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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進壹步明晰產權關系,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現代企業制度,促進公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集體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以下簡稱產權界定),系指國家依法劃分和認定存在於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歸屬,並明確國家作為所有者對這部分國有資產行使權利的財產範圍和管理權限的壹種法律行為。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註冊為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各種城鎮集體企業(含合作社)資產的產權界定。第四條 產權界定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即從資產的原始來源入手,界定產權。凡國家作為投資主體,在沒有將資產所有權讓渡之前,仍享有對集體企業中國有資產的所有權。第五條 在產權界定過程中,應本著“立足今後加強管理,歷史問題處理適度”的工作原則,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地進行界定。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正當權益,也不得損害集體企業所有者的合法利益。第六條 進行產權界定,應保持國家對集體經濟法律、法規、政策的連續性和協調性。第七條 集體企業中的國有資產,須以價值形態進行界定和記帳反映。第二章 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的界定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以下簡稱全民單位)投資或創辦的集體企業,以及雖不隸屬於全民單位,但全民單位實際以貨幣、實物、無形資產等給予扶持和資助的集體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壹)全民單位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等獨資創辦的以集體所有制名義註冊登記的企業單位,其資產所有權界定按對國有企業產權界定規定辦理。但依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或協議約定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屬於無償資助的除外。

(二)新建的企業,開辦資金完全由全民單位以銀行貸款及借款形式籌措,生產經營以集體性質註冊的,其資產產權界定比照前款規定。

(三)全民單位用國有資產在集體企業中的投資及按照投資份額(或協議約定)應取得的資產收益界定為國有資產。

(四)全民單位以資助、扶持等多種形式向集體企業投入資金或設備,凡投入時沒有約定是投資或債權關系的,壹般應視同投資性質。如有爭議,可由雙方協商,重新確定法律關系並補辦有關手續,協商不成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界定。但下列情況不作為投資關系:

1.凡屬於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視同墊支借用性質;

2.凡集體企業已按期支付折舊等費用,可視同租用關系處理。第九條 集體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使用銀行貸款、國家借款等借貸資金形成的資產,全民單位只提供擔保的,不界定為國有資產。但履行了連帶責任的,全民單位應予追索清償。集體企業確實無力按期歸還的,經雙方協產可轉為投資。轉為投資的部分界定為國有資產。第十條 集體企業依據國家統壹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享受減免稅優惠而形成的資產,不界定為國有資產。第十壹條 集體企業在開辦初期或發展過程中,享受國家特殊減免稅優惠政策,凡在執行政策時與國家約定其減免稅部分為國家扶持基金並實行專項管理的,界定為扶持性國有資產,單獨列帳反映。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享受國家稅前還貸和以稅還貸等特殊優惠政策而形成的資產,其中國家稅收應收未收部分,界定為扶持性國有資產,單獨列帳反映。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無償占用城鎮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有,企業可以有償使用,經界定後單列入帳。第十四條 凡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均按其占企業總資產的份額,滾動計算。第十五條 除上述條款外,集體企業中的下列資產,不界定為國有資產:

(壹)國家以撫恤性質撥給殘疾人福利企業的實物和資金等形成的資產;

(二)全民單位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辦時撥給的閑置設備等實物資產;

(三)全民單位所屬人員將屬於自己所有的專利、發明等帶給集體企業所形成的資產;

(四)明確約定為借款或租賃性質支持集體企業發展而形成的資產;

(五)其他經認定不屬國有的資產。第三章 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的使用和管理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中已界定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企業對其擁有法人財產權。除發生產權轉讓等法定情形外,集體企業可以繼續使用,國家不得抽回國有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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