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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中“指定品牌”情況的法律規定

壹、招標文件中關於“指定品牌”的法律規定《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限制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地或者供應商,屬於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情形。《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在招標人編制招標文件時技術規格難以描述清楚的情況下,壹般認為只要指定三個以上品牌,就不違反《招標投標法》關於“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規定。其實這種理解是錯誤的。無論指定多少品牌,都屬於“指定品牌”限制競爭、違反招投標法的行為。第二,報價品牌要有選擇性。《建設工程招標投標辦法》第26條和《建設工程貨物招標投標辦法》第25條均規定,必須引用某壹生產廠家、供應商的技術標準,以準確或清楚地說明擬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的,應在引用後加上“或同等”字樣。在編制工程建設項目貨物和施工招標文件時,當技術規格難以描述清楚時,允許引用部分品牌供應商的技術標準為例解釋技術規格,但同時要求在引用品牌後必須加上“或等效”字樣,以表示招標人對擬招標項目的技術要求,所引用的貨物品牌在市場上是可選的。三、同等級品牌評審委員會在確定投標人提供的其他投標產品是否屬於同等級品牌時。對於品牌等級的劃分,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詳細規定,也不是完全基於行業口碑和評標專家主觀判斷的相對固定的標準,因此難以把握尺度,容易產生認知標準的差異。由於不同品牌同品類的技術參數具有可比性,建議投標方盡量通過回歸參數自行比較判斷,避免主觀判斷。延伸閱讀《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十八條* * *招標人可以根據招標項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要求潛在投標人提供有關資格文件和業績,並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國家對投標人資格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不得歧視潛在投標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招標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壹)就同壹招標項目向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不同項目信息的;(二)設定的資質、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履行合同無關的;(三)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或者中標條件的;(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用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國或者供應商;(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或者組織形式的;(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技術標準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所有技術標準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專利、商標、名稱、設計、原產國或者生產供應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如需引用某壹制造商和供應商的技術標準,以準確或清楚地解釋擬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應在引用後加上“或同等”字樣。第二十五條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技術規格應當符合國家技術規範的規定。招標文件中規定的所有技術規格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專利技術、商標、名稱、設計、原產國或者供應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其他內容。如果需要引用供應商的技術規格來準確或清楚地解釋擬招標貨物的技術規格,應在引用後加上“或同等”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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