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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1998版)(已廢止)

1.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貪汙賄賂犯罪、瀆職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犯罪”有管轄權。涉稅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不再受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管轄劃分規定的文書無效。

對人民檢察院已經立案偵查,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管轄的涉稅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繼續辦理,也可以移交公安機關辦理。

2.刑事訴訟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瀆職犯罪”案件由人民檢察院管轄,修改後的刑法將瀆職罪的主體改為國家工作人員。根據這壹修正案,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瀆職犯罪”是指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此外,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罪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管轄。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規定的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

3.修改後的刑法第八章已經明確規定了貪汙賄賂罪。根據這次修改,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汙賄賂”案件,是指修改後的刑法第八章規定的貪汙賄賂犯罪和依照刑法第八章的規定在其他各章明確規定的犯罪。第壹百六十三條第壹款、第二款、第壹百八十四條第壹款、第壹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犯罪,由公安機關管轄。

4.《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有被害人證據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有被害人證據的下列刑事案件:

(壹)故意傷害案件(輕傷);

(2)重婚案件;

(三)遺棄案件;

(4)幹涉通信自由的案件;

(五)侵入他人住宅的案件;

(六)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七)侵犯知識產權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八)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上述八種情形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證據不足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偵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偽證罪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由公安機關偵查。

5.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刪除了原“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移送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的內容。根據這壹修正案,依法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壹審刑事案件,不能再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

6.公安機關在偵查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時,應當將貪汙賄賂犯罪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貪汙賄賂犯罪案件時,應當將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上述情形中,涉嫌主犯犯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牽頭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涉嫌主犯犯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由人民檢察院牽頭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9.《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為刑事案件偵查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密而認定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10.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聘請律師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羈押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其委托的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犯罪嫌疑人只想聘請律師,又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11.《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不能因為偵查過程需要保密而否認。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律師要求會見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或者走私、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二人以上重大復雜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12.《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情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不在場。

13.在審判階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程序,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同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向人民法院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許可,並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辯護律師可以向其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證據,並可以查閱、摘抄、復制偵查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收集的證據。

14.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指控犯罪事實的訴訟文書、技術鑒定材料和材料,只能收取復制材料所必需的費用,不得收取其他各種名目的費用。收費標準全國統壹,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國家價格主管部門批準。

15.《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或者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調查收集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收集、調取證據,不得出具允許律師收集、調取證據的決定。

16.《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根據這壹規定,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訴訟代理人的指定,不應僅限於“審判前”。17.《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偵查人員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或者住處詢問證人”,“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作證”。偵查人員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詢問證人,不得指定其他場所。

18.《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對人身損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對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作出的鑒定結論,經質證發現有疑問的,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並可以聘請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醫院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不能聘請其他鑒定機構進行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19.《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根據這壹規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不能扣劃存款和匯款。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死亡,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依法應當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20.《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申請取保候審。”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不同意的理由。

21.《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責令其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按照這個規定,不需要同時提供擔保人和繳納保證金。

22.犯罪嫌疑人有保證金擔保的,決策機關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保證金數額。取保候審保證金由公安機關統壹收取和保管。被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是否履行了保證義務,由公安機關決定,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也由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部制定。

23.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居住地。有正當理由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居住地的,應當經執行機關批準。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執行機關在批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居住地之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的同意。

24.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律師不需要批準。25.《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由公安機關執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拘留決定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公安機關執行。

26.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將原刑事訴訟法“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的規定改為“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壹)有證據證明已經發生犯罪事實的;

(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

(三)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犯罪事實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幾種犯罪行為之壹。

27.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時,應當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對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不再另行偵查。

28.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決定,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逾期不執行的,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回執,寫明不予執行的理由;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決定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在接到決定後三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29.關於刑事訴訟中期間的計算,期間的最後壹日是節假日的,節假日後的第壹日為期間屆滿日。但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羈押期限以屆滿之日為限,不得因放假而延長至放假後的第壹天。

30.公安機關要求延長拘留期限的,應當在拘留期限屆滿七日前提出,並書面提交案件的主要事實和延長拘留期限的具體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決定。

31.最高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四條、第壹百二十六條、第壹百二十七條規定的條件。需要延長犯罪嫌疑人羈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3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大犯罪行為,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人民檢察院不予核準。但必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監督。

33.《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根據上述規定,在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中,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時間外,其他鑒定時間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因鑒定時間過長,辦案期限屆滿後不能審結的案件,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對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35.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調取起訴書副本或者照片、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以及全部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對於物資交接中的壹些具體問題,應采取以下措施:

(壹)人民檢察院調取的證人名單應當包括起訴前已經作證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包括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和住址。證人有意不出庭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說明理由。

(2)人民檢察院調取的證據目錄為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目錄。

(三)關於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信地址,被告人的財產是否被查封、凍結,對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的種類,被告人是否立案,羈押地點,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不另行移送材料,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應當另行移送人民法院。

(4)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作為主要證據已經調取的,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姓名已經指明,不再另行調取。

36.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調取全部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的副本或者照片。“主要證據”包括:

(壹)起訴書涉及的各類證據中的主要證據;

(二)在多個同類證據中被認定為“主要證據”的;

(三)作為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當防衛的證據。

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具體案件時,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確定“主要證據”。

37.《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條規定:“提起公訴的案件,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副本或者照片的,人民法院經過審查,應當決定開庭審理。”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檢察院起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以上述材料不足為由,不予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移送的材料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予以補充。

人民法院審查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的期限,包括在人民法院審理的期限內。

38.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無論人民檢察院是否派員出庭,都應當將全部案卷和證據材料移送人民法院。39.《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規定,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應當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根據上述規定,審判長應當查明當事人是否出庭,而不是書記員。

40.關於庭審中詢問證人的順序,庭審在審判長主持下進行,公訴人和辯護人詢問證人的順序由審判長決定。

41.《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八條第壹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第壹百五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關於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材料的決定後,應當在三日以內移交。

42.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當庭制作、宣讀、播放的證據材料當庭移交人民法院。在法庭上確實無法移交的,應當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缺席證人的證言當庭出示、宣讀、播放,證人提供不同證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休庭後三日以內將證人的全部證言移交。

43.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結束後提出。44.《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的公訴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根據這壹規定,參加二審審理的人員應當是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

45.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的公訴案件,要求第二審出庭的公訴人、辯護人出示、宣讀、播放第壹審已經移交人民法院的證據的,出庭的公訴人、辯護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出示、宣讀、播放。

46.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查,認為應當判處被告人死刑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即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是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在查明事實後,可以改判或者發回重審。其中,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改判死刑的案件,不論該案件的死刑核準權是否下放,都應當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48.贓款贓物除返還被害人的財物和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對贓款贓物的處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執行,並根據不同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壹)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不適宜移送的,應當將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不得以贓款贓物未移送為由拒絕移送。

(二)偵查機關將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款項隨案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通知金融機構上繳國庫,金融機構向人民法院發送執行回執。

(三)依法不移交查封、扣押的款物、贓物的,應當隨案移交證據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應當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發送執行回執。

本規定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制定的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或者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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