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種子,包括用於種植的果實、籽粒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第四條 種子管理的內容:(壹)品種選育、試驗、審定和推廣;(二)種子生產計劃的擬定和組織實施;(三)種子檢驗、檢疫和質量仲裁;(四)種子生產和經營的監督檢查。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種子科學研究,鼓勵使用良種,支持種子事業的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種子管理工作。第六條 對在種子科研、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 品種選育、審定與種質資源管理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科研、教學、生產單位選育、引進、開發、推廣農作物新產品種和林木良種,建立良種生產基地。
鼓勵選育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並依法保護其知識產權。第八條 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實行審定制度。省設立農作物新品種審定委員會和林木良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審定在全省範圍內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地區設立農作物新品種審定小組,負責審定在本行政區域內推廣的農作物新品種。
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的以及經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正式公告停止推廣的品種,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經營和進行廣告宣傳。第九條 報審的農作物新品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主要遺傳性狀穩定壹致,與親本、其他品種有明顯區別;
(二)經過連續二年或者三年的區域試驗和壹年以上的生產試驗(兩項試驗可以交叉進行);
(三)產量高於當地同熟期推廣品種原種的產量,並經統計分析增產顯著;或者產量雖相近,但其品質、成熟期、抗病(蟲)性、抗逆性等有壹項或者多項性狀表現突出;或者具有某種特殊商品價值。第十條 報審的林木良種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主要遺傳性狀穩定壹致,與其他品種有明顯區別;
(二)用材林樹種已滿0.5-1個輪伐期,經濟林樹種進入盛產期;
(三)產量明顯高於對照品種,或者產量雖相近,但其品質、抗病(蟲)性、抗逆性等有壹項或者多項性狀表現突出,或者具有特殊商品價值。第十壹條 選育的農作物新品系、引進的農作物新品種需要組織農民進行試驗的,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因試驗給農民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試驗者按照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第十二條 在區域試驗、生產試驗中表現優良的農作物新品系,選育者可以在省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地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範圍內進行生產示範。第十三條 經審定合格的農作物新品種和林木良種實行有償轉讓。轉讓辦法和轉讓費標準,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國家和省沒有規定的由雙方約定。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農業發展基金、支農資金和育林基金,應當提取壹定比例作為農作物新品種、林木良種育種資金,用於扶持育種工作。第十五條 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種質資源管理,授權有關的科研單位建立種質資源庫,進行種質資源的搜集、整理、鑒定、保存和利用。
鼓勵有關單位和個人從國外引進農作物種質資源,引進後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將作物種類、品種原文名稱、來源地、原產地、引入時間以及有關資料,送交種質資源庫登記和保存。利用引進的種質資源要征得引進者的同意。
向國外提供種質資源,應當按照國家農作物種質資源分類管理辦法辦理報批手續。第三章 種子生產與經營第十六條 生產農作物商品種子須具備必要的技術力量,適宜的自然條件,當地無同科作物的檢疫對象。
生產商品種子必須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出口種子、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或者主要造林樹種種子的,分別到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生產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或者其他造林樹種種子的,分別到所在地的設區的市、自治州和地區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生產其他種子的,分別到所在地的縣級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種子生產的壹個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