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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壹、對《侵害消費者權益行為處罰辦法》(2015年1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3號公布)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壹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無理由退貨義務,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壹)對於適用無理由退貨的商品,自收到消費者退貨要求之日起超過十五日未辦理退貨手續,或者未向消費者提供真實、準確的退貨地址、退貨聯系人等有效聯系信息,致使消費者無法辦理退貨手續;

“(二)未經消費者確認,以自行規定該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為由拒絕退貨;

“(三)以消費者已拆封、查驗影響商品完好為由拒絕退貨;

“(四)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十五日未向消費者返還已支付的商品價款。”二、對《關於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2015年4月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公布)作出修改

(壹)刪去第三條第壹款中的“(價格壟斷行為除外)”。

(二)將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六項、第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反壟斷執法機構”。

(三)將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修改為“《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

在第十四條中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三、對《拍賣監督管理辦法》(2001年1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號公布)作出修改

(壹)將第三條第壹款、第四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四、對《網絡購買商品七日無理由退貨暫行辦法》(2017年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90號公布)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三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二)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依法建立、完善其平臺七日無理由退貨規則以及配套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制度,在其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並保證消費者能夠便利、完整地閱覽和下載。”

(三)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依照《電子商務法》第八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予以處罰。”

(四)刪去第三十五條。五、對《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1988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布)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條中的“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修改為“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二)刪去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壹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六、對《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登記管理辦法》(1992年8月1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號公布)作出修改

(壹)將第二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二)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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