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權利人未依照前款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給他人合法進出口或者海關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嚴重影響的,海關總署可以根據有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有關備案,也可以主動撤銷有關備案。”二、將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知識產權權利人在向海關提出采取保護措施的申請後,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和國專利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就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或者財產保全的措施。”三、第二十四條增加壹項,作為第(五)項:“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可以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海關應當轉交給有關公益機構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知識產權權利人有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有償轉讓給知識產權權利人。被沒收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無法用於社會公益事業且知識產權權利人無收購意願的,海關可以在消除侵權特征後依法拍賣,但對進口假冒商標貨物,除特殊情況外,不能僅清除貨物上的商標標識即允許其進入商業渠道;侵權特征無法消除的,海關應當予以銷毀。”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壹條,修改為:“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數量,並侵犯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按照侵權貨物處理。”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