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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社會信用條例》中的社會信用是指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社會信用管理,維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監管、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服務業發展、信用生態建設等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在社會經濟活動中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定義務或者履行約定義務的狀態。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可用於識別、分析和判斷信用主體履約和履約情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生成或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記錄。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采集單位在生產經營、行業自律管理等活動中制作或獲取的反映信用主體市場信用狀況的記錄。

第四條社會信用建設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共治、信息共享、獎懲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應當建立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機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信用建設。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組織實施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決策部署;

(二)推進信用建設領域的改革創新,引導和解決突出問題;

(3)完善和強化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四)加強政務、司法等重點領域的信用建設;

(五)提高信用信息平臺壹體化建設水平;

(六)研究決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省、市、縣應當確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承擔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日常工作,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並組織實施社會信用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組織制定社會信用管理制度和標準;

(三)組織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四)監督和考核有關部門和單位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情況;

(五)指導和協調有關部門、單位和行業開展信用建設,推動企事業單位實施信用管理;

(六)推進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設,加強信用信息采集、發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和發展信用服務業,依法實施信用服務機構登記管理,促進對信用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指導和監督;

(八)組織協調誠信宣傳、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務人員培訓;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

第七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本行業、本領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落實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和社會信用部門交辦的社會信用建設任務,主動接受其監督;

(二)制定行業和領域的信用管理制度;

(三)記錄、采集、共享和公開公共信用信息;

(四)識別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

(五)對信貸主體實施分類監督管理;

(六)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七)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信用管理職責。

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條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采集、披露和使用應當遵循合法、客觀、相關、公正、審慎的原則,確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九條省、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共享和應用服務,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網站的建設和運行保障。

第十條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包括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和本省行政區域內適用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省級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參照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提交省級社會信用建設聯席會議審批,向社會公布,並根據基礎目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及時更新。公共* * *信用信息是否公開,其範圍、公開和保存期限在補充目錄中規定。

第十壹條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包括以下信息:

(壹)客觀反映公共管理和服務中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信息;

(二)接受公眾管理和服務過程中的信用承諾信息和信用承諾履行信息;

(三)受到表彰獎勵、參加慈善活動、見義勇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行政處罰和行政裁決等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五)拒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

(六)拒繳稅款、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違反法律法規提供虛假信息、隱瞞真實情況的信息;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和相關標準規範記錄和存儲公共信用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並實時更新。

第十三條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市場信用信息征集單位可以依法記錄自身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也可以根據服務和管理需要,記錄其會員和入駐經營者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征集單位按照約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並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鼓勵信用主體以申報、自主申報、社會承諾、簽訂* * *共享協議等方式向信用信息共享平臺提供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采集涉及個人信息的市場信用信息,應當經信用主體同意,並告知信用主體采集內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享有的權利和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條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建設,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臺的數據、技術、應用等安全管理和保障措施,突出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在城市管理和民生服務領域的服務功能。

第十六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將信用信息共享平臺與綜合政務服務平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等相關信息系統互聯互通,根據需要與相關部門和單位的業務系統共享信用主體公共信用信息,並在信用監管過程中應用,支持形成數據同步、措施統壹、標準壹致的信用監管協調機制。

第十七條社會信用部門采取公開、查詢和政* * *享三種方式,通過信用網站等渠道免費公開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信息的披露、查詢和* * *享有可以通過依法披露、信用主體自願披露等方式進行。

第三章信用監管

第十八條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以信用為基礎,貫穿信用主體全生命周期,銜接事前、事中、事後全監管環節的監管新機制,提高監管能力和水平。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實施獎懲。

第十九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信用承諾制度,將信用主體的信用承諾及其履行情況納入信用記錄。

鼓勵市場主體主動向社會公開信用承諾,並納入市場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社會信用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市場主體的公共信用進行綜合評價。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建立本行業、本領域的信用評價機制,對被監督對象進行行業信用評價。

企業信用和行業信用綜合評價結果可作為實施分類監管的依據,並可提供給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和商會參考。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系統、本行業的信用分類管理制度,根據信用狀況確定日常檢查和專項檢查中的檢查比例和頻率,實現差異化監管。

第二十壹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就下列事項查詢公共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服務:

(壹)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檢查、監督抽檢和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

(二)政府采購、招投標、資金和項目支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證管理、落戶管理、居民身份證異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的招聘、任用和晉升;

(五)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CPPCC委員候選人的資格審查;

(六)表彰獎勵;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信用主體,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在法定權限範圍內采取以下激勵措施:

(壹)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實行綠色通道、受理空缺等便利措施;

(二)在財政資金和項目支持上,給予優先考慮;

(三)在相關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依法並按照合同約定采取信用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業、創業和社會保障等領域,給予優先支持和便利;

(5)在信用網站或相關媒體上宣傳推廣;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獎勵。

第二十三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與公共信用信息目錄進行比對,識別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

對不誠信行為的認定應基於以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

(壹)生效的裁判文書和仲裁文書;

(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裁決等行政決定文書;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文件規定的可以作為失信認定依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條省級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實施國家失信懲戒基本清單的同時,根據社會治理、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的需要,可以根據省級地方性法規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適用的失信懲戒補充清單,並根據國家失信懲戒基本清單的更新情況和工作需要及時更新。

制定和更新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時,應當明確懲戒對象、方式和主體,公開征求意見,經省社會信用建設工作聯席會議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對失信主體采取懲戒措施,應當與失信行為相關,與失信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影響相適應,並根據失信懲戒措施清單采取相應的懲戒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之外增設失信懲戒措施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有關部門和單位在法定權限範圍內對失信主體采取以下懲戒措施:

(壹)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諾、寬容等相關便民措施;

(二)在財政資金和信貸分配上,給予限制;

(三)在公共資源交易中,給予降低信用等級等措施的;

(四)限制授予榮譽稱號;

(五)參與政府投資或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提高保證金比例;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七條省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實行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確定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標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社會信用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據省級地方法規,建立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明確認定標準、去除條件、程序和救濟措施。

第二十八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應當以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為依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擴大。

將下列領域嚴重違法失信的責任主體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依法進行聯合懲戒:

(壹)在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嚴重危害公民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者服務費用、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詐騙、傳銷、無證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故意侵犯知識產權、資質投標出借借用、串通投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者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擾亂網絡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破壞公平市場競爭秩序和正常社會秩序的行為;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作出判決、決定後,有能力履行,但拒絕履行或者逃避執行,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如拒絕、逃避兵役,危害國防利益的;

(五)違反《遼寧省嚴重失信懲戒條例》的政務失信行為、司法領域失信行為和相關市場主體失信行為;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九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被列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依法對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懲戒措施。

第三十條對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信用主體的懲戒措施,如果有明確的期限,將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終止;沒有明確期限的,從信用主體從嚴重失信主體名單中去除之日起終止執行。失信信息保留期限屆滿或者被認定已經完成信用修復的,不再實施失信懲戒措施。

第三十壹條對未成年人的失信行為、因自然災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導致的失信行為、非主觀故意且情節輕微的失信行為,應當以寬容和審慎的態度予以認定、記錄和懲戒。

第三十二條鼓勵市場主體根據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對守信主體采取優惠和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取消優惠、增加保證金等提高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守信主體在融資信貸、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高對失信主體的貸款利率和財產保險費率,或者限制為其提供貸款、贊助、承保、保險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鼓勵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開展信用等級評價,根據章程對守信主體采取提升會員等級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主體采取行業內警告、行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懲戒措施。

第四章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四條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制度,完善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信用修復和責任追究機制,嚴格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信用主體有權了解其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歸集和使用情況,以及其信用報告中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更原因。

市場信用信息征集單位不得將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征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制或者變相強制信用主體接受。

市場信用信息征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市場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機制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六條信用主體認為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使用存在錯誤或者遺漏,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市場信用信息征集單位提出異議申請。

第三十七條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後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因公共信用信息機構的原因造成錯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在兩個工作日內將更正結果告知申請人;對非公共信用信息機構原因造成的異議信息,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核實,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自收到核實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在收到核實答復後兩個工作日內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申請人仍有異議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移交有關部門和單位處理。

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公共信用信息機構應當作出異議標記。對無法核實真實性的異議信息,應當及時刪除,並記錄刪除原因。異議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專家鑒定或者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申請處理時間。

第三十八條有關部門和單位決定將信用主體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被納入失信主體名單後解除懲戒措施的理由、依據、救濟途徑和條件,信用主體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九條失信主體在規定期限內改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通過作出與失信行為相適應的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項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與慈善活動等方式進行信用修復。

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信用網站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信用修復工作,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符合條件的信用修復申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請信用修復的失信主體收費。修復完成後,社會信用部門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按照程序及時停止披露,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會同省級社會信用部門,根據國家信用修復管理規範,制定本行業、本領域失信信用修復具體辦法,並向社會公布。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支持破產重整企業開展納稅、財務等信用修復,及時終止失信懲戒,保障重整企業正常運營。

第五章信用服務業發展

第四十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信用服務業發展的政策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支持和規範信用服務業發展。

第四十壹條鼓勵有關部門和單位配合市場信用信息征集單位開展社會信用信息征集、采集、共享、大數據分析、風險預警、失信案件核查、失信行為跟蹤監測等工作。

鼓勵市場信用信息征集單位運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技術,依法依規為政府部門、市場主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多樣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務。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有序向社會開放公共信用信息,優化信用服務業發展環境。

第四十二條鼓勵開展信用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引進高層次信用服務專業人才。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企業開展信用管理培訓,促進人才培養、技術創新和產業發展的深度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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