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落實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關於技術措施的規定,我國和許多國家的版權立法都禁止為規避技術措施提供工具、設備或服務。但是,關於提供手段規避技術措施的法律性質存在較大爭議。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提供規避手段的行為構成間接侵權,不能成立。首先,間接侵權的認定應遵循“實質上不侵權使用”的規則,規避手段具有“實質上不侵權使用”,所以大部分提供規避手段的行為不會構成間接侵權,這將導致這種行為的禁止名存實亡。其次,大多數國家禁止提供規避手段的前提是利用規避手段規避技術措施構成侵權,同時認定提供違法行為的“設計目的標準”、“商業價值標準”、“營銷目的標準”並不是認定間接侵權的標準。最後,也禁止提供規避“接觸控制措施”的手段,但未經許可“接觸”壹部作品不構成著作權侵權,“接觸控制措施”並非用於防止著作權侵權。這說明提供手段規避“接觸控制措施”不屬於間接侵權。事實上,提供規避手段的行為是違反著作權法特別規定的違法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為其利用技術措施幹擾了著作權人合法利益的獨立保護,本身就應受到譴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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