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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的第十四條 爭議的解決

(壹)協商

(A)關於對本條約的解釋或者實施出現的任何問題,壹締約方可以將其提請另壹締約方註意並要求與其協商。

(B)接到協商要求的締約方應迅速提供適當機會進行協商。

(C)進行協商的締約各方應力圖在合理期限內互相滿意地解決爭議。

(二)其它解決方式

如通過第(壹)款所述的協商在合理的期間內沒有得到互相滿意的解決,爭議各方可以同意旨在達成友好解決爭議的其他辦法,比如斡旋、互讓、調解和仲裁。

(三)專門小組

(A)如果通過第(壹)款所述的協商,爭議沒有得到滿意的解決,或者如果第(二)款所述的方式沒有被采用或者在合理的期間內沒有得到友好解決,大會根據爭議的任何壹方的書面請求,應召集專門小組研究該問題。除爭議各方另有協議外,專門小組的成員不應從爭議的任何壹方中產生。這些成員應從大會指定的政府專家名單中挑選。專門小組的職權範圍由爭議各方協議確定。3個月內沒有達成上述協議的,大會應在同爭議各方和專門小組成員協商後定出專門小組的職權範圍。專門小組應給爭議各方和任何其它有關締約方以充分的機會向小組陳述各自的觀點。應爭議雙方的請求,專門小組應停止其活動。

(B)大會應通過關於建立上述專家名單的規則,關於從締約方政府專家中挑選專門小組成員的辦法,以及關於專門小組的活動的組織,包括保證其活動的保密性以及由活動參加人確定任何保密材料的保密性的規則。

(C)除非爭議各方在專門小組進行審議前達成協議,否則專門小組應迅速準備書面報告,並將其交給爭議各方檢查。爭議各方應有壹段合理的期限向專門小組提出對報告的意見,期限長短由專門小組確定,但各締約方為了達成對爭議的相互滿意而同意更長的期限例外。專門小組應考慮這些意見並應迅速向大會遞交報告,該報告中應有解決爭議的事實和建議並附上爭議各方的意見(如有的話)。

(四)大會建議

大會應對專門小組的報告作出迅速考慮。大會根據其對本條約的解釋以及專門小組的報告,應向爭議各方作出壹致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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