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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審理和決定規則

第十六條行政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過程中,可以向有關部門和人員調查情況,也可以根據要求聽取復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口頭意見。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移送有關部門。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答復,並提交當時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期滿不答辯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

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前款所列答辯狀以及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復議申請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準予撤回的,行政復議程序終止。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並通知復議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條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為依據。

第二十壹條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決定維持。

第二十二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決定其在壹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三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決定撤銷或者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可以決定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壹)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申請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出現新的證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加合理。

第二十四條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決定變更具體行政行為:

(壹)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復議程序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並書面告知理由:

(壹)復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構認定被申請人沒有相應的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復議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復議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同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審理行政賠償請求,並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壹並對賠償請求作出決定。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的,經審查批準後可以延長期限,並通知復議申請人和第三人。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決定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後工作的,可以提出行政復議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有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後工作的情況通知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提出行政復議建議,向有關部門提出完善制度、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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