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和全社會尊重知識和人才,保護知識產權,采取措施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全體公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改造傳統產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應用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科學技術進步的指導,增加科學技術投入,實行優惠政策,幫助發展科學技術事業。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社會團體和科學技術工作者與國外科學技術界建立多種形式的合作關系,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
允許省內的R&D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企業及其他科技組織和職工在國外設立各種形式的R&D機構和科技企業或者依法從事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
鼓勵國內外企業、研究開發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依法設立研究開發機構或者科技企業。第九條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學技術發展規劃,確定重大科學技術項目並組織實施,保證科學技術進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科技發展規劃,結合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本行業的科技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政策,確定重大科學技術項目,決定經濟、科學技術發展的重大問題時,應當充分聽取科學技術工作者的意見,實行科學決策的原則。第十壹條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科學技術進步的宏觀管理、綜合協調、檢查和指導。
市(行署)、縣(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並接受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第二章農業科技進步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支持農業科技進步,促進農業科技成果的推廣應用,根據市場需求調整農業生產結構,綜合發展農、林、牧、漁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推廣優良品種、先進種植和養殖技術,建立高產、優質、高效的農業生產技術體系,綜合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第十四條省、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切實保障農業科技機構和農林院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開展農業新品種、新技術的研發、試驗和示範。
農業科技機構、農林院校和農村科技群眾組織應當大力促進農業科技成果的應用和推廣,並按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提供有償或者無償服務。第十五條農業、林業研究開發機構允許銷售自行培育、引進和依法審定的優良種子、苗木和育種品種。第十六條省、市(行署)應當建立健全農業、農機、畜牧、林業、水利、水產等社會化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在縣(市)設立技術推廣服務中心,在鄉(鎮)設立技術推廣服務站,逐步在村設立技術服務組和辦公室。第十七條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業科技示範鄉、示範村和示範戶;支持農村群眾性科技組織和社會組織,為農、林、牧、漁等行業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的社會化綜合科技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