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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知識產權各項公約對我國知識產權法的影響有哪些

各國商標法按照獲得商標權的不同方式可以歸納為四種:1.靠使用獲得商標權(例如美國的商標法);2.靠使用與靠註冊都能獲得商標權(例如英國的商標法);3.商標註冊使用與不註冊使用都合法,但只有註冊才能獲得商標權(例如法國的現行商標法);4.靠註冊獲得商標權,不註冊則不允許使用(例如蘇聯的商標法)。這幾種商標法中,第壹種比較原始,即使在實行它的國家裏,也要求外商經銷的商品所用的商標靠註冊獲得專用權;這些國家出口的商品所用的商標,也靠在異國申請註冊求得保護。所以它對於調節對外貿易活動非常不便。而它在美國所以能行得通,主要由於它在對內起作用上還沒有太多的不便。美國各州都有獨立的商標立法權和司法權,在壹個州經銷商品的人,沒有必要取得商標的聯邦註冊。第二種制度的主要缺點則反映在對內的作用上:商標局不可能對本國享有商標權的所有人數目及專有商標的種類全面掌握,不利於管理本國市場。實行這種商標法的英國已經在設法彌補這個缺點。[1]第四種制度也稱為“全而註冊制”,僅僅對於那些只實行“計劃經濟”而無“市場經濟為輔”的國家,這種商標法才不會遇到太多的不便。蘇聯等國實行這種制度,正是基於商標法的對內作用(全面註冊制有利於計劃經濟,註冊與不註冊並行則可能沖擊計劃經濟,這是他們的基本理論)。

第三種商標法是目前多數國家所采用的,它體現了“管而不死,活而不亂”的原則。西方法學家常把法國作為實行這種法的代表。而法國在1964年之前並未實行它。法國之所以改行這種制度,也主要是國內要求改革的呼聲強烈,法國工商業者認為這種制度能為他們的商標提供更可靠的保護。[2]我國在1983年3月之前,實際上采用的是第四種法。[3]為了適應我國“搞活經濟”的政策,“全面註冊制”顯然不適宜了。1982年《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1983年3月生效)所采用的就是第三種制度。

從上面的概述中(尤其是美國、法國的具體例子中)可以看出:壹個國家選擇哪種商標保護制度,主要是從那種制度的對內作用出發去考慮的。發展中國家尤其如此。發達國家的法學家們也承認這壹點。[4]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之前的30年裏,商標管理上壹直有相應的法規,而且該法規的實施基本未曾間斷過。這可以說明:商標法的對內作用的發揮,在任何情況下都是不可缺的。

當然,同樣是在側重考慮對內的作用而訂立商標法時,我國的著眼點與資本主義國家又是截然不同的。我國商標法的壹個顯著特點是把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作為商標管理工作的壹項重要任務。[5]與此同時(並服從於此),我們也保護商標權所有人的利益。而在資本主義國家,商標法正日漸作為“公平競爭法”的壹個部分而存在,說明它們的商標法的對內作用,主要是調節貿易經營人之間的關系,而不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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