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等法定節假日期間,向社會發布主要景區的客流量、遊覽舒適度指數以及旅遊飯店接待狀況等與旅遊者相關的服務信息。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完善旅遊基礎信息數據庫,並與有關部門的信息實現互聯互通,推進智慧旅遊發展。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旅遊交通線路,規劃建設遊客中轉站、遊客集散中心、景區連接線道路等旅遊公***服務設施,並與交通運輸發展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景區和通往景區的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標識,完善指引、旅遊符號等標誌設置。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旅遊公***服務進社區,為社區居民旅遊出行、旅遊投訴維權提供便利。
鼓勵旅行社、賓館飯店、景區餐飲、娛樂等旅遊經營者加強與金融機構、物流企業合作,為旅遊者提供安全便捷的金融、物流服務。
鼓勵旅遊街區各類經營場所的內部廁所免費對旅遊者開放。
利用公***資源建設的景區應當明示優惠政策,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軍人、全日制在校學生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旅遊者實行門票減免。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引導社會資本和社會力量參與旅遊公***服務。
第三十八條鼓勵社會公眾參加旅遊誌願者活動,從事文明引導、遊覽講解、旅遊咨詢等公益服務。
第四章旅遊經營與服務
第三十九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壹)自主經營權受法律保護,拒絕違法的檢查、收費、集資、攤派等;
(二)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遊經營者尚未公開的旅遊路線、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信息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三)拒絕旅遊者提出的違法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四十條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遵守法律、法規,依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規範化的旅遊服務;
(二)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三)保護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
(四)對旅遊從業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執業規範、業務技能和安全防範培訓;
(五)建立並落實旅遊安全責任制度,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
(六)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壹條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經旅行社委派。旅行社對其委派的導遊、領隊的服務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導遊、領隊上崗時應當佩戴導遊證、領隊證,攜帶旅行社提供的旅遊行程單、旅行社與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簽訂的旅遊運輸合同副本或者證明。
導遊證、領隊證僅限本人使用,不得塗改、出借或者出租。
第四十二條旅行社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與其聘用的導遊訂立勞動合同,支付與其職業等級、服務質量相壹致的勞動報酬,並繳納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與導遊、領隊訂立臨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並及時支付包價旅遊服務合同中載明的服務費用。
第四十三條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旅遊合同。書面旅遊合同的格式可以參照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聯合推薦的示範合同文本。
旅行社使用自制格式合同的,應當在使用前將合同書面告知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旅遊景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標準設置供水、供電、供氣、停車場、廁所、通訊設施、無障礙設施等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在明顯位置及時設置規範的中外文導向、安全警示標誌標識牌,並公示咨詢、投訴和救助的聯系方式。
旅遊景區開放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十五條推行旅遊景區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旅遊行業組織可以派遣導遊、領隊為旅遊景區提供臨時講解服務。
旅遊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不得阻礙隨團導遊的講解服務。隨團導遊在旅遊景區提供講解服務時,應當遵守旅遊景區相關的講解員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條利用公***資源建設的旅遊景區的門票以及旅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第四十七條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醒目位置公開其營業執照登載的信息或者其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並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旅行社從事網絡旅遊經營的,應當書面告知其所在地縣級旅遊主管部門。
網絡旅遊經營者應當與旅遊者訂立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的合同,收取旅遊服務費或者其他相關費用的,應當提供紙質或者電子形式的發票。
網絡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的旅遊服務信息應當真實、可靠,提供交通、住宿、餐飲、遊覽、娛樂等代訂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經營者作為服務供應商。
第四十八條旅行社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的承運人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旅行社與承運人簽訂的旅遊運輸合同,應當明確運輸計劃,約定運輸線路、運輸價格、車輛和船舶的要求、導遊或者領隊的座位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承擔旅遊運輸的客運車輛、船舶,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配備具有相應資質的駕駛員、船員和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並保持安全設施設備正常使用。
第五章誠信經營與文明旅遊
第四十九條旅行社、旅遊景區以及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購物、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保障旅遊者的合法權益,遵守下列規定:
(壹)發布信息真實、準確,不得虛假宣傳,欺騙、誤導旅遊者;
(二)公平競爭,不得有給予或者收受回扣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
(四)尊重和保護旅遊者個人隱私,不得非法使用、披露旅遊者個人信息。
第五十條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為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時,經雙方協商壹致或者旅遊者要求安排購物、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可以與旅遊者訂立補充合同,同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
(二)不得通過安排購物、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三)不得向旅遊者指定或者推薦不向社會其他公眾開放經營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
(四)事先向旅遊者明示約定的購物場所、另行付費的旅遊項目的基本信息,同時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
旅遊者在與旅行社書面合同約定的購物場所內購買商品,銷售者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旅遊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賠償;旅行社賠償後,有權向商品銷售者追償。
第五十壹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旅遊行業組織建立健全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檔案,及時、準確、完整地采集和記錄其信用信息。
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章程對其會員進行誠信等級評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途徑向社會公示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旅遊經營者的下列信息:
(壹)行政許可準予、變更、延續信息;
(二)行政處罰信息;
(三)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自覺履行法定的信息公示義務,及時、真實公示其有關信息。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經營者信譽評價制度,組織旅遊行業組織進行評估,聽取消費者協會或者消費者代表的意見和建議,並結合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記錄的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企業名單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信譽評價結果。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文明旅遊工作納入精神文明創建重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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