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實踐中,對於以勞務出資的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時,稅務部門確定原值壹般有三種方式。
第壹種是認定勞務出資合夥人財產原值為零,由於勞務出資合夥人在出資時是使用勞務出資,沒有具體財產,認定原值為零也有壹定的道理,但對該合夥人略顯不公平。
第二種是按照《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財產原值。這種方式對稅務部門也是無奈之舉。
第三種是按照合夥企業初始被投資金額乘以勞務出資合夥人所占分配比例的方式計算其轉讓財產份額的“財產原值”。
這種計算方式也存在壹定的問題。
例如,甲、乙兩人合夥,約定甲以貨幣出資500萬,占合夥企業分配比例80%,乙以勞務出資,占合夥企業分配比例20%。如果認定乙合夥人的財產原值為100萬元(500×20%),這樣壹來,甲乙兩人的財產原值合計就為600萬元(500+100),大於該合夥企業的初始投資額,有少計個人所得稅之嫌。
如果甲合夥人也按照合夥企業初始被投資金額乘以分配比例的方式計算財產原值,那甲合夥人的財產原值只有400萬元(500×80%),實際出資500萬卻按照400萬元確定財產原值,對甲合夥人明顯不公平。
因此,對於以勞務出資的合夥人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原值如何確定,主管財稅部門應當盡早明確計算方式,避免稅企雙方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合夥企業法》第十六條規定:
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因此,在合夥企業中,選擇用勞務出資是壹種合法的出資方式,也是部分合夥企業合夥人使用的壹種出資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