不溯及既往。知識產權協議就不同,壹方面知識產權協議基本上肯定了《羅馬公約》的效力,同時對這個無溯及的規定進行了否定,也就是說在知識產權協議簽訂之後凡是在成員國已經存在的音像制品,在來源國尚未進入到公眾領域中必須繼續予以保護。舉例說明:假設中國沒有參加國際公約,沒有參加《羅馬公約》,某壹個外國人,他的音像制品在中國是不受保護的,因為中國沒有參加這個國際公約。中國參加知識產權協議之後情況就變了,雖然他的音像制品目前在中國沒有受到保護,但是在來源國,比如在美國受到保護,妳也必須同樣給予保護,溯及力的對頂在這裏不起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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