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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企業交個稅還是企業所得稅

合夥企業是交個人所得稅的。

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包括中國公民、個人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投資者、在中國有所得的外籍人員(包括無國籍人員)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合夥企業是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營利性經濟組織。

合夥企業屬於商事合夥組織,具有人合的團體性,屬於其繳納個人所得稅,而非企業所得稅。

合夥企業的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以及相關人員支付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利潤分配,並入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依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合夥企業的個人投資者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

全年應納稅所得額是指以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余額,取得全年應納稅所得額後再對照下面五級計算個人所得稅:

1、不超過30000元的,稅率5%,速算扣除數為0

2、超過30000元至90000元的部分,稅率10%,速算扣除數1500

3、超過90000元至300000元的部分,稅率20%,速算扣除數10500

4、超過300000元至500000元的部分,稅率30%,速算扣除數40500

5、超過500000元的部分,稅率35%,速算扣除數65500

計算個人所得稅:

應納稅所得額=年應稅收入額-準予稅前扣除金額

合夥企業的投資者按照合夥企業的全部生產經營所得為應納稅所得額和合夥協議約定的分配比率,確定應納稅所得額,合夥協議沒有約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產經營所得和合夥人數量平均計算每個投資者的應納稅所得額。

這裏的生產經營所得,包括企業分配給投資者個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壹條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適用本法。

《中華人民***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三章有限合夥企業

第六十條 有限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二章第壹節至第五節關於普通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的規定。

第六十壹條 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夥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壹個普通合夥人。

第六十二條 有限合夥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夥"字樣。

第六十三條 合夥協議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普通合夥人和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執行事務合夥人應具備的條件和選擇程序;

(三)執行事務合夥人權限與違約處理辦法;

(四)執行事務合夥人的除名條件和更換程序;

(五)有限合夥人入夥、退夥的條件、程序以及相關責任;

(六)有限合夥人和普通合夥人相互轉變程序。

第六十四條 有限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作價出資。

有限合夥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第六十五條 有限合夥人應當按照合夥協議的約定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未按期足額繳納的,應當承擔補繳義務,並對其他合夥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有限合夥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數額。

第六十七條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夥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條 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夥人的下列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壹)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二)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三)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四)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五)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夥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

(六)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

(七)執行事務合夥人怠於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該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八)依法為該企業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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