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是持有司法鑒定材料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義務。第七條 司法鑒定依法實行回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追究制度。第八條 司法鑒定的決定權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法律和本條例規定,有申請司法鑒定的權利。第二章 鑒定機構和鑒定人第壹節 司法機關鑒定機構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機關鑒定機構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內部設立的從事司法鑒定業務的科、處、室。第十條 司法機關鑒定機構的職責是,對刑事、民事、經濟、行政訴訟等案件立案前調查或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和評斷,提出能作為立案、定案根據的結論。第十壹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鑒定在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決定;在起訴階段由人民檢察院決定;在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決定。
民事、經濟、行政、刑事自訴案件的鑒定由人民法院決定。
抗訴案件的鑒定由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決定。
性質不清案件的鑒定不受以上限制。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的鑒定機構主要從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鑒定和現場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機關委托的物證技術鑒定工作。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的鑒定機構主要從事刑事自偵案件的現場勘查和物證鑒定工作,以及起訴、抗訴、控告申訴案件、執行監督案件中的鑒定和文證審查工作。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的鑒定機構主要從事審判過程中的各類案件和執行案件中的鑒定工作。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鑒定機構不得越權鑒定、超範圍鑒定,不得從事與其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鑒定活動。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鑒定機構應當配備足額的技術人員。縣壹級不少於2人,其中中級以上職稱者不少於1人;市壹級不少於3人,其中高級職稱者不少於1人,中級以上職稱者不少於2人;省壹級不少於7人,其中高級職稱者不少於3人,中級以上職稱者不少於5人。
部門規定多於以上限額的,從部門規定。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鑒定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臨時聘請條件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第十八條 司法機關鑒定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公安廳根據系統內部規定決定。第十九條 司法機關鑒定機構只為偵查、起訴、審判工作服務,不得從事面向社會的經營性活動。第二節 社會專業鑒定組織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專業鑒定組織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的行業鑒定部門或鑒定組織。第二十壹條 社會專業鑒定組織的職責是根據委托,對刑事、民事、經濟、行政等案件立案前調查或訴訟、執行中的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和評斷,提出能作為立案、定案根據的結論。第二十二條 社會專業鑒定組織從事司法鑒定活動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以及部門規章、行業規範。第二十三條 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5人,其中高級職稱者不少於2人,中級職稱者不少於3人的社會專業鑒定組織,方有資格接受委托從事司法鑒定活動。第二十四條 社會專業鑒定組織由行業主管部門審核推薦,省司法行政機關確認並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行業主管部門應定期對接受司法鑒定委托的社會專業鑒定組織進行資質審查,並及時報省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對國家有關部門已明確授予司法鑒定權的部門和單位,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
遇有特殊專門技術性問題,需要已頒發許可證行業以外的特定部門或組織進行司法鑒定的,司法機關辦案部門委托或指定社會專業鑒定組織進行鑒定時,應報省司法行政機關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