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種商標法是目前多數國家所采用的,它體現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亂”的原則。西方法學家常把法國作為實行這種法的代表。而法國在1964年之前並未實行它。法國之所以改行這種制度,也主要是國內要求改革的呼聲強烈,法國工商業者認為這種制度能為他們的商標提供更可靠的保護。[2]我國在1983年3月之前,實際上采用的是第四種法。[3]為了適應我國“搞活經濟”的政策,“全面註冊制”顯然不適宜了。1982年《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1983年3月生效)所采用的就是第三種制度。
從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國、法國的具體例子中)可以看出:壹個國家選擇哪種商標保護制度,主要是從那種制度的對內作用出發去考慮的。發展中國家尤其如此。發達國家的法學家們也承認這壹點。[4]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之前的30年裏,商標管理上壹直有相應的法規,而且該法規的實施基本未曾間斷過。這可以說明:商標法的對內作用的發揮,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可缺的。
當然,同樣是在側重考慮對內的作用而訂立商標法時,我國的著眼點與資本主義國家又是截然不同的。我國商標法的壹個顯著特點是把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作為商標管理工作的壹項重要任務。[5]與此同時(並服從於此),我們也保護商標權所有人的利益。而在資本主義國家,商標法正日漸作為“公平競爭法”的壹個部分而存在,說明它們的商標法的對內作用,主要是調節貿易經營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