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企業國有產權持有單位合法擁有的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第四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利益。第五條 省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省屬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工作,並依法對下級政府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省轄市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所監管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監察、工商、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國有產權轉讓行為進行監督。第六條 轉讓的企業國有產權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企業國有產權不得轉讓。
設有擔保物權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第二章 轉讓和批準程序第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必須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企業(含子企業)國有產權及重大資產轉讓。重要子企業的重大國有產權轉讓事項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批準。
子企業以下的國有產權轉讓由企業決定,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九條 下列轉讓行為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壹)國有企業整體轉讓的或者轉讓企業國有產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
(二)本級政府及部門出資的其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
(三)轉讓國有凈資產評估價值,省屬企業在5000萬元以上,市屬企業在3000萬元以上,縣(市、區)屬企業在500萬元以上的。第十條 決定或者批準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行為,應當審查下列書面文件:
(壹)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有關決議;
(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
(三)轉讓方和轉讓標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五)受讓方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六)批準機構要求的其他文件。
批準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第十壹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或者決定後,如轉讓和受讓雙方調整產權轉讓比例或者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方案有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重新報批。第十二條 轉讓企業國有產權涉及政府對社會公***管理審批事項的,需先報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企業國有產權向管理層轉讓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三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事項經批準後,轉讓方應當組織轉讓標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清產核資和審計工作。
在清產核資和審計的基礎上,國有產權持有單位應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束後,應將評估結果在企業公示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或備案。
從事同壹轉讓標的企業的資產評估機構和清產核資、審計機構不得為同壹中介機構。第三章 交易管理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提高辦事效率,建立、健全產權交易信息網絡,指導和協調解決企業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的困難和問題,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第十五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國家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禁止場外交易或私下交易。第十六條 從事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活動的產權交易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接受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和管理,並履行下列義務:
(壹)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信息、咨詢等服務;
(二)對產權交易各方提供的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核;
(三)對產權交易合同進行核實,並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四)制定國有產權交易規則並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後實施;
(五)與轉讓方、受讓方存在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六)為交易活動及當事人保守商業機密;
(七)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國有產權交易情況;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