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知識產權保護 - 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

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

壹、仲裁第三人的基本問題。

仲裁不同於自力救濟或司法救濟,是壹種當事人之間發生權益糾紛後所尋求的社會救濟。隨著時代的發展,國際商事爭端數量呈上升趨勢,性質日益復雜,常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在學界中壹直爭執不下。雖然多數國家並不承認仲裁第三人的說法,但也有部分已在仲裁實踐中有所例外。同時,日本、荷蘭等多國在壹定程度上也已經承認了仲裁第三人。

(壹)學界爭議。

否認仲裁第三人的學者主要根據仲裁的性質,認為仲裁第三人違背了以下重要原則:首先,違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仲裁最顯著的特點就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與當事人之間若無仲裁協議,則不應加入仲裁程序中。其次,仲裁協議是壹種特殊契約,第三人的加入不符合契約的相對性。

契約的相對性即是指契約約束的只是簽訂契約的雙方。非契約當事人不能請求契約權利,也不必承擔契約義務。仲裁第三人的出現必定會破壞這種相對性。再次,違背了仲裁的私密性。仲裁當事人本身可能並不願意將爭議的事實公開,才選擇進行仲裁,而第三方的參與會讓仲裁失去此優勢。此外,第三方的介入還會降低仲裁具有的快速性和效益型優勢,而且必然會減慢仲裁程序的進程,使仲裁成本增大。

而贊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學者則主要基於以下幾點展開論述:首先,相關仲裁法規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於避免矛盾裁決出現。當仲裁標的與第三人的利益實際相關時,若不引進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往往會另行起訴或者仲裁,這可能導致不同裁判主體作出的裁決結果大相徑庭,這種情況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尤其普遍。其次,為了所作裁決更公正,仲裁第三人的存在十分必要。在牽涉到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若不允許第三人加入,勢必會造成作出的裁決過於片面,對第三人利益會造成壹定的損害。再次,各國已有壹定的相關立法和司法判例,仲裁第三人制度已是發展的趨勢和需要。

學術界中仲裁第三人的否定說和贊成說各執壹詞,但都並未十分全面的看待仲裁第三人的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不可能只有利於發展的壹面,也不應完全違背仲裁的性質,應根據發展的需要,並分析利弊來作出權衡。筆者更傾向於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構建,這是基於該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通過利弊分析後所得出的。

(二)關於仲裁第三人的幾個概念。

根據筆者的總結,目前學界中贊同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觀點中主要將仲裁第三人概念定義為以下幾點:

第壹種觀點認為仲裁第三人是指對仲裁當事人的爭議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無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當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參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此觀點和訴訟第三人制度中的概念無本質區別。然而仲裁與訴訟本身有著較大的差別,將該概念直接運用於仲裁第三人中多少顯得有所不妥。

第二種觀點采用了有獨立請求權和無獨立請求權的仲裁第三人這樣壹個概念,但與第壹種觀點不同的是,第二種觀點還引進了仲裁第三人應是非仲裁協議表面簽訂者這壹概念。

僅就非仲裁協議表面簽訂者這壹概念筆者認為也有不恰當之處。我國《仲裁法》第4條中規定的仲裁協議應是書面形式,這是基於我國1986年所加入的《紐約公約》中的相關規定。但實踐中壹些國家也承認了口頭、默認等作為仲裁協議的形式。筆者認為,死板地認定表面上的簽字者就是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會忽視誤簽、欺詐等壹些例外情形,而更應關註真實的意思表示,從而確定真正的仲裁協議當事人。

第三種觀點認為,仲裁第三人是在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中,因符合壹定的條件而參加或介入到仲裁程序中的仲裁簽約方以外的人。筆者認為,首先這裏所指的“壹定條件”未具體指明,容易引起歧義。其次,這裏所指的簽約方以外的人可能是其他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也有可能發生仲裁機構合並仲裁的情形,這樣的話無異於將仲裁第三人的概念擴大了。

仲裁第三人首先應是仲裁協議當事人之外的人,即該仲裁程序的案外人。其次,仲裁第三人應與案件本身有利害關系,若無利害關系,案外人無需參加到仲裁程序中來。再次,根據意思自治原則,仲裁協議當事人和案外人對案外人參加該仲裁程序應達成合意。同時,案外人加入的時間應參照民事訴訟法對於第三人的規定,為仲裁程序開始後裁決做出前,裁決的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異議不是我們所要討論的範圍。最後,既然交由仲裁機構進行裁決,也應對其有所尊重,故案外人的加入程序原則上應經過仲裁機構的同意,在符合上述條件下,仲裁機構無特殊理由,也不應拒絕案外人的加入。綜上,筆者認為仲裁第三人應是仲裁協議之外的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和仲裁協議當事人達成合意並經仲裁機構同意,在仲裁開始後裁決做出前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

二、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論及實踐分析。

(壹)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構建的法理依據。

國際商事仲裁就其實質而言,是國際商事交易的當事人自願解決爭議的壹種合同制度,即當事人同意把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給作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員或作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決。第三人的介入看似打破了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格局,但其具有壹個十分重要的法理依據即契約相對性例外理論。

契約相對性原則是傳統的契約理論,契約效力應只發生在契約簽訂當事人之間。然而隨著個人本位逐漸向社會本位發展,權利義務關系被認為是社會關系的壹部分,完全排斥契約當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變得幾乎不可能。

目前,更多國家在實踐和立法中都有采用相對性原則的例外情況。例如我國《合同法》中就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條款,如代位權的合同保全和買賣不破租賃等。

(二)國外現有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及仲裁規則。

雖然多數國家仍然未構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但是仍有少部分“先鋒者”對此作出了比較具體的規定,筆者這裏將主要介紹幾個關於仲裁第三人的國外立法和仲裁規則:

1.國外立法。

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45條規定,仲裁第三人有兩類,其壹是提出書面請求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二是壹方當事人認為應予賠償的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這兩類第三人都必須和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簽訂書面協議,經仲裁庭許可後才能加入程序。這裏的概念與訴訟第三人的規定相似,但要求簽訂新的仲裁協議,相對於新的仲裁協議而言,案外人就是仲裁當事人。而本文中的概念有所不同,筆者認為加入的條件是需要第三人和仲裁協議當事人之間達成第三人加入的合意,無論形式如何。荷蘭所規定的“仲裁第三人”條款是目前為止內容最為詳細的,但實踐中由於當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並簽訂書面協議的情況很難達到,故運用率也不大。

2.仲裁規則。

將介紹《倫敦國際仲裁院規則》和《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中關於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規定。

《倫敦國際仲裁院規則(1998)》中第22條中敘述了第三人的相關規定,該規定主要指出,只需要壹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壹個或多個第三人加入,但需該當事人與第三方書面同意,而仲裁庭據此根據所有當事人間爭議有無關聯可以做出單壹或多個裁決。該規定較為詳細地規定了第三人的相關內容,但壹方當事人很有可能與某個第三方間爭議與該案無關聯,這樣的話實質是在審理不同的仲裁案,這樣就不存在第三人之說了,也會使得仲裁效率降低。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2010)》中第24條第3款規定仲裁庭本身或根據當事人壹方申請可加入第三人,但必須以第三人明確同意為前提。該規定以不違反第三人意思自治為前提,但卻可能違反另壹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此外,仲裁庭本身依職權加入第三人的規定使得仲裁機構的民間性質上升成為類似公權力性質,多少顯得不太合適。

然而,以這兩個為代表的仲裁規則中有關第三人地規定卻為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發展埋下了伏筆。

(三)案情假設及分析。

在此假設涉及仲裁第三人的壹種情況,並結合以往各國案例對目前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缺位導致的不便進行分析。

A公司是國內的房產投資商,B公司是國內的建築工程承包商,C公司是國外建築材料供應商。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合同中要求B公司在2010年12月3日前將某壹期工程建造完畢,合同中規定若發生糾紛至我國D仲裁庭進行仲裁。B公司和C公司簽訂合同要求C公司在同年3月3日前將相應的建築材料送至指定地點,但合同中未規定發生爭議的解決途徑。現由於C在2010年4月3日才將相應的建築材料送到,以至於B公司的工期延遲,A公司利益也相應受損。A、B遂開始仲裁程序。仲裁過程中,A、B雙方即使都願意讓C作為第三人加入,且C也同意,但是由於我國仲裁法未規定第三人制度,實踐中也未承認仲裁第三人,故B只能和C另行仲裁或者進行訴訟。

由於第三人制度目前的缺位,導致很多情況下第三人無法主張權利,或者權利被侵害,又或是主張權利要開始壹個新的程序,效率不高。

在Oxford shipping co.ltd.v.nippon yusen kaisha(1984)案中,英國的法官認為:當雙方當事人願意將只在他們之間產生的某壹具體爭議交由仲裁機構審理,並受裁決約束時,意味著該審理將其他人排除在外,無論這些人另外的爭議與該爭議之間的聯系有多密切或者多麽方便,都不能將多個爭議壹起審理。江蘇省物資集團輕工紡織總公司訴香港裕億集團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發展有限公司侵權賠償糾紛上訴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仲裁庭不能追究第三人責任的情況下,利害關系人可將第三人作為被告另行起訴,當事人的權益仍能得到維護。其間接地否認了實踐中存在仲裁第三人,而這必然導致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同時解決程序過於冗長。

三、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構建要件。

雖然各國意見並不統壹,但筆者認為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對解決相關商事爭議顯得十分重要,筆者從必要性、可行性和利弊比較進行闡述。

(壹)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

通過分析比較並結合學術界贊同第三人制度的理論觀點認為,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壹,該制度是對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能更好地體現公正公平。鑒於日趨復雜的案件性質以及商事關系中的多方利益,將第三人劃入仲裁的範圍能夠防止仲裁協議當事人之間串通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更能體現公正公平。

第二,提高效率,化繁為簡,減少成本。第三人加入仲裁不僅不會使得程序變慢,相反,相比另行起訴或者開始新的仲裁程序,必然會使程序進程加快,將原來可能存在的解決程序簡易化,成本也必然降低。這是符合仲裁高效率的特征的,也是目前國際社會解決爭議的改變趨勢。

第三,仲裁員能更清晰地統觀全局,避免了遺漏證據和案件事實等。雖然仲裁是基於仲裁協議而開始的程序,但是這絕不意味著仲裁員只基於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協議作出可能存在的片面的裁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存在,恰能讓裁判員掌握更多案件事實和相關證據,從而全面地作出裁決。

(二)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

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可行性在於:

第壹,理論支持。本文主要闡述相關的支持理論為契約相對性例外理論,也是筆者認為反駁否認說學者的主要觀點。上文提及的《合同法》中也有多條款都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第二,相關外國立法、判例和仲裁規則等支持。除提及的荷蘭1986年《民事訴訟法典》外,比利時也在相關立法中規定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而以判例為法律核心的美國,仲裁的相關判例中也多接受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此外,仲裁規則條款雖然對第三人的規定有不同程度的差異,但對第三人制度的發展奠定了堅實的基礎。2004年《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也有對第三人的規定,雖然最後沒有適用,但是說明國內的立法者也已經開始關註第三人的可行性。

(三)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損益比。

對於該制度的利弊分析也是十分重要的,筆者認為第三人制度的建立始終的會對原來的仲裁制度造成不小的沖擊,關鍵在於是利大於弊還是弊大於利。

第壹,雖然第三人概念的引入必然造成仲裁私密性的破壞,但是第三人始終是與仲裁標的有利害關系之人,不是隨意任何人都能成為仲裁第三人的,即使沒有第三人,也不能防止當事人雙方公開仲裁信息,反而相對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而言,犧牲小部分的私密性還是合適的。

第二,仲裁第三人的引入的確會使得原先單個程序的效率降低、仲裁成本上升,每引進壹個第三人,程序都會變得更復雜,程序時間變得更長。但是從整體看,如若另行簽訂仲裁協議或者另行起訴,所要面對的是壹個新的程序,這樣效率和成本遠遠高於第三人的引入。

第三,對於違背仲裁意思自治核心原則,筆者認為,本文提出的仲裁第三人概念充分遵守意思自治原則,需要三方***同的合意,而且這種合意並沒有嚴格的形式要求,即使是書面的話,也和通常的仲裁條款的內容有所不同,只需要體現當事人同意第三人加入而已,以此區別於合並仲裁等。

綜上,筆者認為總體而言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還是利大於弊的。

四、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發展的建議及我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展望。

(壹)國際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發展的建議。

從國際範圍來看,目前多數各國立法、判例和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仲裁第三人的態度有兩種:其壹是實踐中接受第三人制度;其二是向第三人制度直接邁進。然而筆者認為在壹些問題上還需要斟酌:

首先,國際商事關系中的仲裁第三人的限定需嚴格,不能無限擴大。筆者對於第三人的定義為仲裁第三人應是仲裁協議之外的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和仲裁協議當事人達成合意並經仲裁機構同意,在仲裁開始後裁決做出前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人。仲裁說到底還是社會救濟,沒有司法救濟,若三方未達成合意,相關第三人仍能尋求司法救濟主持公道。

其次,仲裁仍需要保持仲裁的性質,不能因此過於仲裁訴訟化。不少判例都是以仲裁庭主動追加的方式使第三人參與到仲裁程序的。而筆者認為國際商事仲裁應仍以契約性、私密性、民間性等性質為原則,其權利不能過大,否則必然向公權力方向發展,從而使得仲裁成為另壹個隱形的訴訟途徑。

再次,各國國內法及仲裁機構對於仲裁中第三人的條款應明確表達,區別於合並仲裁制度等,不能概括描述模糊概念,這樣會使得實踐操作中遇及相關問題難以進行裁決。

(二)我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展望。

我國現行《仲裁法》中並未規定仲裁第三人制度,而實踐中也未承認第三人的仲裁地位。目前只有《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和《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有提及有關案外利害關系人的條款。但是條款中的利害關系人也並非我們所稱的第三人,他們參加仲裁的是基於書面協議,也就是新的仲裁協議的當事人。然而2004年《關於適用

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第1條就是第三人的相關規定。雖然正式稿中並沒有采用,但是對我們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發展埋下了鋪墊。隨著我國與他國的商事往來越來越頻繁,這之中不可避免地會遇到關系仲裁協議第三方利益的糾紛。但鑒於國情及仲裁第三人的復雜程度,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能非壹蹴而就,需要在借鑒其他國家的經驗以及總結國內的仲裁案例,並在這個基礎上發展我國的仲裁第三人制度。____

  • 上一篇:廣州知識產權顧問律師排名
  • 下一篇:國美電器集團的發展歷程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